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美国大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曾言“理论思考的最终目标不是检验理论,而是扩大我们的知识,提高我们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域外法对侵财型犯罪是否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不同争议,我国《刑法》及司法实践均认可其在诈骗行为中地位,按照通说观点,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具备“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即行为人具有排除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并在此基础上按照物可能具有的用途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
《刑法》分则第五章依据行为人主观故意及目的的不同,将财产类犯罪分为占有型财产罪、挪用型财产罪和毁坏型财产罪。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占有型财产罪具备的要素之一。诈骗行为并非仅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罪名,而是与诈骗行为有关的各罪名,还包括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八个罪名及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上述罪名与诈骗罪为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在主观方面并无实质区别,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视角进行出罪辩护同样适用这些罪名。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关键字,可以检索出249起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其中诈骗(一般诈骗、特殊诈骗)相关案例131起,无罪案例24起。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凸显人民法院案例库无罪案件的研究价值。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性把握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心理要素很难直接查证,不能通过行为人主观交代的笔录内容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这与《刑事诉讼法》不轻信言辞证据的内核是一致的。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借助客观事实加以推断,如何把握客观事实,司法解释机关在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中采用列举方式予以规定。对相关文件进行梳理、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非法占有目的把握的基本立场及分析路径,为出罪辩护提供实证依据。
目前与诈骗行为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文件主要有四项:《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四部司法解释及文件分别针对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做出类型化的认定,具有参考意义。
通过梳理以上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我们可以做出以下简要分析:
第一、避免“客观归罪”但不忽视客观结果。应当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本原则,既不偏听口供,也不单纯将客观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标准。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诈骗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该损失结果的发生系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二者间具备因果关系,并非所有导致损失结果的行为都可以在诈骗罪构成要件链条上与非法占有目的具备逻辑关系。四部司法解释都将资金不能返还(归还)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但不能返还(归还)的原因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如自始不具备还款能力、未用于正常生产活动、肆意挥霍、故意不归还所致,排除因经营不善、市场波动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无法归还、无力归还,即使存在资金归还不能,也不宜轻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公众的基本认知与法律拟制并存。行为人在不具备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资金、取得资金后挥霍、隐匿或者故意不归还资金,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争议,并未超出公众的一般认知范围,但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与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具备关联性,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不影响归还资金。这种在不考虑其他判断标准的情况下一概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则主要出于从重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切断其“供血来源”的刑事政策所做的法律拟制。
第三、司法解释间的冲突。关于对筹资的资金用于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采用收缩性的主张,在起草者在解释文件中认为“以新还旧、以后还前”虽然可以初步判断行为人归还能力减弱,但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恰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在积极筹措资金履行归还义务,反而说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单纯吸收资金但不存在任何正规经营实体,吸收资金并未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资金,则可以直接依据司法解释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持相反意见,在《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将“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作为直接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第四、允许反证。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要素,对其采用综合性、整体性判断标准,虽然司法解释通过列举方式选取外在表征明显、行为方式普遍的行为作为判定标准,不管是“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亦或是“肆意挥霍集资款”等,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就可以认定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但司法解释允许反证,赋予行为人自证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的,如果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明,也不一律认定属于非法占有目的。在证明责任上,呈现出司法机关与行为人举证责任倒置,比如妨害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及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中的“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实践中争议问题的三重出罪路径
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指导案例进行梳理,挑选人民法院“未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做出的无罪判决,对法院裁判观点进行归纳,有针对性的抽离具体案情探寻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原则,围绕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疑难问题做进一步的分析。
(一)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采用要素式审查,综合协议签订、履约全过程做整体判断
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财产损失,而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必然经历渐进式推进的过程,在阶段推进过程中审视行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机关审理合同诈骗罪案件时,对合同推进过程进行拆解,分割成不同要素进行论证,主要有:
1、主体要素审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具有较强的相对性,合同主体选择谁作为相对方是经过了深思熟虑的,合同一旦签订,就在双方之间联结了一条看不见的线,对合同外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为了交易的顺利履行,合同主体必须真实,足以达到对方决定签订本合同时所欲达到的签约目的。
2、履约能力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没有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如同一张空头支票、空中楼阁。具备履约能力但并未履行属于民事欺诈范畴,不具备履约能力并未履行属于刑事诈骗范畴。行为人的履约能力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不能因某一个阶段不能履行认定行为人不具备履约能力,尤其是行为人因客观原因丧失履约能力后尽全力弥补而不得时。
3、实际履行行为审查。诈骗行为人以取得被害人财物为主要目标,签订合同时并不打算真的履行合同或者即使小部分履行合同也是抱着“放长线钓大鱼”的念头。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涉互联网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对“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原因就是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为维系骗局不断通过“借新还旧”为骗局供血,以“蝇头小利”达到麻痹被害人的目的。
在出现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时,行为人是主观上故意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没有为履约行为创造条件,即出现了“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暗地里隐匿、挥霍”,还是主观上尽全力履行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不能履行的原因应当具有合理性。
4、事后态度审查。合同无法履行后,行为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全力弥补相对方损失,不存在“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逃匿”故意拒不归还或“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宜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
(二)以缺乏责任要素作为出罪理由
责任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故意与目的均为责任要素,二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故意是对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有认识并积极追求或放任实施的心态,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希望达到占有和利用的结果,故意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目的的内容。缺乏故意的责任要素,进而影响了目的要素认定。
比如在刘某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16-1-222-003)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从案涉资金的实际使用上来看,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显然法院将故意责任要素与目的责任要素视为同一责任要素。
伍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16-1-167-005),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写到“以上事实表明,虽然伍某经陈某恳求后向其提供了房产信息,并在黄某、陈某的授意和安排下在黄某的放贷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但伍某主观上系帮助朋友陈某借款,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
(三)手段违法不等同于目的违法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在诈骗类案件的司法认定中,对诈骗罪主客观要件单独审查,手段违法并不等同与目的违法,不能因行为人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违法行为,具有手段违法性,就当然证成行为人目的具有违法性。
在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为促成交易、履行交易,必然存在夸大事实或虚假履行的成分,但出发点往往是为了谋求合同履行后的合理收益,主观上依然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这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不同。但刑事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本质是取得被害人财物,通过不法行为控制被害人财物进而加以利用,结合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履行行为、不履行后的态度等综合因素判断,无法得出行为人愿意履行的结论。
从实证角度看,行为人的手段违法通常是为了促成交易或达到合理目的而实施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罗某赫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入库编号2024-04-1-115-001)罗某赫在开办培训教育机构期间,利用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吉林省吉林市交通银行某支行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了信用卡,到期无法归还,被公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而罗某赫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按时归还,案发后也将剩余欠款归还,因此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行为人与被害人基础交易事实真实,但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后,为稳定被害人情绪或给自己后续履行行为争取时间,临时起意实施了虚假行为,也无法认定其手段行为影响目的的判断。“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5)中高某华、孙某海以真实的某建设项目为依据向被害人收取保证金,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项目及公司日常开支,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推进项目,款项不能归还,高某华、孙某海指使财务向被害人开具空头支票。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华、孙某海在与世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鑫某公司的新民居建设项目真实存在且有一定的前期投入,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项目经营形成的债务以及公司日常支出,认定二上诉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同理在“王某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16-1-167-004)中民事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抵押给被害人的30套商品房中,6套系回迁房、7套已售出、13套已顶账,存在提供虚假抵押财的情况,认为此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法院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者简介:安远律师,男,研究生学历,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
河北省“引航青春 法护成长”普法宣讲团成员;
河北省深州监狱“法律援助专家”;
河北省女子监狱“乡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团成员;
“木兰有约”燕赵巾帼法治宣讲团成员;
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大学生实训指导老师”。
联系电话:15081153905(微信)
主要业务领域:刑事及刑民交叉、建设工程案件
长期从事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主要包括犯罪预防阶段的法律咨询、法律培训及内部调查;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公诉案件申诉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的代理等法律业务。近年来尤其在职务犯罪、环食药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辩护进行深耕研究,实现了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同时,注重犯罪的风险防范,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种社团法人的聘请,提供职务犯罪预防、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的法律培训和讲座。接受多家监狱聘请担任法律援助专家团成员。
承办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恶系列犯罪、贪受贿、行贿、职务侵占、提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集资诈骗、侵犯商标权等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典型业绩
(1)代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荣获河北省第六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案例;
(2)某危害濒危野生动物罪海洋自然资源公益诉讼专属管辖案;
(3)河北省第一起电动车入室引发火灾作为被害人代理人申请控诉“失火罪”案;
(4)案670万元的某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终止侦查;
(5)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伤情成因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法院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7)某强奸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8)某利用互联网实施敲诈勒索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9)某非法制造、持有枪支案,法院作出缓刑判决(公安部督办);
(10)某利用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工具实施传销活动,涉案金额2000万元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缓刑;
(11)某贪污罪、受贿罪案,法院阶段撤销两起事实认定,减轻处罚;
(12)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法院做出减轻处罚判决(国家安委督办)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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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是河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单位。广大律师积极参政议政,建言献策,现有省政协委员1人,市区政协委员4人、人大代表2人。他们在服务保障全省发展大局中展现新作为、创造新业绩、树立了新形象,为建设经济强省做出了突出贡献!
我所设有公司、金融、政府法律顾问、保险、涉外、知识产权、刑事、婚姻家事、医疗纠纷、劳动行政、生态环境与资源、财税、房地产及建设工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与破产、民事侵权、青少年维权等十多个部门及团队。我所承办的多起金融、刑事、涉外等法律事务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有些案件堪称中国经典案例,对推动中国法制进程产生了深远影响,先后被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河北电视台、新华社、法制日报社等各大权威媒体相继采访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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