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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田碧青律师:有诉讼程序参与的诈骗中被害人身份的确定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通过虚假的证据和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权益,刑法修正案(九)将该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逃避债务的,第三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存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当按照诈骗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当然行为人还可能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

    在虚假诉讼诈骗的情形下,行为人、法院、被害人存在较为清晰的三角诈骗关系。例如:B向A出具了10万元借条,A将10万元改写成100万元,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官基于借条要求B承担归还100万元的义务。B明知该借条存在变造的情况,但苦于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本人并没有陷入任何认识错误,非自愿处分自身财产,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虚构、隐瞒事实——陷入、维持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取得财产)。而法官基于A的变造陷入了认识错误,处分了B的财产,此时法官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视为B处分财产,B从而成为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为何可将法官处分财产的行为视为被害人处分财产?这就需要解释三角诈骗中受骗者处分行为的权利来源。在本例中,法官处分财产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法律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授予国家行使社会治理的权力,经合法程序通过便具备强制力,不因公民个人意志左右。在保姆案中(A欺骗保姆B,谎称来取雇主C的财物,B将财物交付予A,雇主C遭受损失),保姆处分财产的权利来源于雇主的概括授权,在一定范围内保姆有权利将财物进行处分,所以保姆的行为可视为雇主的行为,即使受欺骗的并非雇主,也可以将保姆的认识错误归属于雇主。

    还有一类更为复杂的三角诈骗关系,就是“二维码”案:行为人A将商户B收款的二维码换成自己的二维码,顾客C在结账时将款项汇至A名下,A因此获利。对该事件的定性存在诈骗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的争议。对被害人的认定也存在“单一被害人说”和“双重被害人说”,前者认为商户或顾客为被害人,顾客损失的是名下存款银行内的资金。商户因顾客“形式上”的付款行为交付了货物,造成了货物财产损失,因此二者其一为被害人。后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是双重诈骗,即同时对顾客和商户实施了诈骗行为,商户基于认识错误交付了货物,顾客基于认识错误支付了款项,二者均为被害人。

    判断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取决于“遭受的损失后果应否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换句话讲,就是损失的承担者与犯罪行为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二维码案中,顾客与商家存在民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方支付对价,一方交付货物。以顾客视角来看,其虽然没有正确的将款项付至商家名下,但实现了正确付款情境下应当达到的结果:收到货物。所以顾客在行为人换码下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也就不存在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的问题。从商家的视角来看,商家的损失存在“货物说”与“财产利益说”,前者认为商家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交付了货物,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取得货物,但货物可以用对价来衡量,行为人取得了应当由商家才能取得的对价。后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商户“没有获得财产,并且丧失了要求受骗者再次转移(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但无论是货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商家在没有收到货款情形下丧失货物的所有权并失去了再次要求顾客付款的权利(因为顾客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这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将损失后果归属于行为人。

    有学者将“二维码”案评价为一种新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二者诈骗中,受骗者与被害人具备同一性。普通三角诈骗中,受骗者与被害人虽然是两个人,但在空间上和权限上可评价为同一人,受骗者具备法律上、概括上的处分权能,处分财产视为被害人处分财产,损害结果归属于被害人。在“二维码”案中受骗者不具备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能,所处分的财产也并未归属于被害人,但却产生了被害人承担损失的法律后果,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受骗者具有向被害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义务,并且以履行义务为目的,按照被害人指示的方式或法律、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转移(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害人没有获得财产,并且丧失了要求受骗者再次转移(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商户正是基于受骗者的交付行为丧失了货物或要求支付对价的财产权利。

      “二维码”案中商户是基于顾客的支付行为主动交付货物,如果商户非主动交付,而是基于法院的诉讼强制力交付货物,形成了诉讼与“二维码”案诈骗相互交织的情况。例如:A公司与B公司协商使用B公司五证用做合法用途,在B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A公司携五证私刻了B公司的公章在C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预留了明为B公司实为A公司控制的收款账号。C金融公司审查不严,将贷款发放至A公司控制下的收款账号,随后贷款逾期,C金融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并终审胜诉,法院执行了B公司名下资产,B公司以诈骗为由报案。

    我们假使上述案件排除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伪造企业印章罪等可能成立的罪名,成立诈骗罪的基本思路是:①A公司虚构了使用B公司的五证用于合法事项,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了私刻公章的事实。②B公司误以为将五证出借不会对公司造成任何风险,B公司没有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的意向。③C金融公司误以为是B公司在向其申请贷款,审核通过后将贷款发放至B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实则为A公司控制的账户)。④A公司取得应当属于B公司的贷款。⑤贷款逾期后,C金融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并胜诉,执行了B公司的资产,所以B公司为本案被害人。

    前述诈骗罪的进路分析同样出现了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的分离。首先,A公司虽然对B公司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但B公司并未处分自身财产,也未指示C金融公司处分财产,其从未有向C金融公司进行贷款的意向,况且贷款是否能审批发放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项,我们无法就将来不确定的事项作为欺骗的内容,只能就当下和过去已经经过经验验证过的事实作为真或为假的判断。其次,A公司获得的贷款,所有权人并非B公司。从民事角度看,B公司应当与C金融公司达成贷款的合意,具备真实贷款的意向,C金融公司以实践行动将款项汇付至B公司名下或指示交付,B公司才真正取得款项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贷款的所有权主体只能为金融公司。再次,C金融公司在A公司的误导下,误以为B公司申请贷款进而发放贷款,其所处分的为自己所有的款项非B公司款项。最后,认定B公司遭受财产损失并不是基于被害人对“将来可获得财产”的明知进而使C公司按照“被害人指示的方式或法律、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转移(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因为在“二维码”案中商户对顾客肯定会付款的结果是明知的,也理解顾客扫码的肢体举动是为了完成与自己的交易:商户只要交付了货物,必然能收到货款。顾客是在商户的指示下完成了“交易”。但B公司从未知情会有人冒充自己的名义向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就不存在“被害人指示”的问题了,B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因C金融公司的诉讼及执行行为,无法将损失结果归咎于金融公司的认识错误。本案中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的分离与“二维码”案不同,如果按照“二维码”案式三角诈骗,无法将B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与行为人A公司连接起来,B则不成为本案中的被害人,C金融公司应当为本案被害人,此时A公司与C金融公司仅成立两者之间的诈骗关系。

    如何对B公司的损失予以救济取决于C金融公司在审批、发放贷款环节中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若C金融公司明知A公司冒用B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仍然对贷款予以发放,事后通过诉讼方式执行B公司财产,则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但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单位及主管人员的责任,B公司应当是虚假诉讼罪的被害人。若C金融公司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鉴于B公司将自己的五证外借,使自己陷于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金融公司基于表见代理制度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则毫无争议,B公司承担责任后另行起诉A公司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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