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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条文解析、裁判观点与辩护思路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高利转贷罪的刑法规定与解析

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解析

侵害法益

体系上高利转贷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具体而言属于该章第四节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

套取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行为人申请信贷资金必须有正当的用途符合贷款条件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套取”关键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均是虚假的

信贷资金

行为人套取的信贷资金包括担保贷款资金与信用贷款资金行为人通过担保获得银行贷款后高利转贷的也成立本罪并非只有通过信用贷款取得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的才构成本罪

高利

该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将套取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本罪的“高利”与所谓的民间高利贷含义不同本罪的“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给他人高利转贷罪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只要违法所得数额或情节达到追诉标准即可至于高利具体要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转贷牟利目的

转贷牟利目的是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存在争议的是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的是否属于本罪的“转贷牟利”目的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构成的因素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本罪这是因为首先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很难加以确认其次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最后本罪中行为人是否有套取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决定的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又加以转贷足以说明其之前获取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从而说明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的不能成立本罪理由如下:(1)由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本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所以,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否则,就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2)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不能因为行为人事后改变贷款用途,而认定前行为属于套取或者骗取金融机构贷款。(3)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然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4)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目的,但事后没有实施高利转贷行为的,虽然成立本罪的未遂犯,但没有必要以本罪论处(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此外,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笔者认为作为辩护人在对条文进行解释时立场可以不同于学者的解释立场即辩护人要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解释条文时在正义的框架内还要具有偏向性基于这种解释立场辩护人在为涉嫌高利贷转罪的行为人辩护时则会考虑选择第二种观点即事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的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至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是贷款前产生还是贷款后产生则是证据证明的问题如果不能证明系行为时具有该目的基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即非法获利数额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的意见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对此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也应当是指获利数额,获得的收入就是实际收回的本息金额,合理支出就是指借款本金和支付给银行的利息,违法所得就是实际收回的本息金额减去本金再减去占用银行资金期间支付给银行的利息。

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29日)第二十一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裁判观点

)《刑事审判参考487

1.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

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贷款表现形式不同,借贷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也有不同之处,但银行承兑汇票是纳入信贷科目管理的,在银行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性质上是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票据贴现也是银行借出信贷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然后转让他人进行贴现的实质上属于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

2.如何确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对“高利”未作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

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8日

1.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据,要求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无罪)。

2.行为人将已不能实现贷款用途的贷款资金,借于相熟的亲友并收取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行为应当视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正常经济活动,法律并不禁止不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

傅某某高利转贷无罪案不起诉决定书郁检刑不诉〔2022〕2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4日,傅某某以其儿子傅某文的名义用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300万元,用于住建房建设。2015年1月4日,银行发放300万元住房贷款给傅某某。期间,租用傅某房屋一至十层经营KTV、旅业的黎某因装修资金不足,遂向傅某某提出借款,傅某某为使黎某能早日正常营业,双方经协商后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傅某某以其儿子名义借款110万元给黎某,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当天傅某某将在2015年1月4日取得的300万元银行贷款中的110万元转借给了黎某,事后黎某也将该借款用于装修,而且该笔300万元贷款剩余款项也由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用于自己住建房装修配套工程及购买家私等。

检察院认为:傅某某向金融机构申请住房贷款,并将部分款项转借给他人用于建房装修之用,其行为没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四、辩护思路

行为要素

高利转贷罪客观行为要素要求:(1)具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2)具有高利转贷的行为。辩护人在梳理辩护思路时,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如果套取信贷资金后,以银行同期利率转借给他人的,因不属于高利,不属于“高利转贷”,因此不构成犯罪。比如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81号无罪判决书,法院认为: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此罪套取、转贷牟利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也基于该理由最终认定行为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结果要素

值得关注的是,2022年高利转贷罪的入罪标准已经进行了修改,由两种情形修改为一种情形:“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关于结果要素的辩护,要考虑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关键还是看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即用实际收回的本息金额减去本金再减去占用银行资金期间支付给银行的利息。

如行为人未能实际获得预期利润,在定罪没有异议的情形下,要充分论证是否其行为是否为未遂。如张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从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全部高利转贷给李四,预期能获得的利息100万元。在计算违法所得时需要用100万元减去需要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后由于李四没有按期还款,张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约定的利息,也未收回本金,对张三而言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此,张某应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未遂。

主观要素

高利转贷行为与转贷牟利目的应当同在认定高利转贷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主观上要求具有行为人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在辩护时需要注意如果行为人系取得银行贷款后又产生转贷牟利目的的行为,比如前述傅某某高利转贷无罪案,2014年11月4日,傅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2015年1月4日,银行发放300万元住房贷款给傅某某。2015年1月9日,傅某某借款110万元给黎某,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剩余款项用于自己住建房装修配套工程及购买家私。在贷款时,傅某某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是之后发生的转贷行为所以主观上没有以该目的来套取银行资金。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当行为人出现高利转贷行为与转贷牟利目的不一致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可以重点关注前文提出的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首先看行为人的贷款资金能不能实现贷款用途,如果能实现通常情况下不应再转贷给他人牟利;如果行为人将不能实现贷款用途的贷款资金,借于相熟的亲友并收取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行为应当视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正常经济活动,则可以作为无罪辩护之理由。

参考文献——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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