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田碧青 刘昶博
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其入罪门槛低、刑罚严厉而备受关注。不同于结果犯,本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法定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二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嫌疑人需存在掺入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掺入有毒有害成分。在实践中认定明知较为复杂,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角度也不相同,可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一、对于生产者主观明知的认定
生产者属于食品安全的第一关,其“明知”的认定与其对生产流程和原料的控制紧密相关。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生产者本人供认其明确知晓所添加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且有其他证据印证,则可直接认定其明知。
2、生产者购入的原料来自非正规渠道,无法提供合法凭证,且价格明显低于食品原料,可推定其主观明知。
3、生产者采用隐蔽方式添加、在非生产时间操作、或对添加行为不做任何记录,可推定其主观明知。
4、针对办案机关在食品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假设生产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生产者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主观明知。
5、生产者的从业经历和背景属于重要考量因素。对于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行业的工作人员,因其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关背景,对行业规范、禁用物质清单应有基本了解,如果其行为明显违背基本的食品安全性注意义务,可以推定其明知。
6、审查生产流程是否规范。《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流程进行全阶段监管,包括生产设备、场所要求、人员要求、工艺流程、包装材料等。生产流程违规,导致出现有毒有害食品,则生产者存在被推定主观明知的风险。
7、在实践中并不要求生产者明确知道所掺入化学物质的具体毒理名称和机理。只要根据其认知能力、原料来源、行业常识等,能够认识到所添加的物质可能是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非食用物质,即满足明知的要求。
二、对于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
销售者是食品流向消费者的最后环节,其“明知”的认定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异常情形。
1、销售者长期从事食品销售等相关行业,却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义务。具有食品行业长期从业经验或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其应知的义务标准更高,更易被认定为主观明知。
2、销售者进货渠道是否正常,有无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如发票、合格证明等。
3、销售者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食品来源的,可推定其主观明知。
4、价格是否偏低。即销售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没有合理理由。
5、销售“三无”产品,即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或食品包装及说明书中载明具有“辅助治疗”“不适宜人群”药品功效,与普通食品明显不同的。
6、在有关部门已经发布禁令或食品安全预警后,继续销售相关食品的。
7、是否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
8、已有大量消费者反馈食用后出现特定不良反应(如心慌、失眠等,与某些违禁成分副作用吻合),而销售者不仅不警觉,反而搪塞、欺骗消费者。
9、销售者可提出有效反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理的查验义务,如对检验报告、许可证已进行审查;被上家欺骗,确不知情。
【案例】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冯某低价从被告人杨某处购入一批羊肉,于同年5月24日将其中7.4公斤羊肉销售给鲜肉店经营者高某,销售数额共计1496元。高某向其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冯某将虚假合格证明提供给高某。
后经检验,该批羊肉中检出克伦特罗成分。经查,被告人杨某、冯某购进的该批羊肉均未按相关规定索取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文件。最终,被告人冯某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从知识经验分析。冯某常年从事牛羊肉的销售,对销售牛羊肉需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国家明确禁止使用克伦特罗饲养动物均有明确认知,但其购进该批羊肉时未按相关规定索取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2、从进货价格分析。冯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且无合理原因从被告人杨某处购入羊肉,这种非正规的进货渠道和异常的低价,一般意味着食品来源不明或存在质量缺陷,作为长期食品从业者,冯某对此应有充分的认知和警觉。
3、事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当购买其羊肉的鲜肉店经营者高某向其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冯某提供了虚假的合格证明。可见,冯某不仅知道其所售羊肉缺乏合法证明,而且试图通过伪造证据来掩盖这一事实,逃避监管和追查。这直接反映其主观上对羊肉存在问题具有明确认知,并且是故意为之。
综上所述,冯某上述多个行为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看出其销售明知是使用克伦特罗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构成本罪。
相关法条:
1、《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24号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21〕24号
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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