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笔者担任辩护人的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获得不起诉的结果,该案情节特殊,争议较大,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控方进行了多次沟通,才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危险驾驶罪中类似情节较少,处理结果不尽相同。
【案情】王某与朋友共三人在饭店聚餐时饮酒,后欲返回朋友李某家中休息,便由未饮酒的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李某小区门口。李某停车后,示意王某将车停至小区地下车库,自己则步行进入小区。王某驾车欲进入小区,但因车牌未录入,又不愿在门岗处登记,保安拒绝让其进入小区。此时恰好有另一辆车欲进入小区,保安便示意其退出通道,让后面的车辆进入。于是王某便倒车,与后面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后保安报警,经司法鉴定,王某血液酒精浓度超过150mg/100ml。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小区内部道路是否可以认定为“道路”;案发通道的定性是否可以参考小区内部道路;若小区内部道路或案发通道认定为“道路”,是否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下称《醉驾意见》)第十二条,排除对嫌疑人适用不起诉。
一、辩护思路
(一)涉案小区内部道路是否可以认定为“道路”。
根据《醉驾意见》第五条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因此,道路的核心认定标准为是否具有公共通行属性,即是否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自由或一般性进入通行。据此,根据管理人的不同,可以将道路分为市政道路与基地道路。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门管辖,面向全体社会车辆和行人,而所谓的“基地道路”,指的是建筑基地,也就是小区、厂区等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专门服务于基地内部的道路,比如小区里的主干道、楼栋间的支路、车库连接路等,归小区物业或权属人管理。又根据开放程度的不同,居民小区的基地道路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分别是封闭式、半封闭式、开放式。
1、封闭式小区。仅限业主、物业登记车辆进入,访客必须经业主同意、核实身份、登记确认后方可进入,社会车辆禁止随意进入、不提供公共通行服务。因内部道路仅供特定主体使用,不具有公共性,所以封闭小区基地道路不属于“道路”。
2、半封闭式小区。设有门岗或道闸,但社会车辆登记、换证、缴费即可进入,无需业主事先同意或一对一核实。实务中,通常会认定半封闭小区道路具有公共通行属性,属于“道路”。
3、开放式小区。即完全对社会机动车开放的小区,无门禁、无栏杆、无车辆限制,社会车辆自由进出、自由穿行、自由停放,系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开放式小区道路属于“道路”。
具体到案中,根据小区物业经理陈述,该小区系封闭管理小区,原则上仅允许业主登记的车辆进入,访客必须经业主同意、核实身份、登记确认后方可进入。但实际情况是,负责的门岗保安会严格执行物业的相关规定,但相对松懈的保安则会打折扣。实务中类似的情况不算少见,导致很多封闭小区会被视为半封闭小区处理。本案的主办检察官也提出了小区是否封闭的疑问,但在经过多轮取证沟通后,其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
(二)案发通道的定性是否可以参考小区内部道路。
如果机械地理解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则案发通道当然属于道路,理论上来说任何车辆都可以进入该通道。但笔者认为,案发通道的定性应当综合考察。
1、该通道是否属于基地道路。如果该通道属于市政道路,那么应当视为道路,但经查证,该通道在建筑红线内,权属人是小区物业,因此该通道属于基地道路。
2、该通道的作用。该路段是车辆进入小区的必经之路,与起落杆整体上构成了小区出入口。出入口意味着不能将案涉通道单独作为一段道路,而应当与市政道路或基地道路组成一个整体。从设计层面来说,物业不可能将起落杆设置在紧挨非机动车道的位置,因为这样车辆进入小区会影响非机动车的通行,尤其是在上下班车流量大的情况下。《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5.2.4.4规定,当出入口直接连接基地外城市道路时,其缓冲段长度不宜小于7.5m(如下图所示)。该路段是小区的出入通道,是从“道路”到小区的缓冲区域,设计初衷是道路交通安全。

3、该通道是否满足公众通行条件。笔者认为满足公众通行条件的道路应当是一个整体,比如开放式小区里的所有道路,而非某一段道路。事实是该路段很短,且不能掉头、转向,只通向小区,只能机械地沿着栏杆前进到起落杆处,与一般意义上可以掉头、转向、四通八达的道路完全不同。假设有两辆车前后进入该路段,排头的车若不能进入小区,后面的车也就无法通行,这显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公众通行条件。
4、社会不特定车辆是否会进入该区域。基于涉案小区实行严格管理的事实,该路段极少会有社会不特定机动车通行,仅有小区业主和与小区业主相关人员会进入该路段。也就是说在该路段驾驶的危险程度与在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上驾驶的危险程度是完全不同的。为此,笔者录制了2026年1月1日13:59至2026年1月1日18:40该出入口车辆通行的视频,并进行了相关统计,统计显示有 139 辆机动车直接进入小区,有 17 辆机动车在门卫处登记确认后进入小区,只有1辆机动车未成功进入小区。
因此,笔者认为该通道不满足公众通行条件,极少有社会不特定车辆进入该通道,结合其基地道路的属性及安全缓冲的作用,该通道的定性参考小区道路更为妥当。对于这一观点,控方认为该通道对比小区内部道路要更加开放,而且对道路的解释不宜过于宽泛,一旦将该通道定性为非道路,嫌疑人的行为不再涉嫌犯罪,甚至不是违法行为,交警执法的合理性丧失,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依法撤销,对嫌疑人完全没有警示教育的作用。
(三)若案发通道认定为道路,是否必须依据《醉驾意见》第十二条,排除对嫌疑人适用不起诉。
需要明确的是,该条款规定了适用《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即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并未排除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而《醉驾意见》第十三条系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嫌疑人的血液酒精浓度超过了150mg/100ml,是否还能适用该条款作出相对不起诉。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原因在于该条款明确了相对不起诉的参考因素包括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危险驾驶罪的核心法益为公共安全,根据这些因素,可以进一步区分出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的情形。比如,在高峰时段驾驶的危险性显然要大于非高峰时段,长距离驾驶的危险性显然要大于短距离挪车,在市政道路上驾驶的危险性显然要大于基地道路等。
而本案中,王某驾驶的是小轿车,目的是短距离挪车,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发生于非通行高峰时段,系从公共道路前往小区道路,驾驶速度极低,行驶距离极短,未与其他行驶车辆形成危险交互,其社会危害性极小,因此可以适用《醉驾意见》第十三条,对王某作出不起诉。最终控方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
危险驾驶罪司法认定中,道路的法律界定与法条适用,是关乎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定罪精准性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切忌凭借主观认知、经验主义对道路范畴及法律适用作出想当然的判断,杜绝简单化、片面化的法律适用逻辑。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立足法律规范本义与刑法解释规则,通过严谨的法理推演、事实要件剖析,准确认定涉案场所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道路”,严格厘清法律适用边界。

投稿:郝晋轩
编辑:刘昶博
审核:田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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