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方舟动态

环食药领域刑事风险防范 | 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要点解析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undefined

undefined


近年来,我国始终保持对食品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坚决落实“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依法严惩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全力守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在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高发罪名,本文将重点进行讨论。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行为方式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本罪存在两种行为方式:其一,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本罪的刑罚非常严厉,一旦出现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


二)关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例如:硼砂、工业盐、苏丹红、吊白块;(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例如:一氧化碳、三聚氰胺、工业用火碱;(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经科学鉴定证明该物质具有毒性、有害性,且被添加到食品中,也可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示例如下:

undefined


从辩护的角度看,假如涉案物质未被明确列为禁用物质,需通过毒理学分析或专家论证证明其危害性,否则可能无法认定为“有毒、有害”。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分

实践中,另一种常见的食品犯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罪指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且该行为足以引发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比,该罪更强调食品安全标准的缺陷以及危害后果。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指的是食品生产过程中超标使用应适量使用的添加剂,或使用了腐败变质等不合格原料,即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包括以下情况(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分


行为对象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合法原料但超标或者违规使用的情形,其“不符合标准”可能源于生产过程卫生条件不达标、未按规定工艺流程操作或使用不合格原料等,包括超标使用可适量使用的添加剂或使用腐败变质等不合格原料,食品本身通常允许生产但成分、生产过程、指标等未达到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针对的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指的是将非食品原料掺入到食品中。

危害程度要求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危险犯,需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状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行为犯,仅需存在“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即可入罪。


主观明知内容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明知食品中掺入或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案例分析】

被告人田某伟系摆设流动烧烤摊的小贩,另一被告人谭某琼向其推荐亚硝酸钠用于烧烤。田某伟将购得的亚硝酸钠用水稀释后加入腌制的鸡腿中,并于次日将腌制过的鸡腿进行烧烤后出售,造成8名食客亚硝酸盐中毒,其中1名食客因多器官损害死亡。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某伟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mg/kg。

本案的焦点在于田某伟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亚硝酸钠属于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亚硝酸钠允许在腌腊肉、酱卤肉等特定肉制品中使用,但严格限制最大使用量和最大残留量,最大使用量为0.15g/kg,最大残留量为30~70mg/kg。

鉴于田某伟的行为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而非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造成了多人中毒甚至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特别声明

本文章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或本所律师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任何依据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作出的判断或决定以及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系列文章为本所原创,如需转载或引用本系列文章的任何内容或图片,请注明出处。



0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世纪方舟前台.jpg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8月,系河北省司法厅直接管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和辅助人员130人,自有办公面积达2500平方米。

我所是河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单位。广大律师积极参政议政,建言献策,现有省政协委员1人,市区政协委员4人、人大代表2人。他们在服务保障全省发展大局中展现新作为、创造新业绩、树立了新形象,为建设经济强省做出了突出贡献!

我所设有公司、金融、政府法律顾问、保险、涉外、知识产权、刑事、婚姻家事、医疗纠纷、劳动行政、生态环境与资源、财税、房地产及建设工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与破产、民事侵权、青少年维权等十多个部门及团队。我所承办的多起金融、刑事、涉外等法律事务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有些案件堪称中国经典案例,对推动中国法制进程产生了深远影响,先后被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河北电视台、新华社、法制日报社等各大权威媒体相继采访报道。

在社会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和品牌形象。2011年7月被中共河北省司法厅委员会授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11年10月被河北省律师协会授予2008-2010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6年10月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单位”称号;2019年2月被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命名为全国青少年维权岗(2016-2018)......

“以专业服务回报社会,以法治理念奉献社会”,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全体律师秉承“勤业敬业、客户至上”服务理念,愿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法律技能竭诚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荣誉.jpg

 

联系我们:

 

电话:0311-68050155

网址:http://www.lawyer0311.com/

微信公众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地址:石家庄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C座九层

 

地图位置-世纪方舟.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