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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食药领域 |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共犯明知性认定的辩护探析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洪闯律师、蒋妮律师、曲凯腾律师                时间: 2026-08-27 15:4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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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并“提供帮助”确立共犯认定模式,实务适用中呈现将“销售链条”整体纳入共同犯罪的倾向。本文从辩护视角出发,主张将审查回溯到《刑法》第二十五条的框架,围绕“二人以上”“行为互补”“意思联络”三个要素逐项展开,结合递进式犯罪责任划分裁判逻辑,梳理单方认知与双向合意的界分、相邻环节与相隔环节的分割标准以及“明知犯罪”与“明知共犯”两个主观层次的区分等实务要点,并就司法解释第十条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及其与公诉证明责任的衔接予以辨明。

关键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共同犯罪;意思联络;责任划分;刑事辩护

引言

关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追诉,近年来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扩展,其中销售链条上的各类参与者被纳入追诉范围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辩护实务中反复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共犯认定边界的把握:上游生产者、中间批发商、末端零售商,以及提供资金、场地、物流、宣传等帮助的人,在何种情景下应当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又在何种条件下应当各自独立担责。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号,以下简称《药品解释》)第九条给出了一个看似简便的认定公式——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并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一公式在个案适用中很容易将同一销售链条上的所有人,均认定为共同犯罪案涉人员,并从源头将生产者直至末端零售者一并处理,作出刑事处理。这样的做法在追诉效率上的优势显著,但就共同犯罪基本法理而言,其正当性需要进一步推敲。

本文的论述不作理论体系上的扩张,仅就实务中反复出现的共犯认定焦点,在操作层面展开。其核心理念在于:共犯成立与否的判断应聚焦于《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范基准,“意思联络”的实质性证明标准,不得因销售链条的客观存在而架空。

一、共犯认定的规范框架与适用范围

(一)“明知+提供”模式的规范构造与适用风险

《药品解释》第九条列举的六种情形,包括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许可证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储存条件、销售渠道,提供生产技术或原料辅料、包装标签说明书,提供虚假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提供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帮助。从文义上看,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又有上述任何一种提供行为,即可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但这一模式没有为意思联络留下独立位置。客观来看,销售天然包含着资金给付、货物交接、渠道共享等行为,下游向上游付款,上游向下游发货,中间人撮合两端,在商业交易习惯中均为常态。如果把提供销售渠道、提供运输条件直接等同于共犯的帮助行为,那市场上任何一个正常的批发零售商都可能被卷入上游的犯罪评价中。实践中,辩护工作常遇到的困境正在于此。当事人与上游之间只存在买卖关系,价格谈好、货发出、钱收回,不存在任何超出交易本身的其他协助行为,却往往被认定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不免产生入罪门槛过低,刑事处罚过于宽泛之争议。

(二)共犯成立要件的规范审查:以《刑法》第二十五条为基准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个定义包含三个要件:主体为二人以上,客观行为具有互补性,主观上存在双向的犯罪合意即意思联络。三个要件构成三道入罪门槛,每一道都应当在证据层面得到证明,而非被推定。
主体要件之司法审查在实务中往往未能获得充分重视。同一控制主体下不同部门人员、受同一单位支配的多名行为人,在犯罪主体数量认定层面不宜重复评价为复数主体。部分案件中将同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售主管分别独立视作行为主体,据此认定满足“二人以上”的主体数量要件。然而,该类人员仅系同一单位犯罪主体内部承担不同职能的执行者,此种对主体数量的重复核算,缺乏刑法规范层面的合理依据。
客观要件的核心是互补性。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的实现,而不是各自独立地构成犯罪。在买卖型犯罪中,上游的供货行为和下游的购入行为各自独立成罪,中间并不存在一个需要双方相互协助才能完成的犯罪事实,互补性本身存疑。

主观要件即意思联络,是三个要件中争议最集中、证明难度也最大的一个。共同故意深藏于行为人内心,无法像客观行为那样通过外部事实直接观察,只能借助交易往来、通讯记录、资金流向等间接证据加以推知,而同一组客观事实中往往可以容纳多种主观解读。买卖双方的往来在商业语境下属正常交易,在指控语境下则可能被重构为犯罪合意,二者之间并无清晰的界分。正因如此,意思联络的认定在实务中高度依赖裁判者的经验判断,也最易划入以客观交易形态推定主观合意的路径。对辩护而言,这一要件的证明空间与辩论空间同在,是共犯认定审查中必须重点关注的环节。

二、共犯认定中意思联络的实质审查

(一)单方认知与双向合意之分

意思联络的核心要义可概括为:行为人认知的内容并非他人单独实施何种行为,而是双方协同实施同一不法行为。该界分标准在涉药品犯罪的辩护论证中具备基础性价值。若行为人A知晓行为人B销售假药,且A自B处购进假药,但B独立定价、独立开展销售、独立享有经营收益,A对B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支配作用,亦不存在协同实施不法行为的客观行为。此种情形下,A对B不法行为的知悉仅属于单方认知,仅能证明A了解自身货源属性,尚未形成双向互通的犯罪合意。单方认知与双向合意分属不同主观层级,不能由行为人单纯知晓他人犯罪径直推导出共犯成立所需的意思联络。

《药品解释》第九条以“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作为入罪前提,其文义所触及的仅是行为人对他人犯罪的单方认知。明知他人在犯罪,与明知自己正与他人协同实施犯罪,分属两种不同的主观构造:前者是对他人行为的认识,后者是对共同行为的故意。若将前者径行视为后者的充分条件,意思联络要件在解释上即被架空。上下游之间的供货、付款、物流往来,是买卖关系的正常内容。这些行为客观上确实为上游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便利,但商业交易的外观本身不能反推双方存在犯罪合意。否则,共同犯罪与对向犯的界限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意思联络审查的三重维度

各方是否独立发展下家、独立定价、独立获利,是第一个维度。典型的链条式销售结构中,各环节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分工配合的共犯形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为全部联系。以肉毒素非法销售案件为例,张某、李某、周某、王某形成四层销售链条,各环节的通常行为模式为:各家自行发展下家,上家对下家的销售对象与定价不加干预;层层加价,利润各自归属;全链不存在统一的分赃安排。此种结构表明,各环节仅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并无共同犯罪的运作形态。
证据层面是否仅有交易记录而无共谋证据,是第二个维度。微信聊天记录仅限于价格、数量、物流等交易内容的,属于正常商业沟通,不应被赋予犯罪合意的证明力。资金往来密切是交易对价关系的反映,不能等同于分赃。被告人供述中“知道是假的”这句话,只能证明其对犯罪对象的明知,不能证明其与他人存在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三种常见的控方证据,每一种都停留在交易或单方认知的层面,距双向合意的证明都还差一步。

上下游之间是否存在认识与被认识、联络与被联络的关系,是第三个维度。链条式销售中,被告人往往只认识自己的直接上家和直接下家,对链条更上游或更下游的人员既无认识也无联络,人际关系的辐射范围止于相邻环节。这种局部化的交往结构恰恰反映各环节之间不存在贯通全链的意思联络,将松散的买卖序列认定为共同犯罪团伙,缺乏证据层面的对应支撑。

三、行为独立性与责任切分

(一)链条式共同犯罪的行为互补性审查

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具有互补性,即彼此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制造违法事实,实现共同犯罪之目的。危害药品安全的买卖型犯罪恰与此种互补结构相悖。上游的供货行为独立构成销售假药罪或者妨害药品管理罪,下游的购入再销售行为亦独立成立相应犯罪。即便缺失对方参与,双方均可另寻交易对象——下游可自其他渠道进货,上游可向其他主体出售,犯罪的成立与完成并不以双方合作为前提。上下游之间既不存在须合力方能实现的犯罪事实,各行为之可罚性又得脱离对方独立评价,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之归责原则在此并无适用空间。该原则的适用以共同犯罪成立为前提,共同犯罪的成立又以犯意联络与行为互补为要件,二者皆付阙如时,行为人只能就自身销售行为及相应数额负责。若径以全链条累计金额令各参与者共同担责,实属对共犯归责原则的滥用。

(二)链条式共同犯罪责任切分的裁判逻辑

实务中就链条式结构的责任划分已有可资参照的裁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递进型链式诈骗案(一审案号(2018)沪0115刑初2272号,二审案号(2018)沪01刑终1520号),其裁判要旨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3期。该案中,张某春、曲某远、刘某、林某辉四人构成递进式诈骗链条,每人依次将被害人引荐于下一被告人,由后者继续实施诈骗。法院的裁判逻辑可分为三个层次。
其一,相邻被告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法院认定,相邻环节之间存在信息共通、指定下一诈骗人员的个体特定性、行为手段高度一致及配合紧密等情形,足以认定相邻被告人之间就后一被告人的犯罪,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前一被告人的向下引荐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其二,相隔被告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法院明确指出,相隔环节之间的意思联络呈现中断形态,不能直接推定其存在;相隔环节之间亦无客观帮助行为相连接;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相隔被告人之间存在事先或事中的共谋以及事后的分赃行为。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均不能支持共同犯罪的成立。
其三,责任相应切割。各被告人仅就相邻环节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张某春仅对其引荐给曲某远的数额负责,曲某远分别就其与张某春、刘某相邻环节的数额负责,并以此类推。张某春对刘某、林某辉环节的数额不承担责任,曲某远对林某辉环节的数额亦不承担责任。

上述裁判逻辑虽出自诈骗案件,但其确立的相邻可共犯、相隔须切割的审查框架,对药品犯罪的链条式销售具有直接的参照价值。药品销售链条与渐次递进的介绍链条在结构上相通,各环节之间同样只有相邻联系,同样缺乏全链条的合意与分工协作。诈骗案件中尚且要求以证据证明犯意联络,药品案件中反而不加审查地推定成立,这样的反差难以自洽。

四、主观明知的层次界分与证明责任

(一)明知犯罪与明知共犯

《药品解释》第十条列举了认定主观故意的六种情形,包括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销、在行政执法查处期间继续购销、通过隐蔽方式支付等。控方在案件中常常援引第十条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进而主张成立共同犯罪。这里存在一个需要捋清的层次问题:第十条证明的是行为人对自身实施犯罪行为的明知,即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它与行为人对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明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观内容。

行为人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与其明知自己正与他人共同销售假药,在主观构造上相差一个与他人合意协同的要素。前者是单方故意,后者是共同故意。即便控方依据第十条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犯罪,共犯主观要件的证明亦不完整。共同犯罪的成立还要求证明被告人之间存在双向的意思联络,而这一层次的证明责任无法借助推定予以免除。

(二)共同犯意推定规则的适用边界

链条式销售案件中最常见的控方逻辑是:链条客观存在,资金往来客观存在,各环节对药品的违法属性心知肚明,因此全链条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一逻辑的错误在于,用交易关系的客观存在替代意思联络的实质证明。推定在刑事证明中自有其正当空间,但可予推定的事项,限于经验法则高度稳定的联系,如隐匿身份、隐蔽支付与主观明知之间的关联。意思联络则不在此列。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各怀心思,一方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另一方亦明知对方销售的是假药,但双方仍止于买卖关系,均不认为自己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此种状态在生活经验中并不少见,远未达到可予推定的稳定程度。相隔环节之间的意思联络尤其如此,要求公诉机关以证据证明其合意,乃证明责任的题中之义。公诉机关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非由法院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追诉的推定。

(三)涉案药品属性认定与主观明知的关系

共犯认定的辩护中,还有一重与涉案药品属性认定交织的问题。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明,通常以涉案药品被认定为假药或违反药品管理规定为前提,而这一认定又往往依赖检验检测报告。辩护对检验报告的质证,涉及检验机构资质、检验方法规范性、送检样品与涉案产品的同一性、检材保管的连续性等事项,既直接关系产品属性的认定,也间接作用于主观明知的证明。产品属性存疑的,主观明知的认定基础随之动摇;主观明知不能证明的,共犯关系更无从成立。两个环节在证明上层层递进,任一环节的证据瑕疵都会沿证明链条向下蔓延。共犯认定的辩护因而不宜只围绕意思联络展开,涉案产品的定性问题同样应予重视。

五、结语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共犯认定的辩护,其要义在于几组基本界分的把握:单方认知不等于双向合意,交易往来不等于分工配合,相邻环节的协同不等于全链条的共同犯罪,明知自己在犯罪不等于明知与他人共同犯罪。把这些界分逐一落实到证据审查中,共犯认定才能回到《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轨道。销售链条的客观存在、上下游的资金往来、各环节心知肚明的违法属性,这些事实在追诉逻辑中经常被串联成一个整体,但每一个都不能替代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意思联络的实质证明。在药品安全刑事追诉力度持续加大的背景下,这种坚持不是为犯罪开脱,而是共同犯罪法理本身的要求。辩护律师的工作,不过是在追诉的惯性面前把这一要求重新提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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