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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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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马洪闯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是“判断”判断事实是否存在如何定性、如何量刑,判断是实体辩护的基本思维方式判断分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即价值评价)。事实判断是一般的认知活动,其目的在于确定某种客观存在,因而这是一个是与不是问题。例如人是张三杀的还是李四杀的,这就是一个事实问题。事实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而事实判断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和价值无涉性。
事实判断是客观中立的描述,庭审中的事实判断在于法庭调查过程中将证据展示出来,围绕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论证,这个过程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摒弃主观情感。实务中,公诉人或审判人员往往会以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价值判断已经是辩护观点为由,打断辩护人的发言,并提醒辩护人要围绕证据三性进行质证而非辩论。

价值判断,也就是价值评价,是以事实判断为前提和基础,主要判断事实的性质,即事实本身的属性以及能否反映特定主体的需求或主观愿望。比如张三穿了一套西装,这是事实判断;张三穿了一套西装,很帅气,这就是价值判断了。再如张三捅刺李四的腹部两刀,这是事实判断。张三持刀捅刺了李四的腹部,但期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这就是价值判断。


一、价值评价具有主体性
事实判断是客观中立的,价值评价却具有主体性。穿着西装的张三,有人觉得帅气,有人觉得土气。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价值判断时除了关注客体本身的属性外,还要看能不能反映评价主体的主观愿望。
以选秀节目《中国好声音》为例:节目规则是一位选手演唱之时,四位背向选手的导师要对歌手进行评价,不同导师评价结果很可能不同。有的参赛选手唱功不错,但由于风格与导师需求不同,而未得到导师的青睐。选手演唱这一过程不断展现,导师的价值评价会结合两个方面考量:一是选手本身的唱功,二是能否满足自己的需求,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背后的逻辑是是相通的,只是评价标准不同:“以法律为准绳”,即以法规范为标准对案件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面对同一案件,同样的证据材料,因立场、学识、经验、价值理念等不同,公诉人、辩护人、法官、被告人、被害人作出的价值判断很可能不一致,因为价值评价是主体基于主观意识对客观事物或行为作出的评价,具有主体性,甚至可以说具有主观偏向性。如对一个有争议的条文,辩护人更愿意作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解释,法庭上的唇枪舌战很多是因为对法规范的价值判断不同。


【案例】孟广超私自加工药品案。
孟广超系个体医生,具有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1996年至1997年孟广超在开封医专学习期间,张茂珍副教授传授给他一个治疗腰、腿疼等风湿病的民间验方。在张茂珍副教授的指导下,用于临床有一定疗效。孟广超在以后的行医过程中,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按该验方配置成胶囊,针对患者使用,一直效果不错,未出现不良反应。
2004年5月3日,孟广义因腰疼、王相海因浑身疼到孟广超处治疗,孟广超给二人开具自己配制的胶囊。二人服用后认为有效,孟广超遂加大了剂量,后二人均中毒,孟广超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王相海经抢救脱险,孟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孟广义生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轻度),因服用了孟广超配置的含有超标准有毒物质“乌头碱”的胶囊中毒,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孟广超遂投案自首。
本案涉及对假药的判断与认定。公诉人认为,孟广超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配置含有乌头碱的有毒药品,是假药。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患者的健康,仍采取放任态度,造成患者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法院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会危害人身健康,而仍然生产、销售。孟广超在进修期间从一副教授处获得一民间验方,并自行配制成胶囊给来其诊所看病的患者服用。其意愿是为患者治病,并希望有治疗效果。显然孟广超不认为是假药,故孟广超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孟广超身为医务人员,私自配置含有有毒物质乌头碱胶囊,虽自称进行了浸泡、水煮等去毒方法,但仍应认识到乌头碱对人体的毒性。在孟广义、王相海前去看病时,孟广超加大了比平时让患者服用的剂量,达到了中毒致死量,致死王相海、孟广义二人中毒,造成孟广义死亡的后果。孟广超在诊疗过程中,负有严重过失,造成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在本案中,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是否为假药,公诉人与审判人员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公诉人认为“孟广超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配置含有乌头碱的有毒药品,是假药”,法官则认为“被告人不认为是假药”且主观上具有“为患者治病”的目的,因此含有有毒物质的乌头碱胶囊不是“假药”。如何认定“假药”,要结合《刑法》和《药品管理法》综合判断,但“假药”的认定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为标准,是否为假药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行为人不认为是假药就不是假药的逻辑难以自洽。孟广超私自加工药品一案,笔者要探讨的并不是假药的判断标准,主要是想借此案来说明对于同一个条文的解释,实务中存在差异化理解实属正常,原因就在于价值判断的主体性。正因为如此,解释法律的能力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事实判断是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
电视剧《甄嬛传》中有个桥段:华妃经常羞辱安陵容,把她当成戏子供自己取乐。安陵容自己位分较低,没有话语权,极度怨恨之下行使巫蛊之术,每天去扎象征华妃的木人,现在我们都知道这是迷信犯。案发后,皇后对安陵容进行批评教育,并阻止她再次实施巫蛊行为。皇后其实有三层用意:第一,安陵容扎木头人是封建迷信,该行为不会对华妃造成人身伤害,甚至没有伤害的可能性,这是在做无用功;第二,一旦被华妃发现,华妃定当治其死罪;第三,以此来拉拢安陵容为己所用。安陵容针扎华妃案,先事实判断,安陵容用针扎了木人,再价值判断便会得出无罪的结论。当然,这种行为虽然无罪,但容易给自己招来杀身之祸,所以皇后还是制止了安陵容。

事实判断是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在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之前,需要先进行事实判断。对照庭审流程,民、行、刑案件庭审时均需要先法庭调查,通过举证质证查清事实,而不是直接开始法庭辩论进行价值评价,尤其是刑事案件,如将价值评价前置往往容易导致有罪类推。比如,行为人误将白糖当砒霜投入他人水中,在进行价值评价前,先要判断事实是什么:行为人将白糖投入到他人的水中;接下来再进行价值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有没有现实紧迫性,危害结果有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按此顺序,事实判断投放的是白糖,价值判断自然得出无罪结论。但先价值判断则会从主观出发,行为人想用投毒方式杀死他人,是一种恶的行为,由于其误将白糖当砒霜投入他人水中,导致死亡结果没有出现,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据此得出的结论便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三、事实判断失误将导致价值判断的错误

正因为事实判断是前提和基础,第一步事实判断出错,将直接导致价值评价的错误。《神雕侠侣》中欧阳锋点了小龙女的穴道致使小龙女无法动弹,尹志平见状取一白布遮挡住小龙女的眼睛,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小龙女误以为是杨过,因其内心喜欢杨过,当时并未记恨。后杨过仍旧称呼小龙女为姑姑,与之前并无不同,小龙女由此判断杨过乃不负责任之“渣男”,遂离他而去。假想防卫的案例也是如此,张三看到路人边跑边喊“杀人了”,以为后面的追击者是杀人犯,直接上前将追击者打成轻伤,而实际是便衣警察在追逐抢劫他人财物的李四,张三的事实判断失误导致其价值判断出错。


【案例】毛某某购买假币案
2012年10月20日8时许,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预谋后,由陈某乙将毛某某约至南平电力宾馆506房,陈某甲向毛某某谎称有国内银行验钞机无法识别的台湾产假人民币出售,每1元人民币可购买5元假人民币,并拿出200元真人民币充当假币交给毛某某,让陈某乙带毛某某到邮政储蓄银行以换零钱为名进行验钞,验钞通过后,毛某某相信台湾产假人民币完全具有以假乱真的品质。经陈某乙动员,毛某某认为有利可图,产生购买假币念头,并与陈某乙一同到银行取款10万元,将钱放在陈某乙住宿的电力宾馆506房床上,欲购买50万元台湾产假人民币,郑某某将毛某某的购买假币款放进事先准备好的旅行箱内。
陈某甲、陈某乙以支付假币为由将毛某某骗离506房,郑某某则趁机将旅行箱中毛某某的购买假币款偷走,同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相当重量的食盐放入旅行箱内。同案人陈某乙借故返回506房取来装有食盐的旅行箱,骗毛某某前往银行交易假币。三人来到南平市汽车站旁的农行营业网点,同案人陈某乙将旅行箱交给毛某某看管,借故与陈某甲逃离。毛某某发现购买假币款被调包偷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毛某某意图购买假币的钱财被他人调包,而事实上不存在假币,毛某某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购买假币罪。
公诉人认为,毛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毛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毛某某在自行辩护提出,其购买假币是被骗后产生的想法,并在购买假币过程中被同案人偷走10万元,其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而且庭审查明根本不存在假币,属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其行为未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
辩护人的意见与毛某某稍有不同,辩护人提出,毛某某是因家庭生活压力才走向犯罪,其从银行取出10万元仅是准备购买假币,属犯罪预备,且这10万元是同案人郑某某放入旅行箱的,并非自愿将10万元交给郑某某。
法院认为,第一,对辩护人提出毛某某未自愿将10万元交给郑某某用于购买假币的辩护理由。经查,郑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一致,毛某某为购买假币将取来的10万元主动放在陈某乙住宿的电力宾馆506房间床上,之后才由同案人郑某某放入旅行箱内,且从毛某某此后积极实施假币交易的事实发展看,其明显具有希望通过付款购买假币的主观故意,故毛某某为购买假币而自愿付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此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二,对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某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其行为未造成扰乱金融秩序后果,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毛某某为购买假币支付了资金,并积极参与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全部交易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了购买假币的犯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毛某某欲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不属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均不相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针对此节发表的出庭意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购买总面值达50万元的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毛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购买假币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毛某某确系被同案人设计欺骗利诱而实施犯罪,且属对象不能犯未遂,又有自首情节等,综合其行为对社会的实际危害程度,同时查明,毛某某确有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前调查查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判决毛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笔者对于这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持否认态度。事实判断应当先于价值评价,如果事实判断错了,相应的价值评价也是错误的。本案在进行事实判断时已经查清楚不存在假币,接下来再进行价值评价,即对购买不存在的假币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
第一,购买假币罪在分则体系中位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第171条规定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购买假币罪属于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即对金融管理秩序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性或可能性。
第二,毛某某不存在购买假币罪的实行行为。法院在认定毛某某的行为时,给定的前提是,“鉴于毛某某确系被同案人设计欺骗利诱而实施犯罪”,确认了陈某甲等人的行为系欺骗行为,没有所谓的“假币”,属于对象不能犯。对象不能犯,指行为人具有实现犯罪的意图,但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不存在,因而不可能发生结果。本案原本就不存在假币,毛某某的行为不可能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紧迫危险,其行为不属于购买假币罪的实行行为,毛某某购买假币的计划没有现实化的可能性,更没有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可能性。
第三,犯罪未遂与对象不能犯自相矛盾,不能认定一个犯罪未遂的行为是对象不能犯。不能犯的结果不会发生,犯罪未遂结果则有发生的可能性,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没有实现。本案法院首先认定毛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即认为毛某某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但同时又认定毛某某的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即毛某某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对一个行为同时评价为犯罪未遂和对象不能犯不能逻辑自洽,犯罪未遂发生在实行行为着手之后,如没有意志以外的情形出现可以完成行动计划;对象不能犯,即便没有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也不会现实化。换句话说,本案毛某某没有购买假币既遂的可能性。
第四,在主观层面来看,购买假币罪要求行为人在交易时应明知交易的对象为假币,本案毛某某并不知道本案不存在行为对象,只是误以为存在假币。比如张三在荒郊野外误把稻草人当李四,扣动扳机击中稻草人,便不能认定张三有杀害李四的故意,张三紧紧是对自己锁定的稻草人有击中其的故意,应当认定张三系对象不能犯,其行为不可能对李四的生命健康产生任何危险。
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犯,但基于法益侵害和构成要件的考查,只要没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则应当出罪。本案应先进性事实判断,事实上不存在假币,没有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可能性,毛某某企图购买假币的行为属于不能犯,不构成犯罪,而非犯罪未遂。

先事实判断,再价值评价,先“以事实为根据”进行证据论证,再“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规范的价值评价,是实体辩护的思维逻辑,也是定罪的思路。辩护律师在建构辩护思路之前,需要根据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这是辩护思路确定的前提,之后才能进行价值评价。因为价值的主体性,在检索类案时要分别提炼出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的观点,诉辩审的交锋不能只体现在法庭上,庭前准备阶段已经可以在我们的思维中硝烟四起,公诉人如何立论,辩护人如何反驳,法官会怎样裁判,庭前要有所预判,这样才能确保庭审时不会出现“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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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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