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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有效辩护——以近期两件亲办无罪案例为基础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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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涉嫌帮信罪(检察院不起诉)和最近孙某某涉嫌帮信罪(公安机关撤案)均获无罪,马洪闯、郝晋轩两位辩护人经过案后复盘发现,两个案件均将“主观明知”要素作为核心辩护要点,为此专门就如何对“主观明知”要素进行有效辩护,总结经验如下:

一、王某涉嫌帮信无罪案

简要案情

王某涉嫌帮信罪一案,侦查机关认为王某通过网络和“小林”取得联系,按照“小林”要求王某将自己新办的银行u盾、电话卡和密码予以提供,后王某个人名下银行账号收取大额异常资金,虽然王某自称是为办理贷款,但结合其供述笔录、删除和“小林”聊天记录等证据,仍然认定王某主观上具有“明知”。

争议焦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信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三是“情节严重”。本案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已经齐备,争议焦点在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主观明知的判断考量

经分析研判,如认定行为人是为了办理贷款而非帮信的判断,应当充分考虑:

1.行为人是否具有办理贷款的现实需求、是否具有申办贷款的实际行为、是否为办理贷款支出合理费用,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

2.是否有跨地域流动、使用即时通讯工具销毁通讯记录等异常行为表现;

3.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的对象、次数、行为方式是否符合办理贷款的一般流程;

4.行为人是否获利。因为办理贷款是需要一定成本的,如有获利很难证明主观上“不明知”;

5.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等是否能从侧面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本案主观明知的辩护要点

两位辩护人在阅卷和会见王某后,经过研判认为本案证据存疑,不能认定王某具备主观明知,并积极收集客观证据,向检察机关出具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

1.贷款原因。事前王某存在大额债务,个人收入较低,征信不好,想通过贷款偿还债务。(提交欠款证据)

2.贷款途径。王某在微信群中发现有人发布贷款广告,并留有微信联系方式,便将贷款广告放进了微信收藏夹,王某通过微信添加陌生人张三。这能证明王某添加陌生人微信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提交微信群广告信息证据)

3.贷款方式。王某按照张三的要求提供资料,包括银行卡、电话卡、u盾。(提交微信收藏夹聊天记录:张三要求提供的资料)。

4.王某银行卡办理于2019年,办理银行卡时不需要签署任何承诺书或者风险告知书。

u盾是2022年按照张三要求办理,也是王某第一次办理u盾,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向其提示法律风险,为了印证这一情况,2024年4月王某姐姐去银行办理u盾,银行工作人员仍未告知其相关法律风险,也未让签署任何承诺书或者风险告知书。

5.没有获利。王某没有通过贷款获取任何利益,王某向陌生人提供银行卡和u盾,如果是帮信,通常应当有谋利目的。未获取利益,也能证明王某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

6.过往经历。王某学历不高转业后缺乏社会经验,容易受他人蒙骗。其投资失败欠下借款,想通过贷款缓解压力,怕新婚妻子知道其贷款事实从而删除相关聊天记录。(提交学历证明、转业证明和结婚证)

案件结果

该案两位辩护人多次与检察机关电话沟通观点,两次提交不予起诉书面法律意见,2024年5月,检察机关采纳了上述主要辩护意见,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中,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确认有贷款需求,也有申办贷款的实际行为,结合王某某的过往经历和获利情况,认定xx县公安局证据不足,因此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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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孙某某涉嫌帮信无罪案


简要案情


2024年4月9日,有陌生人通过微信添加孙某某购买承兑汇票,孙某某通过中间人戎某某从上家购买到承兑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给该陌生人指定的三家公司。孙某某从中获利三万八千元,分给中间人戎某某一万元。后查明该陌生人用于购买承兑汇票的款项中有受害人李某某被诈骗的180余万元,公安机关认定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经过


两位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阅卷,对全案证据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对当事人就案件相关细节进行了询问,发现当事人不存在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情形,主要体现在:


1.孙某某对添加其微信的陌生人的上游犯罪不知情,双方聊天记录完整,紧密围绕承兑汇票的买卖展开,双方交易的沟通过程、时间、价格均不反常


2.孙某某此前长期从事承兑汇票买卖业务,也有过应付款人要求将汇票背书给第三方的经历,此次交易方式不反常


3.孙某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该陌生人向孙某某提供过几份与被背书人的买卖合同,孙某某作为第三方,进行了形式审查,属于民事上的“善意第三人”,并不需要进一步验证合同的真伪,验证合同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


4.孙某某此前并未被监管部门告知或处罚,客观上不了解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可能会“帮助上游犯罪”;


5.孙某某本次买卖汇票的行为实际获利两万八千元,被冻结在了公司账户,但该获利并不属于“非法利益”买卖汇票的行为属于民间票据交易业务,该业务在民间事实上是广泛存在的。


围绕以上几点,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与检察官多次进行沟通,相关意见得到检察官的认真听取。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后,检察官对孙某某进行了一次讯问,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曾电话询问孙某某一些基本情况。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接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已撤案,当事人终获无罪。


辩护经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目前高发犯罪之一,“主观明知”是入罪要件,实务中关于“主观明知”的判断是辩护的重点与难点。本案与“贷款型帮信”不同,当事人没有“为了贷款刷流水”,而是与涉嫌犯罪的上家进行了交易活动。结合《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与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93号指导性案例对于“明知犯罪所得”的裁判标准可以得出,此类涉及交易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

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

3、交易价格是否反常;

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

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

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

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除此之外,辩护人还需要考虑当事人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因为如果当事人承认此前长期从事买卖承兑汇票业务,是可以得出此次交易不反常的结论,但如果因此涉嫌非法经营罪,就得不偿失了。


基于此点考虑,辩护人找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意见:“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按照该意见,当事人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也不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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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观明知的认定


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社会一般人标准和个人判断标准相相结合,如果一般社会成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就能达到的认知水平,原则上个人也应当具有该认知水平,如否认其具备主观明知,除要将其供述作为重要判断依据外,还要充分考虑其生活经历、工作经历、教育背景、行为表现等,以确保其认知能力低于社会一般人标准,不具有主观明知。


如社会一般人均无法达到具体故意犯罪的认知水平,原则上也不能苛责个人。除非有证据证明个人基于生活经历、工作经历、教育背景、行为表现等等,在认知能力上要于社会一般人。


为使主观明知的认定与判断更加客观和公正,在判断逻辑上要从客观事实到价值判断,事前经历-行为目的-行为表现-是否有异常之处-异常之处能否合理解释-事后有无获利-获利是否超出认知等等,分析研判,反复验证,和办案机关认真沟通,才能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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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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