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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逻辑与裁判规则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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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激增,而被执行人恰在诉讼系属中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亦屡见不鲜。此时,审理法院往往面临两难:若继续审理,似有“个别清偿”之嫌;若径行驳回,又恐损害案外人的实体权益。2025年7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下称《解释》)第九条首次以条文形式给出了明确指引,厘清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制度边界,值得深入解读。

二、规范要义:中止而非终结  

(一)规范内容 

《解释》第九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二)规范性质 

该条属强行性规范,体现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竞合时的“破产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即:  

1. 破产受理=执行程序当然中止(《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2. 执行异议之诉虽为执行衍生诉讼,但其核心在于“认定争议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具有实体确权功能,故不同于纯程序性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当然终结; 

3. 待管理人接管后,诉讼可继续,既避免程序空转,又为破产财产范围提供预决参考。 

三、裁判逻辑:三步审查法  

司法实践中,可遵循以下步骤: 

(一)第一步——“身份识别”。明确异议类型。仅对“执行标的异议之诉”适用《解释》第九条;对“执行行为异议”则依《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处理,通常裁定驳回或终结审查。 

(二)第二步——“时点判断”。以破产受理裁定为分水岭: 

受理前已立案的,裁定中止; 

受理时尚未立案的,可释明后由当事人选择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或另行提起确权诉讼,但不应再立执行异议之诉。 

三)第三步——“阶段恢复”。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合议庭应主动询问管理人意见:  

若管理人已就争议标的启动取回权或别除权诉讼,且与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标的、请求均相同,可裁定终结本案,告知当事人以破产程序主张; 

若管理人明确表示不就标的另行确权,且不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则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判决主文可直接表述为“确认涉案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不得列为可供分配财产”。 

四、实务提示  

(一)对案外人: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取回权”或“别除权”,同时书面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防止因管理人怠于表态导致程序拖延。 

(二)对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十五日内,应就争议标的是否主张破产财产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执行法院,该说明对法院是否恢复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三)对审理法院:在恢复审理后,应追加破产管理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保障程序正当性;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将生效文书抄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便于统一登记、分配。  

《解释》第九条通过“中止+恢复”的制度设计,既维护了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的底线,又兼顾了案外人实体权利救济的效率需求,体现了执行与破产两大程序在现代法治体系中的协调共生。随着配套细则的陆续出台,相信这一规则将在统一裁判尺度、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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