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社会公共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是该罪成立的关键要件,也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分界点。这一认定并非简单对照行政清单,而是法律规范适用、科学证据审查与实务经验结合的专业过程,直接影响案件定性与裁判结果。
一、“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的法律定位与规范依据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能否准确界定涉案物质属性,是定罪的前提。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正式确立了三类法定认定标准:1、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禁用农药目录、《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官方名录的物质;3、其他具有毒性、危害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上述规定构建了 “法律禁止、名录列明、兜底认定”的完整体系,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公告及名单汇总




二、传统典型物质的实务认定方式
对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已纳入国家监管清单的物质,认定路径清晰、标准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小。
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如工业盐、工业用甲醛、硼砂、地沟油等,可直接依据禁止性规定认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非法添加物质名单内的物质,如一氧化碳、三聚氰胺、罂粟壳、苏丹红等,属于典型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可直接适用。此类物质因监管规则清晰、危害属性明确,司法机关可直接依据规范与名录作出司法认定。
三、新型非名录物质的认定规则
实践中大量出现未被法律列明、未纳入官方清单的新型添加物质,无法直接依据既有名录判断,必须依靠专业鉴定与科学证据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 15 批第 70 号 —— 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习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具有典型指导意义。该案中,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宣称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 “山芪参胶囊”,产品中检出盐酸丁二胍。该物质未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进口,不得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且不在司法解释第九条前两款所指向的官方清单内,能否认定为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成为案件焦点。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针对“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时,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扬州大学医学院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盐酸丁二胍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会导致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通过专业部门的技术鉴定,足以证明盐酸丁二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种认定方式准确查明新型物质是否符合“有毒有害物质”,能够准确回应新型物质认定中规范缺失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备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四、新型物质认定的采信规则
在办理新型添加物质案件时,证据合法性与采信顺位直接决定认定结果,实务中必须严格把握。
(一)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采信力度高于鉴定报告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针对专门性问题,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具有优先采信地位。市场监管总局市监稽发〔2022〕74 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专家认定意见,可作为案件查办、成分甄别、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实务中,若同时存在鉴定报告与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应当优先参照、采信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确保认定标准与国家监管口径一致。
(二)鉴定主体必须具备法定资质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针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时,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由此可见,新型物质是否含有特定毒害物质,应当通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专家书面意见等方式证明。未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时,不能认定鉴定报告具有法定效力,即不能证明新型物质具有毒害性。
食品犯罪关乎民生底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适用,应当始终以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为出发点。“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与适用,既为司法办案划定清晰标准,也为市场经营主体明确行为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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