方舟视点 | 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维权问答手册(上篇)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舒心律师 时间: 2026-09-20 09:31:16


一、什么是“虚假陈述”?
答: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发生重大事件未按规定披露(重大遗漏)的行为。简言之:假话、误导话、该说没说,三类皆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其中,虚假记载,是指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是指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实务提示】《虚假陈述规定》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所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该行为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该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虚假陈述规定》第一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实务提示】还要注意《虚假陈述规定》第六条确立的“预测性信息”规则:投资者仅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因此,“业绩变脸”本身并不当然等于虚假陈述,还要看是否存在前述三种例外情形。
二、“诱多型”与“诱空型”虚假陈述有何区别?
答:虚假陈述按其误导方向,可以分为诱多型与诱空型两类,两者的区别直接决定投资者的索赔资格与损失计算方法。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投资者产生股价上涨预期,在股价虚高时买入追涨,待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带来利空效果时,股价回落,导致投资者受损。诱多型是证券市场中最为常见的虚假陈述类型,例如隐瞒利空消息,使股价应跌而不跌;或者虚构利好消息,使股价不应涨而上涨。与诱多型相反,是指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使投资者产生股价下跌预期,在股价虚低时卖出止损,待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回升,投资者因错失本应获得的收益而受损。诱空型虚假陈述往往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相关联,表现为隐瞒利好,使股价应涨而未涨;或者虚构利空,使股价应跌而跌。此类虚假陈述通常是为了实现对其他公司低成本的兼并收购,或者为了配合特定主体的低价增持。例如:上市公司高管在明知存在重大利好消息的情况下故意迟延披露,从而在此期间的股价低位增持股票,待利好消息释放后获利。【实务提示】《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只有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相关证券,才可能成立交易因果关系。因此,识别虚假陈述的类型,直接决定投资者的交易方向是否落入索赔范围,也直接决定损失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买入型)还是第二十八条(卖出型)的计算方法。
三、虚假陈述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三重维度,三者并行不悖,可以同时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解决的是“罚”的问题,民事责任解决的是“赔”的问题。
(一)行政责任
1. 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2. 针对欺诈发行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3. 针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该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4. 其他行政监管措施与证券市场禁入。除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还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即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二)民事责任
1.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形成三个层次:一是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投资者无须证明发行人存在过错;二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先推定其有过错,由其自证无过错方可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三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投资者可以直接请求其赔偿损失(《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条)。2. 赔偿范围与优先受偿。《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明确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优先于罚款、罚金。3. 先行赔付与支持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五条确立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详见下篇。
(三)刑事责任
1.【欺诈发行证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述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上述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上述情形发生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实务提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判文书虽已不再是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条件(《虚假陈述规定》第二条),但仍是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及其违法性最有力的证据。“用监管的调查结论,打自己的索赔官司”,是投资者维权的常见路径。
四、投资者可以起诉哪些主体?
答:可以作为被告的主体包括:(1)信息披露义务人,通常为发行人、上市公司;(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3)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以发行人为第一被告,其他责任主体在有过错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近年来,司法解释进一步确立了“追首恶、打帮凶”的规则:其一,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原告可以请求直接判令其赔偿损失(《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条);其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原告可以请求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共同赔偿(第二十一条);其三,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原告同样可以请求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共同赔偿(第二十二条)。【实务提示】被告并非“越多越好”。对中介机构、董监高的主张,需要围绕“过错”举证:董监高的过错,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认定(《虚假陈述规定》第十四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工监事具有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其没有过错;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具有第十七条所列尽职调查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具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也可以认定其没有过错。实务中,将不掌握整体经营情况、仅在定期报告上签字的部门分管领导一并列为被告,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五、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如何认定?这是不是最关键的一关?
答:是。重大性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门槛要件,不构成“重大”,即便客观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也不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对前两项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换言之,前两项属于“可推翻的推定”,第三项则以价格、交易量的实际变化作为判断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性,虽属法定情形之一,但仍是可推翻的推定。【入库案例研读】柯某某等诉安徽某公司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314-003。该案被告虽已被行政处罚,且违法行为符合第十条重大性推定情形,但法院仍审查价格走势:相关披露前后,股价、大盘、行业指数走势基本同步,未见明显异常波动,据此认定虚假陈述不具重大性,驳回原告诉请。该案确立的核心规则是:行政处罚+重大性推定≠必然赔偿,被告仍可反证。
六、哪些情形属于“重大性”范畴?
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的,即具有重大性。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什么是虚假陈述实施日?
答:《虚假陈述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具体认定规则如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二)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道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三)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因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八、什么是虚假陈述揭露日?
答:《虚假陈述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实务提示】揭露日的认定是虚假陈述案件的核心争点,也是原被告对抗最激烈之处。实务中,公司自行公告被立案调查之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媒体首篇深度报道之日,常常被主张为不同的揭露日,而不同的选择会显著影响可索赔的股票数量与损失金额。投资者应当尽早固定相关证据,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作诉讼策略评估。
九、什么是虚假陈述更正日?
答:《虚假陈述规定》第九条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实务提示】《虚假陈述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期间口径作了明确界定:“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包括该日本身,“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该日。这一“含本日、不含本日”的细微差别,直接影响投资者的交易是否落入索赔区间。实施日决定“什么时候开始算”,揭露日、更正日决定“什么时候截止”,再加下篇将要介绍的基准日,四个时点共同划定索赔区间,直接决定谁能索赔、能赔多少,必须固定准确。
十、如何证明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
答:虚假陈述案件的因果关系分为“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前者解决“能不能赔”,后者解决“能赔多少”。(一)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符合上述三项情形,即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投资者无须进一步证明自己是“因为看了虚假陈述才交易”。(二)交易因果关系的否定。《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三)损失因果关系的扣减。被告举证证明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可以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具体见下文第十六问。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河北省省直优秀律师
擅长业务领域:主要从事金融机构特殊资产清收、处置业务;金融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办理,涉金融犯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反洗钱监管与行政合规业务(反洗钱调查应对,反洗钱行政处罚听证、复议、行政诉讼,反洗钱现场检查专项应对),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及衍生法律事务、资产证券化等法律业务。
联系电话:18132098555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业务领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投资者权益保护;金融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办理,涉金融犯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民商事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等。
联系电话:18031105796
本文章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或本所律师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任何依据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作出的判断或决定以及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系列文章为本所原创,如需转载或引用本系列文章的任何内容或图片,请注明出处。

投稿:王舒心
编辑:刘昶博
审核:田碧青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8月,系河北省司法厅直接管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和辅助人员130余人,自有办公面积达2500平方米。
我所是河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单位。广大律师积极参政议政,建言献策,现有省政协委员1人,市区政协委员4人、人大代表2人。他们在服务保障全省发展大局中展现新作为、创造新业绩、树立了新形象,为建设经济强省做出了突出贡献!
我所设有公司、金融、政府法律顾问、保险、涉外、知识产权、刑事、婚姻家事、医疗纠纷、劳动行政、生态环境与资源、财税、房地产及建设工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与破产、民事侵权、青少年维权等十多个部门及团队。我所承办的多起金融、刑事、涉外等法律事务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有些案件堪称中国经典案例,对推动中国法制进程产生了深远影响,先后被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河北电视台、新华社、法制日报社等各大权威媒体相继采访报道。
在社会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和品牌形象。2011年7月被中共河北省司法厅委员会授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11年10月被河北省律师协会授予2008-2010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6年10月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单位”称号;2019年2月被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命名为全国青少年维权岗(2016-2018)......
“以专业服务回报社会,以法治理念奉献社会”,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全体律师秉承“勤业敬业、客户至上”服务理念,愿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法律技能竭诚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联系我们:
电话:0311-68050155
网址:http://www.lawyer0311.com/
微信公众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地址:石家庄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C座九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