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讯信息污染下“先证后供”供述真实性审查路径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安远律师 时间: 2026-08-10 14:48:15
引言:2026年7月15日最高检发布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聚焦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和采信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其中第259号“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着眼于客观证据缺失情况下,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及对“先证后供”与“先供后证”审查标准的区分,在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下,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重要性。
一、 “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有罪供述的不同特点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属于刑事诉讼中八种证据种类之一,是犯罪嫌疑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所做的陈述,陈述内容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也包括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在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获取相对高效,尤其在其他证据还未发现的情况下,口供是侦破案件的引路标,能大幅度降低侦查成本,快速推进诉讼程序,直接造成“口供为王”成为我国刑诉诉讼中长期存在的办案惯例,更造成了冤假错案的形成。
(一)二者基本内涵
“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取证据的两种常见方式,前者指犯罪嫌疑人先作出供述,侦查机关再根据其供述收集证据。例如,我们在办理一起故意杀人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行凶后,携带凶器离开犯罪现场,随后将凶器予以藏匿。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交代凶器藏匿地点,侦查机关按照其供述找到凶器;而“先证后供”是指侦查机关已经获取了案件证据(如物证、书证、勘验笔录)后,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达到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佐证,从而取得有罪供述。同样以故意杀人罪为例,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作案凶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第一时间进行讯问,在指认作案凶器前,通过言词证据锁定作案凶器的大致形象特征,从而与现场发现的物证取得一致性。
(2) 两类取证模式的三项关键差异对比
1、客观证据取得时间不同。从二者的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先供后证”是先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再根据其口供搜集、指认和提取客观证据,即“口供在先,证据在后”。“先证后供”是侦查机关先获取到了客观证据(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等),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获取有罪供述,即“证据在先,口供在后”。
2、证明力(证据价值)不同。证明力是证据价值的大小,涉及证据对于待证事项是否有证据作用以及可以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囿于不同案件要求的证据种类的不同,法律无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预先设定,产生的结果就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施加一定的影响。在“先供后证”语境下,口供是获取其他证据的关键线索,尤其是隐蔽性极强,一般人难以发现的客观证据,如果通过犯罪嫌疑人预先作出的口供提取到客观证据,二者相互印证,可以产生“非亲历不可知”的效果,口供的证明力极大增强。而在“先证后供”语境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主要是对已经取得的客观证据的补充和印证,在已经披露的被纠正的冤假错案中,侦查机关通过指供、诱供、逼供的方式获取供述,大大减低了此情境下取得的口供的证明力。
3、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及证明标准不同。“先证后供”下,侦查机关已经事前掌握了部分证据,对口供依赖程度低,但如果客观证据单薄,则极易出现非法取证的可能。何家弘教授在《亡者归来 刑事司法十大误区》“佘祥林冤案”中写到“侦查人员在审讯中继续‘教导’佘祥林...你的作案过程,我们全都查清楚了,你以为自己很聪明,用蛇皮袋装上石块,捆在尸体上,沉在水里,我们就找不到尸体啦?你别做梦啦!”在佘案件中,侦查机关已经预先掌握了部分案件信息,需要犯罪嫌疑人佘祥林通过口供达到与客观证据的一致性,这便造成事后口供的作用仅仅是为了与在先证据“匹配”,其所做的供述是完全不真实的。而在“先供后证”下,口供真实性较高,前文已述,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亲身经历,则难以准确描述隐蔽细节,因此对口供依赖程度高,与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后,定罪标准相对宽松。
二、“谭某义”案中“先证后供”有罪供述的审查重点
(一)客观真实的独立价值
在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作为被怀疑的案件制造者和亲身经历者,其对案件事实最为清楚,所以其供述是证明自己所为或非自己所为最直接的证据。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言词证据也具有极大不稳定性和失真风险,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提出的口供补强规则,要求不轻信口供,供述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才可以采信。
在刑事诉讼证据中,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被称为“供述和辩解”,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和事实,辩解是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自己应当从宽处罚的陈述。无论哪种陈述,均应当对其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也是证据基本属性中客观性(真实性)摆在优先位置的原因。如何审查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以其供述的具体性、隐蔽性和排他性作为甄别视角。
1、具体性。供述内容与犯罪细节相关。第一层次属于外部事实,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犯罪方法和结果、使用的犯罪工具等;第二层级是主观事实,包括基于何种动机实施犯罪,犯罪动机是否具有合理性,所欲追求的结果如何;第三层级为法律评价,犯罪嫌疑人对行为的定性、既遂或未遂等内容。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越清晰,越具有合理性,其真实性越可信。
2、隐蔽性。供述的信息为犯罪嫌疑人独占,其他人无法通过生活经验和想象推理出来。越是隐蔽性强的信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实性越高。例如,在一起强奸、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作出被害人内衣的颜色和样式的陈述,以上信息,除接触被害人证据的办案人员外,其他人无法推测和想象出来,其供述的真实性更可靠。
3、排他性。排除他人知晓与案件有关的内容。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和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除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外,排除其他人知晓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则丧失排他性。
我们回顾最高检披露的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有限的案件内容,侦查机关通过“先证后供”的方式所获取的谭某义有罪供述,正是缺乏供述真实性的构成要素,才无法在现有证据链条和体系下认定谭某义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先证后供”对供述真实性的负面影响
1、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谭某义第一次有罪供述的时间是在其被拘留4天后形成,但其称在被拘留后即做无罪辩解,但案件卷宗中并未发现无罪辩解笔录,说明其被拘留后自始做无罪辩解,但无罪辩解并未被笔录予以记载或记载后未随卷移送,侦查机关有意隐瞒证明谭某义无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所做的第一份笔录,对其量刑和查证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自首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如实供述的时间通常以第一次笔录是否向侦查机关供述为准,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供述最能反映本人与案件的关系和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也大多以第一次供述作为参照,谭某义如若自始做无罪辩解,则表明期主观并不认可侦查机关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指控。
2、“后供”与“先证”不断靠拢,存在“灌输信息”的可能。谭某义在被拘留后并未作有罪供述,有罪供述的时间发生在被拘留4天后,此时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已经形成,谭某义的有罪供述并非是在第一次讯问中,而是在随后的笔录中不断修正,并逐步向已经完成的客观证据靠拢。侦查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验,锁定犯罪嫌疑人存在拖动谭某旺尸体,用被子衣物等覆盖王某英、谭某旺尸体的行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镰刀头与镰刀把在作案时发生断裂并将镰刀把丢弃,升吊谭某娜绳子的绳结位置以及用草木灰覆盖血迹等细节也是在侦查活动中锁定的,这些作案细节并未出现在谭某义第1、2次的供述中,而是在第3、4、5次讯问中逐步完善,直至与现场勘验笔录和尸检报告内容趋于一致。作为案外人,我们从现有披露的案件内容无从得知谭某义是否遭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但案例中提到了谭某义有被疲劳审讯和有罪供述非本人签字的情况。对供述真实性要素而言,通过非法方式“灌输信息”使得案件细节的排他性受到污染,所做供述并非是犯罪嫌疑人“经历”的描述而是对他人内容的转述,让隐蔽性和独占的作案细节公之于众,所做的任何供述均已失真。
3、“后证”对“先供”的叠加负面效果。前文已述,“先供后证”对口供依赖程度高,证明力强,通过口供搜集到证据的证据链完整,定罪标准相对宽松。但如果通过在先供述无法获取隐蔽证据,或取得的证据与供述矛盾,则从侧面印证供述存伪。谭某义案中,犯罪嫌疑人先后供述多种作案工具,包括匕首、镰刀、斧头,但未提取到匕首,被害人王某英尸体伤痕与斧头所能形成的伤痕不一致。此外,谭某义多次供述在对谭某娜实施强奸时,被害人穿的是裤子,但尸检报告及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穿的是裙子,客观证据对供述起到证伪效果。
三、“供”“证”关系对辩护工作的启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对张玉环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供”“证”关系有过清晰的论述:“3、原审认为张玉环的供述与尸检鉴定相吻合,系先供后证,与事实不符。张玉环两次有罪供述时间为1993年11月3日和4日,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落款时间为1993年11月10日,似乎是先供后证。但事实是法医在尸检过程中前后进行了三次检验,第一次是10月25日下午接到报警后法医即赶赴现场检验,据尸检鉴定记载,10月26日、10月31日法医在进贤县火葬场又先后两次对尸体进行了检查,时间均在张玉环作出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也充分说明在张玉环作出有罪供述前就已掌握了尸检鉴定的内容。因此张玉环的有罪供述并非先供后证,而是先证后供。”法院判决张玉环无罪。
对于存疑案件,辩护人凭借经验审查“供”“证”关系从而敲开无罪之门时,要结合两种取证方式的特点制定辩护策略。
辩护人在阅卷时,核对证据时间线,讯问笔录时间(尤其是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现场勘察、尸检报告出具时间,锁定“供”“证”孰先孰后。“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仅仅是取证方式不同,并非供述真伪的精准划分标准,并非所有的“先证后供”都应当予以排除,我们不能孤立的看待“供”“证”时间关系,还要严格审查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排除“侦讯信息污染”和“信息灌输”,进而发现存在的合理怀疑,综合判断是否应当予以采信。
作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所刑事委员会委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在跨境类犯罪(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等)、性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涉诈骗类)、职务犯罪案件(贪污、受贿罪)、环食药知案件(涉野生动物罪)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
研究生学历,参与及从事刑事辩护十年,业务覆盖犯罪预防阶段的法律咨询、法律培训及内部调查;公诉案件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审判阶段罪轻、无罪及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公诉案件申诉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的代理等法律业务。对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事实认定逻辑有体系化研究,擅长处理大额涉案、复杂刑事案件。办理刑事案件百余起,近十起刑事案件取得终止侦查、不起诉的无罪效果,多起涉黑恶、贪贿、诈骗罪刑事案件引发社会关注。
社会兼职:中国法学会会员、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河北省“引航青春 法护成长”普法宣讲团成员,河北省深州监狱“法律援助专家”,河北省女子监狱“乡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团成员,“木兰有约”燕赵巾帼法制宣讲团成员、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大学生实训指导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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