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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当事人对刑事谅解书的认知误区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安远                时间: 2026-03-30 16:14:11

误解一:《刑事谅解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有某些公众号文章指出,被害人及近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情节。所谓“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适用刑罚,通常在罪轻辩护案件中,能够争取到减轻处罚情节,对犯罪嫌疑人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取得宽缓量刑结果十分有利。但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将刑事谅解情节作为减轻处罚情节考虑,而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量刑方法,依据基本犯罪构成在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最终确定宣告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只是调节基准刑的情节,如果该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解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只有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才可以确定宣告刑。如果只有从轻处罚情节,只能将法定最低刑作为宣告刑。

误解二: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出具《刑事谅解书》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出具谅解书,只有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且被害人可以确定、被害人适宜出具的才能适用刑事谅解制度。一般来说,自然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出具谅解书较为普遍,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伤者出具谅解书。而当国家机关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由于被害人无法确定或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人,代表国家进行索赔时,则无法适用谅解制度。

误解三:无罪案件不能出具《刑事谅解书》有一种观点认为无罪辩护的观点与《刑事谅解书》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的表述,无罪辩护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而《刑事谅解书》通常表述行为人认可实施了犯罪行为,悔罪并进行赔偿。该种观点以偏概全,未考虑不同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第一,律师提出无罪辩护的策略,有的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在该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没有请求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必要;有的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行为,但该种行为在刑法意义上不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是行政责任。此种情形下出具的谅解书,是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行为的谅解,行为性质则需要法院判决确定。《刑事谅解书》不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有罪供述证据。

误解四:《刑事谅解书》中存在“不再追究xx刑事责任”表述法律没有对谅解书出具的格式和内容做出规定,因此全依赖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总体来说,不外乎以下几方面:(一)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情况;(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三)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行为的态度,即对其表示谅解;(四)司法宽缓建议。其中被害人会在谅解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做出认定,但该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有的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宽缓建议时会写“不再追究xx刑事责任”的表示,该表示也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公诉案件中,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正确表述应当是“恳请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即可。

误解五: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只签订《刑事谅解书》,而不签订《谅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双务性。为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一方不支付赔偿、补偿款,或者被害人一方不出具谅解书的情况,稳妥做法是在签订谅解书的同时签订《谅解协议》。谅解协议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在该协议中可以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金额、交付谅解书的时间,也可以约定一方在不履行谅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解除协议并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返还财产。

误解六:《刑事谅解书》不能反悔和推翻犯罪嫌疑人认为《刑事谅解书》签订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可以反悔或推翻,该种观点误解了刑事谅解制度的设立目的。在刑事案件中,除财产类案件外,人身性案件既会在物质上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也会在精神上给被害人造成创伤,虽然金钱补偿无法完全弥补该类创伤,但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害人的应激反应,缓解矛盾,减少司法机关的办案阻力。但刑事诉讼程序不是一个节点,而连续的过程,被害人可能在签订《刑事谅解书》时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但随着案件的推进,犯罪嫌疑人的表现被否定性评价,丝毫没有悔过的意思,被害人则有可能撤回谅解。

误解七:遗漏谅解书的签订主体《刑事谅解书》的签订主体通常为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除未成年人本人签字外,其全部法定代理人(父母双方)都应当签字确认。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则由其近亲属签字,近亲属应当全部签字,尽量避免少签、漏签。例如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配偶、儿子在谅解书中签字,但唯独女儿不签字,表明女儿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份谅解书在法庭作为酌定从轻考虑情节时受到了质疑。

误解八: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取得《刑事谅解书》《刑事谅解书》必须是被害人自愿签订,不得通过威胁、欺骗或者非法交易的方式取得,否则不仅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违法甚至会涉嫌犯罪,以该种方式取得的《刑事谅解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害人也可能随时撤回该谅解书。

作者简介:安远律师,男,研究生学历,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

河北省“引航青春 法护成长”普法宣讲团成员;

河北省深州监狱“法律援助专家”;

河北省女子监狱“乡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团成员;

“木兰有约”燕赵巾帼法治宣讲团成员;

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大学生实训指导老师”。

联系电话:15081153905(微信)

主要业务领域:刑事及刑民交叉、建设工程案件

长期从事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主要包括犯罪预防阶段的法律咨询、法律培训及内部调查;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公诉案件申诉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的代理等法律业务。近年来尤其在职务犯罪、环食药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辩护进行深耕研究,实现了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同时,注重犯罪的风险防范,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种社团法人的聘请,提供职务犯罪预防、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的法律培训和讲座。接受多家监狱聘请担任法律援助专家团成员。

承办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恶系列犯罪、贪受贿、行贿、职务侵占、提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集资诈骗、侵犯商标权等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典型业绩

1)代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荣获河北省第六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案例;

2)某危害濒危野生动物罪海洋自然资源公益诉讼专属管辖案;

3)河北省第一起电动车入室引发火灾作为被害人代理人申请控诉“失火罪”案;

4)案670万元的某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终止侦查;

5)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伤情成因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法院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7)某强奸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8)某利用互联网实施敲诈勒索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9)某非法制造、持有枪支案,法院作出缓刑判决(公安部督办);

10)某利用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工具实施传销活动,涉案金额2000万元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缓刑;

11)某贪污罪、受贿罪案,法院阶段撤销两起事实认定,减轻处罚;

12)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法院做出减轻处罚判决(国家安委督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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