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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受理费收取问题探析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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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推进,破产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衍生而来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亦显著增加。然而,在立案窗口和审判实践中,就“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当如何交纳案件受理费,长期存在“按件收”与“按标的额收”两种模式的冲突,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也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畅进行。本文结合现行规定与典型案例,试对收费规则予以梳理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统一裁判尺度、降低制度性成本有所裨益。

一、规范现状:三类标准并行

1. 非财产案件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将“确认之诉”原则上归入非财产案件,每件50—100元。实务中,多数法院对仅请求确认债权存在、性质而不涉及具体给付内容的案件,通常收取100元。

2. 财产案件标准 

若当事人除确认外,同时提出给付请求(如要求判令管理人按确认金额分配),则依诉讼请求金额比照普通财产案件分段累计收费,最高可达数十万元。

3. 破产程序减半规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针对“破产案件”本身设有减半收取且30万元封顶的特殊规则,但该条能否直接适用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

二、实务难点:标的额如何确定?

即使认可按标的额收费,如何确定“标的额”仍存在争议:

全额债权说:以申报的债权总额为准(如1000万元债权即按1000万元计费)。多数法院采用此标准,但可能导致高额费用抑制诉讼权利。

异议部分说:以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债权数额为准(如对10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有异议,则按50万元计费)。该观点更符合诉讼费“按争议金额收取”的立法本意,但需法院在立案阶段实质审查争议范围。

受偿金额说:以债权人可能获得的清偿金额(如1000万元债权按8%受偿率计算为80万元)作为标的额。此说虽显合理,但受偿率需经破产程序终结方能确定,与立案收费程序矛盾。

三、成因剖析:性质定位模糊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究竟是破产程序的“内部环节”,还是独立于破产程序的普通民商事案件?学界与实务界认识不一。前者强调其附随性和程序经济,主张按件收费;后者则认为其具有完整诉的要素,应与普通确认之诉同等待遇。定位不同,收费逻辑自然迥异。

四、路径选择:类型化与差异化收费

1. 坚持类型化区分 

1)职工债权确认之诉,因属劳动争议延伸,应继续按件收费; 

2)普通债权确认之诉,原则上按财产案件标准,但以“异议金额”而非“债权总额”为计费基数,避免高额门槛阻碍诉讼; 

3)纯粹消极确认(如请求确认某笔债权不存在),可视情按件收费。

2. 引入减半及减免机制 

参照破产案件申请费减半、30万元封顶的精神,对普通债权确认之诉亦可实行减半收取并设置上限;对于小额债权或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法适用诉讼费缓减免制度,确保程序可及性。

3. 明确计费节点 

计费基数宜以债权人申报并经管理人初步审定的数额为准;当事人对其中部分金额有异议的,仅就异议部分计费,防止“搭车”增加诉讼成本。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收费规则,事关破产程序效率与债权人利益的再平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尽快统一标准:对职工债权确认案件按件收费;对普通债权确认案件,以异议金额为基数按财产标准减半计收,并设置30万元上限。唯其如此,方能既防止滥诉,又保障诉权,让破产审判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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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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