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共同犯罪;意思联络;责任划分;刑事辩护
引言
本文的论述不作理论体系上的扩张,仅就实务中反复出现的共犯认定焦点,在操作层面展开。其核心理念在于:共犯成立与否的判断应聚焦于《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范基准,“意思联络”的实质性证明标准,不得因销售链条的客观存在而架空。
一、共犯认定的规范框架与适用范围
(一)“明知+提供”模式的规范构造与适用风险
《药品解释》第九条列举的六种情形,包括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许可证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储存条件、销售渠道,提供生产技术或原料辅料、包装标签说明书,提供虚假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提供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帮助。从文义上看,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又有上述任何一种提供行为,即可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但这一模式没有为意思联络留下独立位置。客观来看,销售天然包含着资金给付、货物交接、渠道共享等行为,下游向上游付款,上游向下游发货,中间人撮合两端,在商业交易习惯中均为常态。如果把提供销售渠道、提供运输条件直接等同于共犯的帮助行为,那市场上任何一个正常的批发零售商都可能被卷入上游的犯罪评价中。实践中,辩护工作常遇到的困境正在于此。当事人与上游之间只存在买卖关系,价格谈好、货发出、钱收回,不存在任何超出交易本身的其他协助行为,却往往被认定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不免产生入罪门槛过低,刑事处罚过于宽泛之争议。
(二)共犯成立要件的规范审查:以《刑法》第二十五条为基准
主观要件即意思联络,是三个要件中争议最集中、证明难度也最大的一个。共同故意深藏于行为人内心,无法像客观行为那样通过外部事实直接观察,只能借助交易往来、通讯记录、资金流向等间接证据加以推知,而同一组客观事实中往往可以容纳多种主观解读。买卖双方的往来在商业语境下属正常交易,在指控语境下则可能被重构为犯罪合意,二者之间并无清晰的界分。正因如此,意思联络的认定在实务中高度依赖裁判者的经验判断,也最易划入以客观交易形态推定主观合意的路径。对辩护而言,这一要件的证明空间与辩论空间同在,是共犯认定审查中必须重点关注的环节。
二、共犯认定中意思联络的实质审查
(一)单方认知与双向合意之分
《药品解释》第九条以“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作为入罪前提,其文义所触及的仅是行为人对他人犯罪的单方认知。明知他人在犯罪,与明知自己正与他人协同实施犯罪,分属两种不同的主观构造:前者是对他人行为的认识,后者是对共同行为的故意。若将前者径行视为后者的充分条件,意思联络要件在解释上即被架空。上下游之间的供货、付款、物流往来,是买卖关系的正常内容。这些行为客观上确实为上游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便利,但商业交易的外观本身不能反推双方存在犯罪合意。否则,共同犯罪与对向犯的界限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意思联络审查的三重维度
上下游之间是否存在认识与被认识、联络与被联络的关系,是第三个维度。链条式销售中,被告人往往只认识自己的直接上家和直接下家,对链条更上游或更下游的人员既无认识也无联络,人际关系的辐射范围止于相邻环节。这种局部化的交往结构恰恰反映各环节之间不存在贯通全链的意思联络,将松散的买卖序列认定为共同犯罪团伙,缺乏证据层面的对应支撑。
三、行为独立性与责任切分
(一)链条式共同犯罪的行为互补性审查
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具有互补性,即彼此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制造违法事实,实现共同犯罪之目的。危害药品安全的买卖型犯罪恰与此种互补结构相悖。上游的供货行为独立构成销售假药罪或者妨害药品管理罪,下游的购入再销售行为亦独立成立相应犯罪。即便缺失对方参与,双方均可另寻交易对象——下游可自其他渠道进货,上游可向其他主体出售,犯罪的成立与完成并不以双方合作为前提。上下游之间既不存在须合力方能实现的犯罪事实,各行为之可罚性又得脱离对方独立评价,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之归责原则在此并无适用空间。该原则的适用以共同犯罪成立为前提,共同犯罪的成立又以犯意联络与行为互补为要件,二者皆付阙如时,行为人只能就自身销售行为及相应数额负责。若径以全链条累计金额令各参与者共同担责,实属对共犯归责原则的滥用。
(二)链条式共同犯罪责任切分的裁判逻辑
上述裁判逻辑虽出自诈骗案件,但其确立的相邻可共犯、相隔须切割的审查框架,对药品犯罪的链条式销售具有直接的参照价值。药品销售链条与渐次递进的介绍链条在结构上相通,各环节之间同样只有相邻联系,同样缺乏全链条的合意与分工协作。诈骗案件中尚且要求以证据证明犯意联络,药品案件中反而不加审查地推定成立,这样的反差难以自洽。
四、主观明知的层次界分与证明责任
(一)明知犯罪与明知共犯
行为人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与其明知自己正与他人共同销售假药,在主观构造上相差一个与他人合意协同的要素。前者是单方故意,后者是共同故意。即便控方依据第十条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犯罪,共犯主观要件的证明亦不完整。共同犯罪的成立还要求证明被告人之间存在双向的意思联络,而这一层次的证明责任无法借助推定予以免除。
(二)共同犯意推定规则的适用边界
链条式销售案件中最常见的控方逻辑是:链条客观存在,资金往来客观存在,各环节对药品的违法属性心知肚明,因此全链条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一逻辑的错误在于,用交易关系的客观存在替代意思联络的实质证明。推定在刑事证明中自有其正当空间,但可予推定的事项,限于经验法则高度稳定的联系,如隐匿身份、隐蔽支付与主观明知之间的关联。意思联络则不在此列。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各怀心思,一方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另一方亦明知对方销售的是假药,但双方仍止于买卖关系,均不认为自己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此种状态在生活经验中并不少见,远未达到可予推定的稳定程度。相隔环节之间的意思联络尤其如此,要求公诉机关以证据证明其合意,乃证明责任的题中之义。公诉机关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非由法院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追诉的推定。
(三)涉案药品属性认定与主观明知的关系
共犯认定的辩护中,还有一重与涉案药品属性认定交织的问题。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明,通常以涉案药品被认定为假药或违反药品管理规定为前提,而这一认定又往往依赖检验检测报告。辩护对检验报告的质证,涉及检验机构资质、检验方法规范性、送检样品与涉案产品的同一性、检材保管的连续性等事项,既直接关系产品属性的认定,也间接作用于主观明知的证明。产品属性存疑的,主观明知的认定基础随之动摇;主观明知不能证明的,共犯关系更无从成立。两个环节在证明上层层递进,任一环节的证据瑕疵都会沿证明链条向下蔓延。共犯认定的辩护因而不宜只围绕意思联络展开,涉案产品的定性问题同样应予重视。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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