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续上篇…
五、主观明知认定的路径重构
主观明知认定规则的完善,不仅需在解释论层面回应概括明知与具体明知的边界争议,更须在刑事政策层面处理好打击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有学者指出,主观明知要素的认定规则在刑事推定与综合认定之间反复摇摆,其深层动因并非证明技术的优劣之争,而是不同时期刑事政策立场的选择。基于客观主义刑法学的立场,本文主张的路径重构方案在三个维度展开:认识论维度建构明知程度的阶梯化框架,方法论维度严格限缩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程序论维度强化意思联络的实质化审查。
(一)明知程度的阶梯化建构
为解决概括明知与具体明知边界模糊的问题,须建构明知程度的阶梯化认定框架,将主观明知区分为三个层级。
第一层级为一般性明知,即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但对具体犯罪类型、手段、对象等缺乏明确认知。例如,行为人知道客户可能利用其网络服务从事不法活动,但不确定具体是诈骗、赌博还是其他犯罪。此层级对应非信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层级为类型化明知,即行为人知道他人可能实施特定类型的犯罪(如诈骗),但对犯罪的具体手段、对象、规模等缺乏明确认知。例如,行为人知道客户可能在实施诈骗,但不知诈骗的具体话术、被害人群等。此层级处于非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交叉地带,须结合意思联络、行为独立性、获利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三层级为具体明知,即行为人明确知晓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对诈骗的基本事实具有起码认知,且与他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例如,行为人不仅知道他人在实施诈骗,还参与了诈骗话术设计、被害人信息筛选等环节。此层级对应诈骗罪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在阶梯化框架下,明知的认定从非此即彼的二元判断转变为由低到高的渐进式评估:仅达第一层级者,以非信罪论处;达至第三层级者,认定为诈骗罪帮助犯;处于第二层级者,须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这一框架的理论优势在于将“概括明知—具体明知”的二元对立转化为“一般性—类型化—具体性”的三阶递进,使司法裁量拥有更为精细的认知刻度,有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
(二)推定规则的严格化限缩
为防止“应当知道”的推定被滥用,须对推定规则进行严格化限缩。推定明知的适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客观行为存在显著异常性,且该异常性无法通过合理商业逻辑解释;推定基础事实与待证明知之间具有常态性关联;行为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合理解释。
“应当知道”须区分两个层次适用:基于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和认知能力,其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属于一般性应当知道,对应非信罪的明知;基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的具体接触和交流,其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属于具体性应当知道,方可能对应诈骗罪帮助犯的具体明知。不能以一般性的应当知道直接推导出诈骗罪帮助犯的具体明知。
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综合认定须满足法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依据间接证据作出逻辑推断而非简单推定。
此外,须特别注意注意义务违反与犯罪明知之间的本质区别,禁止将未尽审核义务直接等同于犯罪明知。未尽审核义务属于民事或行政法范畴的消极评价,与刑法上的犯罪明知分属不同维度的法律概念,二者不存在当然的推导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二者,需关注以下关键差异:注意义务的违反体现的是行为人对其法定义务的消极懈怠,属于“应做而未做”的范畴;犯罪明知则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具有积极认知或至少高度盖然性的预见,属于“已知或应知”的范畴。前者指向行为规范层面的合规缺失,后者指向主观层面的犯罪意图,二者在规范评价上分处不同层次,不可混同。
(三)意思联络的实质化审查
针对意思联络认定中的困境,须坚持实质化审查原则。共同犯罪的成立原则上要求双向意思联络,仅凭单方的“心照不宣”不能认定共同故意。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双方通谋的情况下,应依疑罪从无原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便承认片面共犯的成立,亦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帮助者对上游犯罪具有明确认知(至少达到类型化明知的程度),帮助者的行为对上游犯罪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且帮助者具有促进上游犯罪的主观意志,而非仅出于商业盈利动机。
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之间是否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是判断意思联络的重要参考因素。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可以诈骗罪论处。需注意,该规定属于注意性规定而非法律拟制,不能反向推导为“未形成长期稳定关系即不构成诈骗罪共犯”,亦不能正向推导为“形成长期稳定关系即必然构成诈骗罪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判断意思联络的有无及强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之间通讯联络的频率与内容,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信息的了解程度(包括是否知晓犯罪手段、话术、被害人群等具体信息),行为人的获利模式(收取固定服务费还是参与犯罪所得分成),以及合作持续时间与稳定性。上述因素并非孤立的判断要素,而应在全案证据基础上进行综合权衡。
(四)独立罪名优先适用的原则确立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设立非信罪和帮信罪的立法目的,须确立独立罪名优先适用的原则。从解释论依据来看,非信罪系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帮信罪系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上述独立罪名设立之前,此类行为均以共同犯罪论处;独立罪名的设立意味着立法者对此类行为作出了独立评价,不再依附于上游犯罪的共犯理论。在罪名适用顺序上,独立罪名优先意味着:当行为人的明知程度仅达到概括明知或类型化明知,且未与上游犯罪者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时,应首先考虑非信罪或帮信罪的适用,而非径直以诈骗罪帮助犯论处。这一原则并非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否定,而是对网络犯罪产业链分工现实的规范性回应。
想象竞合的适用应以行为同时满足两罪构成要件为前提。在行为人主观明知未达诈骗罪帮助犯的具体明知程度时,不成立想象竞合,应以非信罪论处。即便成立想象竞合,在择一重罪时亦应审慎权衡,防止重罪倾向导致独立罪名被架空。帮信罪是“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重要的新型上下游犯罪”,这一性质定位为非信罪和帮信罪的优先适用提供了规范性基础。
定罪的最终检验标准是罪责刑相适应。非信罪和帮信罪的最高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属于轻罪范畴。对于仅参与部分犯罪环节、仅获取固定服务费用、未参与犯罪所得分成的行为人,以非信罪或帮信罪论处更为适宜。若以诈骗罪帮助犯论处,因诈骗金额动辄数十万元以上,即便考量从犯等减轻情节,亦可能造成刑罚不当偏重,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客观主义刑法学立场出发,重视客观构成要件的限缩、着眼于罪名实质不法的整体判断,而非单纯依赖主观要素认定标准的放松或收紧,才是实现妥当处罚的根本路径。独立罪名优先适用不仅是一种罪名选择的技术性规则,更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网络犯罪领域的具体展开。
结语
诈骗罪帮助犯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属于网络犯罪司法实践中的核心疑难。其根源可归结为三方面:网络犯罪产业链分工导致的主观认知碎片化,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面对新型帮助行为时的解释力不足,以及现行司法解释对非信罪明知规则的规范供给缺口。
破解这一疑难,须从三个层面协同推进。在理论层面,建构明知程度的阶梯化认定框架,将传统的二元对立转化为三阶递进的认知刻度,厘清概括明知与具体明知的区分标准。在规则层面,严格限缩“应当知道”的推定适用,封堵从注意义务违反到犯罪明知的跨维度推导,同时参照帮信罪明知推定规则的成熟经验,为非信罪设置独立的认定指引。在实践层面,坚持意思联络的实质化审查,确立独立罪名优先适用的原则,以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定罪的最终检验标准。在更为长远的意义上,网络犯罪罪名体系的良性运转有赖于各独立罪名与共犯理论之间的协调分工——独立罪名承担“打早打小”的预防功能,共犯理论承担“精准打击”的惩戒功能,二者相辅相成,方能在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同时,确保每一行为人在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获得公正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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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马洪闯 律师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二级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河北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校外研究生导师、河北师范大学商务与法律英语系兼职讲师、京都环食药知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等。入选2025新则新势力榜单“律师新势力”(40 under 40)、iCourt2025年度荣誉授业讲师、2026年第十五届财经峰会争议解决影响力律师;与郝晋轩律师合办王某帮信不起诉案入围第十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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