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马洪闯 蒋妮 /文
主要内容
一、无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不能定罪
二、有法益侵害性但侵害程度较低的行为不能定罪
三、有法益侵害性但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出罪
四、有法益侵害性但属于降低、替代或修正因果流程的出罪
五、有法益侵害性但基于法益修复而无罪(逃税)或罪轻
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法益作为犯罪行为所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刑事定罪的核心基准,换句话说,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定罪量刑的必要,就像罗翔教授所说的:“法益是入罪的基础,伦理是出罪的依据。”
对此,在辩护中,首先要先厘清涉案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其次判断行为是否实质侵害了该法益,若行为未触及法益,或侵害程度未达刑法干预的必要性,则不能入罪量刑。有法益侵害性还要考虑三种例外情况:一是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畴,比如被害人承诺、被害人自险风险;二是存在替代风险或降低风险之情形;三是法益修复后出罪或罪轻,比如逃税罪、污染环境罪的事后修复生态之情形。
一、无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不能定罪
案例1.崔某夫妇为马戏团印制“魔术道具货币”,虽标注“道具”且粗糙,但对金融管理秩序无实质威胁。检察机关撤诉,因未侵害货币公共信用(伪造货币罪保护法益)。
案例2.枯死林木无生态价值,采伐虽违反行政规定,但因缺乏刑法上的环境法益侵害,不成立盗伐林木罪。
案例3.毛某被骗购买假币,但实际不存在假币,毛某不成立购买假币罪(未遂),因不存在假币,不会侵害金融管理秩序。
案例4.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如果所谓“商业秘密”事实上已公开或不具备秘密性,公开行为就无法侵害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益,不构成犯罪。
实务要点:如果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造成法益损害,则不能成入罪;这种情况往往表现为行为针对的并非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虽拟侵犯法益但已无可侵犯之处。所以,辩护人在分析案件时,要充分论证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
二、有法益侵害性但侵害程度较低的行为不能定罪
案例1.危险驾驶罪中酒精含量刚达标准、未引发风险的行为,可依但书出罪(如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但短距离挪车)。
案例2.王力军无证收玉米案,最高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认定无证收购仅违反行政管理,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核心法益,危害程度不足入刑。
案例3.未取得许可证销售爆款口红,若质量合格且无健康危害,宜行政处罚,不宜升格为非法经营罪。
案例4.徐某在家中存放少量用于杀虫的敌敌畏的行为,用于除蟑螂。后跟妻子吵架,妻子喝下敌敌畏后死亡。法院认为:“其少量存放的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此,根据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实务要点:《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实务中,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不足以动用刑罚时,应启动刑法谦抑性原则,能够采取其他手段充分抑制该违法行为并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
比如,侵犯他人财产但损失极小,可通过赔偿解决;造成轻微财产损害或环境污染,符合行政处罚条件而非刑事定罪;侮辱诽谤他人但影响极微,仅引发民事争议;以及一般违法行为初犯、情节轻微且悔罪表现好的情况,都应优先考虑通过非刑罚手段纠正。
三、有法益侵害性但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出罪
案例1.被害人自陷风险:明知风险仍自愿参与,如赛车手比赛受伤,组织者不构成故意伤害。
案例2.被害人有效承诺:如成年人同意他人损毁自己财物(不涉公共利益),阻却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两个成年人拳击比赛,事先均同意比赛规则,一方受轻伤通常不被认定为故意伤害;只要行为在被害人承诺范围内进行,加害人通常不负刑事责任。
实务要点:被害人承诺、被害人自险风险实务中经常会有辩护人适用,但要先把二者的概念和适用条件厘清。被害人承诺,即被害人自愿承受伤害或同意损害自己的权益时,行为人的侵害不再具有违法性,理论中认为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但需要注意被害人承诺需真实、自愿、明确,且不超出个人可处分范围(如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不可承诺,但也有极限案例:自愿参与高风险医疗实验致残,若知情同意程序合法,研究者不承担刑责。)
被害人自陷风险,是指在参与型犯罪中,被害人意识到风险并且自己积极地走进风险中,或者被害人单纯被动地意识到风险,而后在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共同作用下产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被害人自我危险化行为。危险源来自于被害人自身,被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自身法益,仍实施该行为,进而给自己造成了危害。其二,自我危险化的参与。被害人自己主导了危险的发生,但行为人的参与行为与被害人的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三,他者危险化的参与。危险源来自行为人,被害人认识到或同意该危险行为,但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实务中要注意,认定了被害人自陷风险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就可以出罪,要综合判断,法院很可能认定被害人自险风险,但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四、有法益侵害性但属于降低、替代或修正因果流程的出罪
案例1.降低风险:由于河水涨水,导致河水渗透到居住在岸边张三家的地下室里。邻居李四发现了这一情况,而此时张三又不在家,于是李四未经张三同意进入张三家庭院,且自行将张三的地下室窗户堵塞住。李四降低了张三的风险,虽然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但不构成犯罪。
案例2.替代风险(修正了因果流程):降低某个特定损害的发生风险,同时还引发另一个新的损害。张三将李四推到一边,这样李四的脑袋就不会被山上落下的石头砸到了,但是,李四的肩膀仍然受了轻伤。事后发现,张三本可以用更大点的力气把李四推开,这样李四就不会受伤了。张三虽然引发了新的损害,但仍然降低了特定损害发生,法益权衡后应认定无罪。
案例3.新风险的创设(创设了新的因果流程):在消防救助中,火焰将一个小孩困在楼房的高层里,这马上就要使他窒息而死。由于没有其他救助办法,虽然明知会造成严重的创伤,消防队员仍然将该小孩从窗户里抛出,以使得他能活命,小孩被摔成重伤。消防员不构成犯罪。
实务要点:三案的无罪判断都基于保护更大法益的正当化原则,具体来说,对风险降低情形,由于行为人并未制造新的法不容许风险,而是改善了危险状态,因此可视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对风险替代情形,则需认定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要件,即判断保护利益是否更重要、危险是否现实紧迫、且行为是否适度(比例原则)。
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法益保护和法益均衡原则,综合考量行为的动机、危险程度及结果改善程度。实务中可参照风险降低规则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同时适用紧急避险正当化事由进行权衡。这一方法既体现了对重大法益的优先保护,也防止对自救行为过度刑事化。
五、有法益侵害性但基于法益修复而无罪或罪轻
案例1.范某逃税初犯经税务机关处理,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可不予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
案例2.郭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的资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3.某化工企业泄漏后全额赔偿并恢复环境,法院判处缓刑。
实务要点:在一些罪名中,允许通过修复法益(如退赃退赔、补缴税款)实现出罪或从宽。法律对行为人主动恢复受损法益的情况给予特殊规定,最典型的是逃税罪,这一规定体现了“法益修复”的原则——纳税人的行为消除了对国家财政这一法益的损害风险,使其不至于受到刑罚。更多罪名则是基于法益修复,虽然不改变犯罪既遂的事实,但常被作为悔罪表现纳入量刑情节,酌情减轻处罚。
本文结语
法益不仅是判断构成要件的前提,解释构成要件的标尺,更是出罪辩护的利器。辩护人要从法益侵害的实质、程度及可修复性切入,结合个案证据与社会情理,构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梯度化辩护方案。唯有如此,方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本质,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有利的辩护结果。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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