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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后股权处置的法律实务研究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创 马洪闯  李娜


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关键要素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失权制度适用情况如下:

1.适用条件: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

2.前置程序: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3.决议层级:董事会决议;

4.法律后果: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5.救济措施: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实操步骤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实操中具体包括以下步骤:

1.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

2.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

3.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

4.超出不少于六十日内宽限期仍未缴纳出资;

5.董事会召开会议进行决议;

6.公司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通知发出之日,该股东失权);

7.失权股东接到失权通知对失权有异议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股东失权后股权的处置方式和处置主体

根据前述规定,丧失的股权有三种处置方式:

1.依法转让;

2.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3.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因股东失权制度系从股东除名制度发展而来,股东除名通常需要经股东会决议,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由股东会作为丧失股权的处置主体较为合适。

股东会决定转让失权股权的程序

1.公司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后,召开股东会,形成转让失权股权的决议,且决议内容包括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因失权采通知主义,书面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该股东失权,因此失权股权在股东会决议中不计入表决及表决权总数;

2.失权股权向第三人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公司注销失权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章程修改不需再开股东会。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八十七条,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失权股权的权利主体

股东失权的结果是丧失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自然也丧失该部分股权的处分权,公司将暂时持有该部分股权,即公司留存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主体为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1.考虑新《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与目的,五十二条第二款为新增股权回收6个月之后其他股东缴纳的义务,主要为了填补当董事会怠于或无法将丧失股权进行转让或减资时的后续处理方法;

2.如果公司不能在6个月内转让或减资,法律将不会容忍公司长期持有这些股权,而是由其他股东按照现存的股权比例各自负担其足额缴纳的义务;

3.公司作为留存股权持有者,其他股东才能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量,为避免承担更多的出资义务,及时督促公司处理丧失的股权,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否则如果由原股东签署股改协议,原股东拒不配合的将导致僵局,不符合立法目的。

一般股权的变更登记

一般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通常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3.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全体股东的书面通知;

4.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章程注册资本相关条款;

5.新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失权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相比一般股权转让,股东失权后的股权转让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1.股东失权后的股权转让,因处分主体是暂时留存股权的公司,失权股东没有股权处分权,也不可能配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因此,留存股权的公司和新股东之间可以说没有典型的股权转让协议,可参考公司股权激励由公司与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让公司提交失权通知相关材料规范,无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

2.因留存股权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法院划转可操作性不大,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是为了解决股东不缴纳出资进而失权的处置问题,寄希望于诉讼则明显不符合立法目的。


作者简介

马洪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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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主任

业务方向:建设工程、公司治理、经济犯罪

联系方式:13931980283


作者简介

李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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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方向:婚姻家事纠纷、合同纠纷、股权架构设计、投资并购

联系方式:1380311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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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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