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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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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东 程浩楠


一、担保的定义

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过程中,为了担保某项债务的实现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依靠主债权债务关系存续。常见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俗称信用担保)。《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如在主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于2023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截止于2023年1月1日或之前的,视为约定不明,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截至2023年6月30日。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上述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如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为了更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2016年8月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篇名为《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的文章,该文章所表达的观点是担保权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在当事人因法律意识缺乏而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对保证人进行引导释明,征求其是否提出保证期间抗辩。在保证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证期间利益抗辩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以更好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一审阶段保证人没有提出保证期间的抗辩,可以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保证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三、对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常见的抵押财产有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抵押需要到相关部门登记才能生效。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基于物权永久性的特点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的性质,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针对“不予保护”的具体含义,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2月刊登了一篇名为《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而消灭》的文章,文章内容引用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例,作者观点认为,“不予保护”解释为抵押权消灭更符合立法目的,抵押人可以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要求债权人配合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关于抵押人是否可以与抵押权人另行约定抵押期限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典》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的规定,且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抵押期限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为准。

在实践中,我们还遇到另一种情况,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判决债务人还款,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后另行起诉抵押人,要求对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笔者搜索相关案例,全国各个法院对本类案件判决不一,一些法院认为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如债权人长时间不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使得抵押人长久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最终认定抵押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建议权利应及时行使,以免丧失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

四、对质权、留置权的影响

担保方式中还有两个比较特殊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和留置,相较于抵押来说,质押和留置均是以动产交付、移转占有为生效要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外。

对于质权人来说,其一直占有质物,理应认为权利实现仍处于有保障的状态,而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债权人未及时行使质权为由,起诉要求无偿取回全部质押财产,不符合一般人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也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动产质权人或以交付权力凭证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人类似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应类推适用留置权的相关规则,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出质人也仅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对出质财产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并不能以此为由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但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除外,因其特殊的生效规则,应类推适用上述抵押权的相关规定。

留置权是一种更为特殊的担保方式,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常见的留置权适用情形有加工承揽合同、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等。

由于留置权特有的适用情形,其履行期限也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453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仅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请求返还留置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小结

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约定各种担保措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债权人更应对担保措施的期限有所了解,并及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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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东律师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一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诉讼、金融法律事务

联系方式:15030187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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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程浩楠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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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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