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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碧青律师:买卖银行卡行为所涉罪名解析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买卖银行卡存在完整的产业链,从发布收购信息到诱导他人售卖银行卡,买卖双方全程网上操作,售卡人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知道自己的卡卖给了谁,买卡人具有很强的反侦察能力,频繁、短暂使用银行卡。目前一套银行卡(银行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的售价已上涨到数千元甚至上万元。另外,涉案账户大多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各类违法涉案资金流动关联,大量银行卡和对公账户源源不断的走私输出境外,用于收取赃款。电诈中,对于“买卖银行卡”行为的司法实务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识分歧,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对于同样的行为认定不同的罪名。

01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 非法买卖银行对公账户一般会涉嫌伪造、 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公账户买卖的流程:招募法定代表人→收集资料并注册公司→开立账户→中介将账户卖到国外→犯罪团伙用于电诈后转移赃款。

● 一套完整的对公账户资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号、U盾、手机卡、公章。近两年国内公安机关对这类账户的非法使用打击力度较大,因此中介会将账户通过走私到越南后卖到柬埔寨、菲律宾等国家。中介的收购价格一般在800元到2400元,售卖价格一般在5000元至15000元。

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是国家颁发的证件,买卖国家证件和对公账户虽未直接参与电诈,但实际上为电诈团伙提供了作案工具,如果没有这些账户,则赃款不会这么顺利完成资金穿透并最终洗白,为电诈团伙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支持并从中获利。该行为属于间接帮助电诈,使得侦办工作变得异常复杂,社会危害性非常大,因此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0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明确,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罪名中的“信用卡”在刑法上的范畴是区别于平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所使用的信用卡,一般的储蓄卡也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

● 银行卡是发卡银行经过审查后给持卡人个人合法使用的,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不允许出售、收购并大量持有他人的银行卡,因售卡人出售行为的不合法,则致使收购人无法做到“合法持有”。因此,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同样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行为。收购人即使对上游收购卡的用途毫不知情,其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也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0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

●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含提供银行卡及对公账户的行为)等帮助,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 15号) 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向他人出售银行卡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名要求“明知”+“情节严重”。其中“明知”只要求售卡人主观上明知实施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明确知道具体的罪名。从常理上看,正常人并不会需要收购银行卡,从交易方式和交易价格上就能看出明显异常,另外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可推定售卡人明知。情节严重的情形为帮助3个以上对象、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或获利在1万元以上。

● 如明知上游人员具体实施何种犯罪,如诈骗罪、洗钱罪依然提供结算帮助的,可构成相应犯罪行为的共犯,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信用惩戒措施

● 2019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 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银行和支付机构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或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组织购买、出租、出借、出售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5年内停止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3年内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

● 2019年12月16日,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对买卖银行卡或账户的个人实施惩戒的通知》(银发[2019]304号),联合惩戒贩卖个人银行卡和企业对公账户行为,将出租、出借、出售和购买银行卡或企业对公账户的个人纳入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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