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型”诈骗属于诈骗犯罪手段的一种,以表面上的借款之“名”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借款型”诈骗往往与民间借贷具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相交织,通过厘清二者的区别,将刑事法律关系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达到“以民化刑”的目的。
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足以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从被害人角度看,在与行为人初步接洽时,二人仅仅是完成民间借贷的意思合意。为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多角度使被害人相信所出借款项的安全性。
1、虚构身份。行为人虚构自己为某上市公司老总、国有企业员工、公务人员、富二代等与其真实情况不符的的身份定位,让被害人相信行为人具有归还款项的资金实力,从而放松警惕;
2、虚构借款的使用人。被害人出借款项既出于资金回报的考虑,又基于对借款使用人的信任,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害人在出借款项时意欲出借的对象不一致时,则行为人具有明显虚构事实的成分;
3、虚构项目及资金用途。行为人借款一定会有明确的资金去向,通过包装虚假的商业项目或以他人的项目冒充自己的项目向被害人借款,隐瞒自己真实的资金用途,当资金到手后,根本不会投资到承诺的项目中。该点应当注意与民事欺诈的区别,若行为人只是在项目及资金用途上有不实的表述,但对款项的实际使用差别不大时,则应当归入民事欺诈的范围而非刑事诈骗。例如,行为人承诺将借款用于房地产A项目,但实际投资到了房地产B项目中,虽然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但概括性的借款合意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经济纠纷较为合适。
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要件诈骗罪为侵财型犯罪,核心特征是剥夺他人财物占有、所有权,变为自己占有、所有。从实施诈骗行为之初,行为人具有不归还或客观上无法归还的意图。
1、行为人借款时的资金实力及财务状况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可以判断其是否具备还款的客观能力。当借款到期后,行为人多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迟还款,甚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也承诺会抓紧归还,判断行为人是否真的具有还款能力要结合其借款时的财务状况。目前司法实践的通说观点是债务以现金的方式作为媒介,金钱作为种类物,行为人可以通过变卖、周转其他财物等方式变现。虽然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被害人交付了财物,但是不影响行为人使用前述方式变现后对债务进行清偿,例如,行为人名下有与债务等值或超值的房屋、车辆等可变现财产,在借款时上述资产的价值足可以归还借款,此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较困难。
2、借款的实际用途行为人对借款的实际用途反映其是否具有还款的意愿。将借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虽然没有用于承诺的资金使用方向,但是概括性的按照借款合意使用资金,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将资金用于赌博、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将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则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中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争议性较大。笔者认为,归还个人债务与行为人在借款时缺乏归还资金的客观能力相关联。行为人在借款时对外拖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通过“骗新还旧”的方式将被害人资金偿还其他欠款,凸显行为人资金实力较差,变现能力差,这与非法集资案件惯用的“庞氏骗局”模式相似。
3、还款能力及归还意愿借款到期后行为人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或无法还款的原因非因行为人造成,则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要素存在两种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形:第一,行为人无力归还借款的客观因素发生在借款完成后,并非在借款之时,否则行为人就属于隐瞒了个人财务状况恶化的事实,缺乏还款的资金实力;第二,目前司法实践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在被害人报案前归还借款的行为阻却诈骗罪的成立,该观点过于“一刀切”,忽视诈骗罪成立的其他构成要件,推定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若归还借款发生在刑事立案后,由于犯罪行为不具备回溯性,属于行为人退赃挽损,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害人自陷风险: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被害人交付财物必须基于受行为人蒙蔽而产生错误认识,若不存在错误认识,有自陷风险的成分,则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
1、被害人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注意义务。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要素恰好属于被害人熟悉的领域,被害人在该领域有较强的专业知识,能够通过经验予以识别,出借款项并非基于上述虚构事实而是其他因素占据主要方面,则被害人并未产生错误的认识,具有自陷风险的成分。例如,A谎称B公司因经营需要向C借款,但在实际借款时,A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而非B,C明知A资信状况不好但仍出借款项,到期无法归还,事后证实B公司根本无需资金;
2、被害人对行为人资信状况有所了解,对款项的用途知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刑终82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知晓被告人将先前款项用于归还赌资的事实,双方进行对账,签署借条,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有一定了解,并非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作者简介:安远律师,男,研究生学历,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
河北省“引航青春 法护成长”普法宣讲团成员;
河北省深州监狱“法律援助专家”;
河北省女子监狱“乡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团成员;
“木兰有约”燕赵巾帼法治宣讲团成员;
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大学生实训指导老师”。
联系电话:15081153905(微信)
主要业务领域:刑事及刑民交叉、建设工程案件
长期从事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主要包括犯罪预防阶段的法律咨询、法律培训及内部调查;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公诉案件申诉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的代理等法律业务。近年来尤其在职务犯罪、环食药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辩护进行深耕研究,实现了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同时,注重犯罪的风险防范,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种社团法人的聘请,提供职务犯罪预防、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的法律培训和讲座。接受多家监狱聘请担任法律援助专家团成员。
承办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恶系列犯罪、贪受贿、行贿、职务侵占、提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集资诈骗、侵犯商标权等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典型业绩
(1)代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荣获河北省第六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案例;
(2)某危害濒危野生动物罪海洋自然资源公益诉讼专属管辖案;
(3)河北省第一起电动车入室引发火灾作为被害人代理人申请控诉“失火罪”案;
(4)案670万元的某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终止侦查;
(5)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伤情成因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法院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7)某强奸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8)某利用互联网实施敲诈勒索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9)某非法制造、持有枪支案,法院作出缓刑判决(公安部督办);
(10)某利用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工具实施传销活动,涉案金额2000万元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缓刑;
(11)某贪污罪、受贿罪案,法院阶段撤销两起事实认定,减轻处罚;
(12)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法院做出减轻处罚判决(国家安委督办)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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