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关系到老百姓的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系重大民生问题。近年来,我国食品领域犯罪行为不断呈现多样复杂的态势,对市场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在食品安全刑事司法认定中,如何准确界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始终是个难题。这不仅关乎个案的公正处理,更涉及刑法保护法益的优先性考量。本文从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出发,对两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行为类型及主观要素进行梳理。
一、行为对象的区别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的“不符合标准”既可能源于生产过程中卫生条件不达标,也可能是由于未按规定的工艺流程进行操作,还可能是由于使用了不合格的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括超标使用本可适量使用的添加剂,或使用了腐败变质等不合格原料。即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本身通常是允许生产的,但其成分、生产过程、指标等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例如:某食品企业生产的饼干,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对象则严格限定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就要求涉案物质必须本身即被排除在食品原料范围之外,且具有毒害性特征。其中,危害性可经由物质属性直接推定,无需另行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上述规定,通过列举“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等方式,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提供了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
例如:周某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兽用抗菌药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3-02-1-072-016)裁判要旨:无论是将豆芽认定为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兽药恩诺沙星的行为,都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无论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还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均会危害人身健康,但是两者存在区别,因此,“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与“有毒、有害”的认定非常重要。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某些具有双重属性的物质,如甲醛既可作为工业防腐剂,又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作为食品添加剂。对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及行业认知进行综合判断:若以工业用途为目的添加,即便未超出安全限量,亦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系食品用途但超量使用,则通常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另外,当一种物质既属于“非食品原料”(禁用),又可能导致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若该物质本身具有“有毒、有害”特性,则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仅是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则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主观上的区别
在主观要件方面,两罪对行为人认识内容存在显著差别。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言,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即可,并不要求其对可能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而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掺入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种主观认识程度的不同,反映了两罪在可谴责性上的差异,也是刑罚配置轻重有别的重要依据。
三、行为方式的区别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生产、销售的食品未达到国家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可能是生产工艺问题、原料把关不严、储存运输不当等导致。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是积极地“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这种掺入而去销售的行为。这是一种主动的、恶意的行为,将本不属于食品成分的危险物质引入食品。
总结来看,一个是违反标准,而另一个是掺入有毒有害物质。
四、法律适用中的法条竞合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遇到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通常情况下,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更重,故应优先适用该罪名。但对于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行为分别触犯两罪的情形,则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
总体来看,对于添加药品成分、工业原料、地沟油等行为,法院通常会认定为更严重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对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一般性污染等,则更容易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8月,系河北省司法厅直接管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和辅助人员130余人,自有办公面积达2500平方米。
我所是河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单位。广大律师积极参政议政,建言献策,现有省政协委员1人,市区政协委员4人、人大代表2人。他们在服务保障全省发展大局中展现新作为、创造新业绩、树立了新形象,为建设经济强省做出了突出贡献!
我所设有公司、金融、政府法律顾问、保险、涉外、知识产权、刑事、婚姻家事、医疗纠纷、劳动行政、生态环境与资源、财税、房地产及建设工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与破产、民事侵权、青少年维权等十多个部门及团队。我所承办的多起金融、刑事、涉外等法律事务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有些案件堪称中国经典案例,对推动中国法制进程产生了深远影响,先后被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河北电视台、新华社、法制日报社等各大权威媒体相继采访报道。
在社会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和品牌形象。2011年7月被中共河北省司法厅委员会授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11年10月被河北省律师协会授予2008-2010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6年10月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单位”称号;2019年2月被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命名为全国青少年维权岗(2016-2018)......
“以专业服务回报社会,以法治理念奉献社会”,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全体律师秉承“勤业敬业、客户至上”服务理念,愿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法律技能竭诚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联系我们:
电话:0311-68050155
网址:http://www.lawyer0311.com/
微信公众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地址:石家庄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C座九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