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物(如房屋、土地使用权)仍可能继续产生租金、占用费等法定孳息。抵押权人能否继续收取并优先受偿,成为担保物权与破产程序交叉的争议焦点。
一、现行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2021年1月1日施行)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2007年6月1日施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2007年6月1日施行)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2002年9月1日施行)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二、条文适用的两种实务观点
1. 观点一:抵押权人无优先权
(2022)粤06民终14103号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涉案物查封措施自然解除,此时涉案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这一形式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物是在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孳息,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并应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分配,故对孳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 观点二:抵押权人仍有优先权
(2021)苏12民终2614号判决(泰州中院)认为:法院对抵押财产的查封行为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而因破产导致的查封措施解除系因集中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所需,并不影响抵押权实际已经进入实现程序。
三、结论
1. 抵押财产在破产受理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查封)且抵押权人已通知清偿义务人的,抵押权人可依《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自扣押之日起收取法定孳息并优先受偿。
2. 抵押财产在破产受理前未被扣押,或虽被扣押但抵押权人未完成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因《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解除保全措施,抵押权人不再具备收取孳息的法定条件,孳息纳入债务人财产。
3.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抵押物本身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一条均不属于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变价款仍享有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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