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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割裂的辩护思路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安远律师                时间: 2026-08-10 14:32:26

要将不法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某种联系,实质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就是因果关系。理论上因果关系的学说很多,不乏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其中尤以条件说识别难度最低,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其核心内涵就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是后者的原因”。确立了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的这种关系,就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的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要求的轻伤以上程度,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是认定该罪的必经阶段。但并非被害人只要达到轻伤二级以上伤情,就一定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还要求被害人的伤情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伤害原因不明、存在多重伤害行为、造作伤时,则不能排除对受伤原因的合理怀疑,进而适用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一、“声东击西”型故意伤害罪

 简而言之,就是被害人受伤部位与犯罪嫌疑人的打击部位不一致,无法确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时,鉴定意见依据案发后被害人就医的病例资料、查体等方式锁定受伤部位,但确定案发当时实际被击打部位则需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场证人的言辞证据,如果存在视听资料,需要调取案发当时的视频监控录像,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击打动作与被害人受伤部位的“同一性”,不能确立“同一性”认定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

 二、“多因一果”型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受伤的原因是多重作用力导致,无法得出犯罪嫌疑人单一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结论或在多重伤害中,无法查明造成被害人因伤致死的损伤部位是否由犯罪嫌疑人所实施,也可以将该问题理解成介入因素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对实行行为做定型性判断,分析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此类故意伤害罪案件中,需要厘清多重作用力在被害人伤情形成原因中的参与程度,不能排除其他非伤害原因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属于案件事实不清,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被害人既发生了较重的交通事故,又与犯罪嫌疑人发生过轻微推搡、拉扯。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符合轻伤二级以上结论,但不能排除被害人已经因先前的交通事故受到了较大伤害,所以其轻伤二级的结果是复合型原因所致,需要针对被害人伤情申请进行伤情形成原因鉴定,经鉴定无法得出被害人的受伤为犯罪嫌疑人暴力行为所致,属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如,犯罪嫌疑人王某为小区保安,被害人伊某某与丈夫李某某为小区住户。某日,王某与伊某发生口角,伊某持扫帚对王某进行殴打,李某居中阻拦,王某基于持饮水机桶自卫,随后将空桶扔向王某,伊某在后退过程中倒地受伤,结合监控录像空桶的抛物线和现场证人证言,无法得出伊某某系被其丈夫后退时绊倒,亦或为躲避空桶后退时站不稳摔倒的唯一性结论。检察机关最终以不构成犯罪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绝对不起诉处理,伊某某未提出申诉。(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6月(经典案例版))

 三、“人为造作”型故意伤害罪

 造作伤为人为自伤,通过物理损害的方式自行或者授意他人对自己进行人身伤害,通过改变原有基本损伤,加大受伤程度或制造新伤,使全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以上标准,达到恶意索财、栽赃嫁祸或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常见的行为方式包括:人为延长创口(例如将头皮创口或瘢痕长度延长)、使用工具促使牙齿受损脱落、尖锐工具刺破鼓膜、指使他人造成掌骨、鼻骨、胸骨、肋骨骨折等。

 判断是否属于造作伤,需要辩护人准确、详细的掌握案件证据,发现疑点,适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案件可能存在造作伤的法律意见:

 第一、要懂得基本的医学常识和知识,了解陈旧伤与新伤的内涵和判断依据。例如,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的记载,骨痂一般是在受伤后两周左右开始形成。一旦形成骨痂,就属于陈旧伤,未形成骨痂,则可能属于新伤。如果在案件办理中,从被害人第一次就医进行CT检查未发现骨折部位,到被害人最终确立多处骨折,期间的时间跨度符合陈旧伤的形成时间,但没有发现陈旧伤,则不能排除这期间有造作成新伤的可能性。

 第二、关注被害人报案时间与治疗间隔。通常来说,被害人受伤后会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并进行就医,第一手的受伤资料在这期间会形成,但是被害人如果没有第一时间报案或就医,出现了时间延后,则辩护人需要引起警惕。当然,一个基本的医学影像常识是,受限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检测设备,有的受伤部位不会第一时间发现,在被害人初次就医没有发现后,随着身体动作的加大,会造成隐藏受伤部位的暴露。

 第三、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或与鉴定意见矛盾。被害人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对案发原因、被击打部位、犯罪嫌疑人使用作案工具的表述存在先后反复的情况,或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致害工具与人体损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例如,被害人自述被犯罪嫌疑人使用砖块砸伤掌骨,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掌骨有圆形挫裂伤,认为致损工具应当是圆形球面物体打击所致,在这种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则可以判断被害人在有意做虚假陈述。

 总之,故意伤害罪作为实践中案件发生率较高、事实简单、适用司法程序齐备的罪名,对于正在进行律师实习或刚刚执业的初级律师来说,是一种很好的实践类型。办理好故意伤害罪,是考验初级律师基本功的试金石。

 

作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所刑事委员会委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在跨境类犯罪(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等)、性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涉诈骗类)、职务犯罪案件(贪污、受贿罪)、环食药知案件(涉野生动物罪)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

 研究生学历,参与及从事刑事辩护十年,业务覆盖犯罪预防阶段的法律咨询、法律培训及内部调查;公诉案件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审判阶段罪轻、无罪及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公诉案件申诉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的代理等法律业务。对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事实认定逻辑有体系化研究,擅长处理大额涉案、复杂刑事案件。办理刑事案件百余起,近十起刑事案件取得终止侦查、不起诉的无罪效果,多起涉黑恶、贪贿、诈骗罪刑事案件引发社会关注。

 社会兼职:中国法学会会员、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河北省“引航青春 法护成长”普法宣讲团成员,河北省深州监狱“法律援助专家”,河北省女子监狱“乡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团成员,“木兰有约”燕赵巾帼法制宣讲团成员、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大学生实训指导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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