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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舟视点|刘浩然律师---高速公路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案不起诉——第十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案件入围案例解析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浩然律师 王宇萱(实习人员)                时间: 2026-04-08 15: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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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危险驾驶罪作为我国刑法体系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旨在严厉打击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对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醉驾”入刑初期,“醉驾一律入刑”的观念在社会上广泛传播,使得公众普遍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就必然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受到起诉、判决和刑罚。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并非所有醉驾都入刑”的理念逐渐得到体现和贯彻。

本文将从笔者亲办的第十届全国十大无罪案件入围案例入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的具体情形、认定标准及出罪方式进行分析,以期对准确理解和适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有所裨益。

二、案情回顾

本案的当事人牛某于2023年9月16日晚,驾驶机动车从河北辛集收费站上黄石高速,沿黄石高速行驶至石家庄东收费站下高速,随后行驶至复兴大街入新城大道匝道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牛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9mg/100mL。后,牛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立案侦查。

笔者接受委托后作为牛某的辩护人迅速介入案件。2024年5月31日,辩护人为牛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四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

四、案件辩护思路与结果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笔者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案情、反复研讨,结合法律规定与类案判例,向检察院提交了请求检察院对牛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1. 牛某血液酒精含量仅为84.91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牛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刚刚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80mg/100mL的认定标准,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2. 牛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牛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始终保持诚实、配合的态度,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及驾驶机动车的全部事实经过,主动交代了饮酒的地点、时间、饮酒量以及其他信息。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罚。《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醉驾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

  3. 高速公路醉驾的实质性判断。《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醉驾,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本案中牛某虽在高速行驶,但结合案件事实,其行驶路程与行驶时间均较为短暂,全程不足10分钟,且在该过程中未发生交通事故,亦未造成任何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综上,牛某行为虽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由于牛某行驶时间较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建议检察院对牛某不予起诉。

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为牛某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已经达到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不起诉。

五、本案典型意义

本案中,牛某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机动车,本属法定从重处罚情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紧扣案件事实,将“血液酒精含量低、行驶路程短、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四项可量化客观事实,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出罪事由相结合,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论证,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当事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即获得无罪处理。该案以可量化、可参照的方式,清晰划定了醉驾案件的出罪边界,为血液酒精含量在80—90mg/100ml区间、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但无实际危害后果的同类案件,提供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参考案例。该案的处理,有效避免了刑罚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过度介入,防止犯罪标签固化,既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合理节约了司法资源,让公众在刚性的法律条文背后,真切感受到司法的柔性与温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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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然律师简介

刘浩然,男,中共党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工委主任,二级律师。河北省优秀青年律师,唐山国际仲裁中心/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客座专家,河北师范大学法律英语系大学生世训导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石家庄市工商联合会直属会员,河北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听证员,高级企业合规师,河北电视台经济频道、石家庄电视台生活频道特邀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青少年犯罪等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办理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百余件,大量案件取得了无罪、罪轻得辩护效果。

无罪案件:杨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李某红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检察院不起诉;吕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一案,检察院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检察院不起诉;夏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检察院不起诉;牛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检察院不起诉。朱某允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法院判令免予刑事处罚等案件。

其中办理的牛某涉嫌危险驾驶无罪案、夏某涉嫌诈骗无罪案入围2024年度第十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罪轻案件:代理刘某等4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等8项罪名案,当事人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0年,二审发回重审。代理伍某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为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3000余万元。代理郝某波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当事人一审判处4年有期徒刑,二审发回重审。代理舆情高度关注的”河南万某某替父追凶20年故意杀人案”,为当事人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代理王某柱非法买卖枪支案,成功变更罪名为非法持有枪支,判处缓刑。代理邸某乐强奸罪,成功变更罪名为强制猥亵,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代理李某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当事人被判处缓刑。代理张某川故意伤害罪一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当事人被判处缓刑。代理李某诈骗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当事人被判处缓刑。代理刘某喆盗窃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当事人判处缓刑。代理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当事人被判处缓刑。代理郝某航非法经营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发回重审,重申“实报实销”。代理郭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当事人被判处缓刑等案件。

2.建设工程:办理大型国企建工集团、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各类建设工程案件80余件标的过2亿元案件一件,标的过千万案件20余件,为当事人挽回数亿元经济损失。

典型胜诉案件:代理江苏某大型国企建工集团与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案,在原一审败诉情况下,二审成功改判胜诉,为建工集团挽回经济损失2090余万元。代理江苏某国企建工集团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在一审败诉情况下,经代理二审成功改判,法院判令允许继续拍卖案涉6套大型商铺,为建工集团挽回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代理江苏某国企建工集团与姚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采纳律师意见,成功驳回了姚某某的再审请求,为建工集团挽回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代理泰州某建设公司与荣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两次审理均获得胜诉,为泰州某建设公司挽回经济损失2000万元。代理河南某建工集团与平顶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代理达成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为建工集团挽回经济损失2240余万元等案件。

【学术与业务研究】

2016年,参与编著大型刑法工具书《刑法罪名规范解析》上下两册,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2017年,创办并运营“东方法雨”微信公众号,长期撰写、分享刑事与建设工程领域法务文章百余篇。

2023年3月,在《卷宗》期刊发表学术论文《论民事诉讼费用的减免》。


投稿人:刘浩然 王宇萱

编辑:刘昶博

审核:田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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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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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8月,系河北省司法厅直接管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和辅助人员130人,自有办公面积达25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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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和品牌形象。2011年7月被中共河北省司法厅委员会授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11年10月被河北省律师协会授予2008-2010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6年10月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单位”称号;2019年2月被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命名为全国青少年维权岗(2016-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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