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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罪中的“主观明知”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罪中的“主观明知”

文/马洪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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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规定与裁判观点

1.《昆明会议纪要》

2023年最高院《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查获的毒品,从被告人体表、随身物品上提取的毒品残留物,以及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可以依法认定。”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运用此方法认定明知的,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认定错误,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

2.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57号指导案例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57号指导案例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且制造、贩卖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治疗所用的药品。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去向明确,即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群体。

(3)获得了远远超出正常药品经营所获得的利润。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100号

裁判要旨  认定走私、贩卖、运输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被告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要分三个层面证实,层层递进。一是要证明其明知新精神活性物质且已被国家管制;二是要证明其明知涉案的精神活性物质系被人用于吸食,而非用于医疗等其他目的;三是若有证据证明涉案精神活性物质并非被人用于吸食,而是用于医疗等目的,则应否定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

二、小结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最高院1057号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笔者认为:认定主观明知,必须结合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同时主观认识上还必须考虑以下条件:

第一,是否明知制造、销售的是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

第二,是否明知不是出于治疗疾病的目的;

第三,是否明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去向是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的群体;

第四,利润是否远超正常药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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