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马洪闯 蒋妮
【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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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认定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道路”认定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01 事发路段为乡村道,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勘验照片和视频证明事发道路有居民居住,路况良好,对车辆和行人通行无限制,具有公共性、开放性、不确定性特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定义。
来源:杨某科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辽03刑终395号 | 2023-03-13审判
裁判规则02 案发路段虽未正式通车,但已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自由通行,故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道路。
来源:朱某亮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19)云23刑终193号 | 2019-11-25审判
裁判规则03 (申诉称案发地不是法律规定的“道路”,不属于公安交警执法的地点范围,不具备构成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要素。)法院认为:案发时,该路段存在不特定的车辆和行人通过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
来源:轩某峰危险驾驶刑事通知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7)皖刑申81号 | 2017-12-01审判
裁判规则04 案发所在的住宅小区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亦属于“道路”范围,上诉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郑某危险驾驶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辽01刑终808号 | 2021-12-09审判
裁判规则05 认定“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通行,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
来源:韦某杰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粤18刑终354号 | 2019-12-09审判
“道路”核心特征的判断
结合前述判例,“道路”要素的核心特征为公共性,在判断的逻辑上:是否有往来车辆、人员——有往来车辆、人员往来——往来车辆、人员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具有不特定性——往来车辆、人员是否具有频繁性——具有频繁性——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在判断上要注意:
第一,对公共性的认定要判断是否侵害了法益。危险驾驶罪在体系地位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罪名都为事故类犯罪,侵犯的法益均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
第二,“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并非特定的一个或几个人或某一具体财产,从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的视角来看是无法确定的,即行为对象的“不特定”和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不特定”。
第三,对“道路”的解释不宜过于宽泛。有学者认为,在封闭的单位大院、居民小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其不可能产生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因而一律不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梁根林:《“醉驾”入刑后的定罪困扰与省思》,载《法学》2013年第3期。)
特殊情形判断
1.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单位内部道路
如果实际有社会往来车辆、人员较多,尽管此路段上的行人和车辆可以出现在此路段上,但是就其危险性来说又是“不特定”的,即行为人在此路段上驾驶机动车……因此,此种情况下的路段应当被界定为“道路”。而就规模较小、人员较少、行驶车辆也较少的公司、企业而言,其内部路段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不应认为是“道路”(王志祥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24年7月第1版,第199页)
2. 施工工地道路
施工工地道路是否属于上述范围,需结合其开放性和公共性判断。其判断逻辑的步骤如下:
第一,物理性质判断。通常而言工地道路具有封闭性,且仅供施工车辆(如工程车、运输车)或特定人员使用,一般不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在判断时要看施工工地是否设有围挡、门禁或警示标志,是否限制非施工人员和车辆进入。若工地道路为开放式施工区域,或虽未开放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如未封闭的临时通道、公共停车场改建工地),则可能被认定为“道路”。
3. 挪车、停车入位和短距离驾驶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十五种从重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虽然不影响对“道路”的认定,但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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