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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后拒绝移交账册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如何担责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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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公司账册是理清企业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情况以及进行债权债务核算的关键依据。然而实践中,存在公司及相关人员在破产受理后拒绝移交公司账册的情况,这种行为严重阻碍破产程序推进,损害债权人等多方利益。那么,他们需承担什么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该法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的配合义务。其中第十五条指出,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意味着公司特定人员若因自身消极不作为,致使账册等关键资料缺失,进而影响清算,将突破股东有限责任限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刑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若公司及相关人员故意藏匿、销毁账册,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将面临刑事追诉。


二、实务判例

(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案例

2021年4月,龙岩中院指定永定区法院审理某公司破产清算案,5 月指定清算公司为管理人。法院与管理人多次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移交账册等资料,王某某以“资料当废品卖掉”为由拒不配合。此前自 2018年公司停产后,法院已多次叮嘱其保管好账册。王某某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审计、清算,致使1.3 亿余元债权权益受损。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妥善管理公司财务和保管公司会计资料的义务,但其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一直拒绝提交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综合考量相关量刑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苏州市吴中区案例

2021年3月,吴中法院受理某电器公司破产清算,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账套显示公司尚有 2458 万余元财产,但法定代表人陈某、实际负责人王某、股东张某经多次催告,仅王某移交部分资料,且缺少 2020年关键账册,三人还称公司财产已灭失。管理人发现公司与关联方交易异常、账目不真实,怀疑财产被侵占。于是,管理人以三股东拒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致其无法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妥善保管并移交相关资料,不履行义务致使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实际负责人王某、参与经营管理的张某)均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经管理人通知后怠于移交公司账簿及重要文件,已移交资料也存在诸多问题,且未能移交公司相关财产,构成拒不配合破产清算。三被告行为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管理人无法全面清查公司财产状况并对外追收债权,与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对公司债务即债权人的损失1272万余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破产财产。张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实际判例可以看出,公司及相关人员在破产受理后拒绝移交公司账册,需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民事上,可能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往往巨大,直接影响个人财产权益;行政方面,法院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刑事上,情节严重者将被追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刑事责任,面临牢狱之灾和罚金处罚。因此,无论是从维护法律尊严,还是保障自身权益角度出发,公司及相关人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都应严格履行配合义务,积极移交账册等关键资料,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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