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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碧青律师:关于“套路贷”的法律规制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套路贷”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形式,行为人往往打着小额贷公司的旗号,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设置一整套的陷阱,一旦有人上钩,各种套路紧随其后,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套路贷”起源于高利贷,但与高利贷在犯罪目的、行为手段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套路贷”的概念

“套路贷”被称为“贷款无底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一种现象的归纳。犯罪嫌疑人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类名义,骗取或迫使被害人签订虚高且需要支付高额利息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同时为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会制造银行流水,后又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的情形,要求归还巨额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时,会使用暴力或软暴力向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恶意讨债,同时也会利用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分

1目的不同:高利贷出借人的目的是为了收取高额的利息,到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即可,并不希望借款人违约。“套路贷”出借人的目的,是希望用一只蚂蚁作为诱饵,侵吞被害人一只大象的财产。

2手段方法不同:虚高债务的名目不同,高利贷一般约定在利息里,“套路贷”约定在违约金、保证金里。被害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高利贷会以催债为主;“套路贷”会采用玩失踪的方式故意制造违约,换言之,就是千方百计不让被害人如期还钱,还会采用暴力(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或软暴力(言语威胁、跟踪尾随、电话及短信骚扰等)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归还虚高债务。

3侵害客体不同:高利贷主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套路贷”已经形成了一条黑色的产业链,不仅破坏社会金融管理秩序,还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从强迫或诱骗被害人签合同,到恶意违约后的暴力催债,甚至利用虚假诉讼妨害司法公正,其中可能涉及到的罪名包括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抢劫罪等。

4法律后果不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新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高利贷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借款(本金)行为本身的合意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没有其他违法犯罪情形的高利贷并不违法。“套路贷”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所有套路来的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

“套路贷”的模式

房产抵押最为典型,本来只想借5000元,最后却赔掉一套房子,在“套路贷”里并不少见。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紧迫心理、防范意识淡漠的弱点,诱骗或者胁迫被害人签订阴阳合同,借款金额以手续费、保证金、违约金等名义虚高,同时被害人还需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为证明被害人借款和抵押的真实性,还会加上公证的步骤。至此一套包含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签合同和取款视频、公证材料等貌似合法的证据被收集完毕。随后,被害人会掉入违约陷阱,被害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主动介绍其他“套路贷”公司借新还旧,新的“套路贷”公司会用同样的手法,让被害人再次签下阴阳合同。债权经过多次转让之后,已经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抵押的房产在经过“暴力催债”或“虚假诉讼”之后就成了犯罪嫌疑人的囊中之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房产或逼迫被害人低价出售房子的目的。另外,抵押车、裸贷、整容贷也是“套路贷”常用的套路。

“套路贷”的定性

“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主观目的是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如果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仅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财产,可定为诈骗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的过程中,以诈骗为手段,同时又存在暴力、威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或根据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套路贷”的法律适用

1关于犯罪主体的责任承担:《刑法》第26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套路贷”中的套路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流水作业,需要多人配合,如能证明系三人以上组成严密且固定的犯罪组织,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套路,加之统一进行分赃,则应认定为犯罪集团。

主犯从犯的认定:《刑法》第26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但仅参与部分犯罪的起帮助、次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从犯。定罪量刑时应严格区分,使罪责刑相适应。

2犯罪数额的认定:《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即对于超出本金等被害人直接获得的财产利益以外的财物才是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涉及的犯罪数额,这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实操中,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往往仅依靠言词证据,对犯罪嫌疑人针对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在无法进行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所获取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3关于既遂、未遂的认定及辩护要点:《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3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4关于“套路贷”的风险提示:

理智消费,不要被消费至上的理念洗脑。

如有借款需求,尽量从正规银行贷款。

民间借贷,详细审查《借款合同》后再签字,并保留一份《借款合同》原件。

遭遇“套路贷”式的虚假诉讼后,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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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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