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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的衍生问题|方舟视点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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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  程浩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前言:在商事实务中,由于存在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解散清算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导致某些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并注销后,仍遗留部分债务未处理的情形。此时公司的法人人格已经终止,无疑加重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新《公司法》即将实施,一方面优化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明确了以董事为主的清算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规定股东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且要求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该期限内。这一变动无疑会导致部分注册资本过高的公司自行注销,由此衍生出更多遗留债务问题。笔者通过分析法律法规、查询相关判例,梳理归纳了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的股东责任及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股东追偿的问题。

一、公司注销程序

市场主体的退出是现代企业管理中常见的一环,为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公司注销分为简易注销和普通注销。新《公司法》新增强制注销的规定,旨在公司已具备进行强制清算条件但义务主体因各种因素长期怠于或未能履职情况下,通过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启动申请或主导注销公司登记之权利,加大力度解决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僵尸企业清退问题,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1、普通注销程序

股东决议清算→成立清算小组→工商部门注销备案→注销公告→税务注销登记→工商注销登记

2、简易注销程序

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注销公示→简易注销登记

由此可见,简易注销存在流程周期短、程序简化、费用成本低等优势,但并非所有企业都能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包括: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新增强制注销规定,赋予工商登记机关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予以强制注销的权利。同时,该条规定还进一步明确强制注销不改变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意味着在强制注销前提下,即使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清算义务的主体仍应依法承担责任,为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遗留债务的追偿路径

1、基于遗留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公司股东追偿

遗留债务本应由持续存在的公司法人承担,却因法人人格终止而丧失了债的承受主体。基于有限责任理论,公司注销后仍应以其剩余资产对债务人承担责任。若公司已经完成剩余财产分配,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确定公司的剩余财产和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情况,请求股东在分配财产范围内按持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2020)皖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裁判观点:因科华热控公司已经注销,其剩余财产已经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李某A、李某B,故李某A、李某B应在其分配财产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也属于公司清算财产的一部分,股东的这一清偿责任本质上是其出资责任的延续。

2、基于违法清算的侵权关系向清算义务主体追偿

在我国的清算制度下,清算义务主体主要包括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是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主体,清算组则是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公司清算过程中具体事务的主体。

关于清算义务人,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相关规定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也是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体股东、董事及高管等主体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新《公司法》第232条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股东将不再属于这一范畴。

关于清算组成员,现行《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行选定。

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体现了限缩清算义务人责任范围的立法倾向,清算义务人作为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要求其对清算结果承担责任本身就与其义务范围不对等,不能苛求其对清算过程承担责任。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即清算义务人没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义务人在此规定下仅需对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负责,而无需对后续清算组所实施的清算过程负责。对于清算组成员,基本延续了现行法律规定,强调了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笔者认为,既然清算组成员的职责包括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在其违反前述规定导致公司债务被遗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238条向其主张赔偿责任。

3、基于承诺产生的法律关系向承诺主体追偿

实务中主要存在如下两种承诺情形:一是按照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需要由全体股东作出承诺,二是经解散清算后注销的公司股东或第三人自愿在清算报告或股东决议中作出承诺。

目前,简易注销程序已经在实务中被广泛采用。上文可知,通过简易注销的公司全体股东须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不实的全体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判观点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经解散清算程序后注销公司时,股东或第三人也可能会对清算未尽事项作出承诺。实务中法院多数认定股东应对按照承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195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再453号民事判决书等。

三、股东超出比例承担责任后如何追偿

上文可知,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在实务中,公司注销后,股东超过其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其他股东追偿比例如何分配存在不同司法观点。

例如,在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过错大小的确定,司法裁判观点为因各股东的出资份额是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根本依据,故股东之间应以出资额确定各自过错大小为宜,并按该份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似裁判观点的还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就其应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范围内按持股比例所对应的款项行使追偿权。”,引用了《民法典》第17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认定公司各股东出资份额、比例明确,各股东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份额应按股权份额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裁判观点。例如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8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同样引用了《民法典》第178条第二款规定,但司法裁判观点认为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责任比例,难以确定双方责任大小的,应平均分担。笔者通过查询大量判例发现,该裁判观点为少数,主流观点为各股东应按股权份额承担公司债务。

小结:

在新《公司法》下,股东的出资责任进一步强化,董事则取代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主体。目前阶段,由于现行《公司法》规定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成员基本由股东组成,债权人无论选择直接向股东追偿公司剩余财产,还是选择向清算义务主体主张违法清算责任,并无实质差别。而新《公司法》实施后,债权人选择不同的追偿路径最终将导致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进而对追偿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建议债权人综合考虑不同可追偿主体的责任情况及偿债能力,结合最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选择最优的追偿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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