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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基层医疗机构误诊致未成年人死亡案的医疗过错认定与责任比例划分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小波 马肖萌                时间: 2026-04-07 11: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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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年仅14周岁的患者韩某因腹痛、呕吐至某卫生室就诊。该卫生室法定代表人陈某诊断韩某为消化不良,予以针灸及注射治疗,治疗后韩某回家休息。
当日19时30分许,韩某病情未见好转,再次到该卫生室就诊。陈某诊断韩某为低血糖,给予两支葡萄糖口服,后韩某再次回家休息。
当日22时许,韩某出现呕吐症状,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符合陈旧性腹腔内粘连并发肠管嵌顿、急性绞窄性肠梗阻致肠道功能紊乱、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韩某父母认为卫生室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韩某死亡,向法院起诉要求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1、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基层卫生室接诊腹痛、呕吐患儿时,是否尽到与自身诊疗水平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误诊、误治?
2、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如果卫生室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如何?

3、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患方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合理?

三、双方观点

原告方诉称:卫生室在两次接诊过程中均未能准确诊断病情,第一次误诊为“消化不良”,第二次误诊为“低血糖”,未履行转诊告知义务,导致患儿急性绞窄性肠梗阻未能及时得到有效治疗,最终死亡。卫生室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方辩称:患儿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卫生室系基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有限,已尽到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诊疗义务;第二次接诊时已告知患儿转诊,但患儿家属坚持在卫生室治疗;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且鉴定材料不完整,申请重新鉴定。

四、裁判结果

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认为:
1、卫生室第一次接诊时,未按照诊疗常规对患儿进行详细病史询问和切实有效的体格检查,未能进行充分的鉴别诊断,临床诊断思路狭窄,导致误诊,存在过错。
2、卫生室第二次接诊时,存在错误诊断、错误治疗,且未告知患者到上级医院就诊,致使患儿病情逐渐恶化、最终死亡,存在过错。
3、卫生室的医疗过错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到患儿年仅14周岁,其监护人亦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鉴定意见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卫生室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卫生室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万余元。

五、分析研究

本案是一起因基层医疗机构误诊误治导致患儿死亡的典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于代理此类案件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一)基层医疗机构“合理诊疗义务”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被告卫生室辩称其系基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有限,不应以三级医院的标准衡量其诊疗行为。代理律师在鉴定申请中准确把握这一核心问题,引导鉴定机构围绕基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展开分析。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即便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同样应履行基本的病史询问、体格检查、鉴别诊断义务,并对危重病情及时转诊。本案卫生室两次接诊均未能作出正确诊断,且未履行转诊告知义务,其过错程度已超出合理范围。

(二)多因一果案件中监护人的过错因素考量

本案中,监护人疏于对未成年人健康的关注,在患儿病情持续恶化期间未采取转院的积极措施,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被侵权人过错,故依法减轻了卫生室的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案件中,除医院过错外,患方自身因素,包括疾病严重程度、监护人注意义务等,也可能影响责任比例的划分,需要在制定诉讼策略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要点

被告卫生室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材料不完整、责任比例过高,但因其在鉴定材料质证阶段未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法院最终未准许重新鉴定。在诉前鉴定材料质证环节必须严谨细致,确保鉴定检材的完整性、真实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

(四) 赔偿项目的主张技巧

在主张赔偿项目时,除常规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应主张尸检产生的冷冻、运输等合理费用。法院最终支持了其中13200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基层医疗机构误诊误治致患者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代理律师通过精准运用司法鉴定锁定医疗机构过错,在多因一果案件中准确把握责任比例划分,最终为患方争取到合理的赔偿。本案对于处理涉及基层医疗机构诊疗过错、多因一果责任划分等情形的医疗损害纠纷,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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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小波律师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第十届全国律协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河北省律师协会医疗纠纷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律师志愿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

河北省医疗质量学会医院法治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委员会专家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专家委员会专家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委员

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客座教授

自2003年执业以来,始终专注于医药卫生法律领域,致力于为医药企业、医疗机构、患者、受试者及医美等多元主体提供涵盖合规治理、争议解决与风险防控的全链条专业法律服务。

联系电话:1383117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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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肖萌律师

教育背景:毕业于华北煤炭医学院和河北大学,具有医学和法学双重知识背景。

主要业务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等

参与服务顾问单位: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常年法律顾问、河北省血液中心法律顾问、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法律顾问

执业至今运用自身专业的医事法律优势,成功代理多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尤其擅长医疗过错分析。

主要办理案件:代理的巨某某产后大出血死亡案例,为巨某某家属争取百万赔偿,该案件被评为河北省第九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案例。代理石某某诉某县医院输尿管结石手术不当致肾衰案、通过细致分析病历最终认定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还代理涉及内、外、妇、儿等多个科室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例如:马某诉某市中医院急性心肌梗死误诊误治案、李某与省医院心脏手术术后并发症死亡案、张某诉某省医院脑出血术后患者死亡案;白某某诉保定市某医院小肠造瘘术后致死案;高某诉张某、某药房非法行医致气胸案;邱某、魏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案;吕某诉某医院脊柱损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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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张小波、马小萌

编辑:刘昶博

审核:田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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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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