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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碧青---关于合同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的认定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田碧青                时间: 2026-03-30 16:04:30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因素,同时也是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难点。判断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审慎评价其行为手段和损失结果,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关于犯罪性质的确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表现两个方面综合评判。嫌疑人的主观罪过不能仅仅以其供述和认识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结合供述,综合分析认定。很多人对此都有很大的误区,一种是“结果归罪”,仅因合同未履行或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便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种是“依赖口供”,过度采信嫌疑人“无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忽视客观行为的佐证作用。这些想法属于没有考虑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因市场变动或经营不善等非主观意愿,造成合同没办法履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的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的经济犯罪的关键因素。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虽也有欺骗行为,但其目的是促成交易、获取履行利益,而非根本不想履行合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当然,对于嫌疑人使用合同诈骗罪规定的诈骗方式骗取钱款的,致使钱款无法返还或逃避返还,即使其不予供述,也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嫌疑人实施欺诈,诱骗对方签订合同

合同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以虚假身份诱骗签约,或收到货款后逃匿,还有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更多的财物。如在加盟合同中,嫌疑人虚构所代理的品牌与某知名品牌系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嫌疑人明知自己没有真实的知名品牌代理权,更无成熟的经营模式以及实际履行能力,却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招商,这种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表现,属于典型的通过欺诈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后,嫌疑人未实际履行合同并不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签订合同后不履行,是民商事领域很常见的法律问题。未实际履行合同,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有可能是民事违约。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合同”本身只是一个客观结果,其法律定性取决于导致该结果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首先要看嫌疑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如嫌疑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同时也未创造条件进行履行,而是通过虚构主体、伪造担保等手段签订合同,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如签订时具备履约能力,后因经营不善等市场风险导致无法履行,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其次,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及其程度。前述已分析过,并非所有的夸大和隐瞒都构成本罪。需要判断欺骗内容是否为合同的核心事实,是否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再次,如嫌疑人在后期履行过程中,提供担保并积极补救,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一般在认定本罪的时候也较为困难。

嫌疑人转移、隐匿骗取的财物或携款逃匿的认定

嫌疑人转移、隐匿骗取的财物或携款逃匿,可见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认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典型特征。“转移、隐匿”和“逃匿”是连接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环节。其中,“逃匿”的认定也需具体分析。如果嫌疑人因躲避债权人过激追债而暂时失联,但并未隐匿财产且委托他人处理债务,可能不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逃匿”。如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很多嫌疑人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以工程施工的名义收取巨额保证金,但挪作他用的情况。嫌疑人前期的这种欺诈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299号案例为例。某村委会与被告人高某华任董事长、孙某海任总经理的鑫海公司签订意向书,准备在该村开发新民居房产项目。意向书约定“鑫海公司应尽快办理新民居项目所需的各项手续,当年8月17日向某村委会账户汇入400万元保证金,并于当年9月27日前再汇入4600万元启动资金,某村委会提供20亩临建用地”。鑫海公司依约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某村委会账户,随后在临建用地上进行了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但未能按约定的时间筹集到4600万元启动资金,也未办理好项目所需的建筑工程规划及开发用地审批等手续。但某村委会并未向鑫海公司提出解约要求。之后,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以该项目为由,与河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骗取该公司400万元保证金。本案二审法院认为,高某华、孙某海在与河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鑫海公司的新民居建设项目真实存在且有一定的前期投入,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项目经营形成的债务以及公司日常支出,认定二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嫌疑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陈述和夸大宣传,未如实告知被害人项目尚无手续。这种行为使被害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符合民法范畴关于“欺诈”的规定,受欺诈方有权通过民事救济解决。同时,鑫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施工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在商业活动中夸大履约能力、隐瞒部分风险的行为,在实践中常被评价为民事范畴的欺诈,与刑事诈骗存在程度上的本质区别。这个案例非常典型,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很多“先上车后补票”的情况,签订合同时虽对未取得项目开发权的真实情况予以隐瞒,但项目是真实的,嫌疑人也为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其主观上是为了项目能顺利进行,并非为了骗取被害人款项,收取的款项也用于正常经营,因此,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应通过民事手段解决,不应动辄入刑。

嫌疑人明知没有履行和归还能力仍骗取钱款的,可推定其非法占有

如果嫌疑人将资金用于正常的、与合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因市场风险导致亏损无法归还,则可能被认定为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这一点辩方频繁使用的辩点。但嫌疑人在明知自身债台高筑,没有履行或归还能力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的,哪怕用于借新还旧也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肆意挥霍”

在实践中,肆意挥霍是认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要件,取证难度相对较小。首先要审查资金用途是否用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嫌疑人将款项用于合同无关的消费和享乐活动,且超出自身的消费档次,或进行风险极大的投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属于肆意挥霍。同时,上述的挥霍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

将骗取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嫌疑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赌博、非法经营、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暂时占用或经营不善的关键证据。从这种钱款的使用方式可以看出,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从一开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简介:田碧青律师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持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二级心理咨询师

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律顾问

石家庄市公安局110监督员

石家庄市拘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法律服务志愿者”

河北省深州监狱“法律援助专家”

河北省女子监狱“乡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团成员

河北“木兰有约”燕赵巾帼法治宣讲团成员

河北“引航青春 法护成长”普法宣讲团成员

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大学生实训指导老师”

电话:15931079276(微信同号)

主要领域:

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与代理:重点承办经济类犯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涉税犯罪、涉虚拟货币犯罪)、暴力犯罪、职务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法律援助;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公司法律事务。

田碧青律师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专业护正义、以匠心解纷争”的执业理念,擅长办理疑难、复杂、重大刑事案件,尤其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涉未成年人犯罪、涉恶类犯罪等领域形成了成熟且有效的辩护与代理策略,累计成功办理数百起刑事案件,凭借严谨的案件研判、精准的法律适用与扎实的实务操作,取得了多项高质量辩护成果,赢得当事人高度信赖。

近期典型案例:

1、某幼女被猥亵案,荣获“河北省第六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案例

2、某强奸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3、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4、某利用互联网实施敲诈勒索罪,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伤情成因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涉案670万元的某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7、某故意伤害罪,二审改判缓刑

8、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缓刑

9、某利用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工具实施传销活动,涉案金额2000万元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缓刑

10、作为被害人代理人代理某电动车入室引发火灾案,该案成为河北省第一起此类案件的失火罪案例

11、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当事人争取减轻处罚情节,法院作出减轻处罚判决

12、某贪污罪、受贿罪案,打掉两起案件事实,整体量刑低于检察院公诉意见

13、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法院作出减轻处罚判决

14、某涉恶系列案件,二审打掉多起案件事实,二审改判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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