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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碧青律师:“情况说明”在刑事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为解释、证明案件事实或就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书面说明,一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统称为“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确认,二是补充。确认作用系针对案件中无法查实的案件情况、无法进行的侦查行为、无法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说明,且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起到确认作用。补充作用意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补充或详细说明,其中包括案件的汇总说明,例如涉黑案件中关于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在刑事案件中使用频率非常高,在诉讼中几乎全被法庭采信当定案证据予以使用。在法律层面上“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并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很显然,“情况说明”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证据形式。

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言词证据,类似于证人证言,但侦查人员显然不符合证人的条件。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定性就更为模糊,有观点认为属于书证,这一认定非常荒谬,书证一般产生在案件发生前或案发过程中,制作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案件相关人,侦查机关不符合书证主体的必要条件。“情况说明”是为侦查工作中需要确认或补充的特殊情况而出具的,根本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范畴。

若非要给“情况说明”一个明确的地位,认定“情况说明”为侦查笔录较为适宜。刑诉法五十条(七)规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笔录”的表述就说明是开放性规定,允许有其他类型侦查笔录的存在,侦查机关作为取证主体与“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相吻合,另外也可以从侦查机关的角度严格规范制作要求和适用范围。

“情况说明”被广泛运用在刑事诉讼中,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在理想的状态下,法律事实应全面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但实际上二者能完全统一的情况实属凤毛麟角。在刑事诉讼中必然存在无法查证的事实、无法调取的证据,“情况说明”可以补足这个短板,对存在瑕疵的程序性、实体性、证据性诉讼因素进行补充、确认、解释,这必然有利于诉讼目的实现。大部分“情况说明”都不是侦查机关主动出具的,是因为检察机关、法院的要求,这也说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事实、证据、程序方面均有不同的要求,“情况说明”无疑可以使案件细节更加清晰、合理。

“情况说明”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虽然“情况说明”不属于明确合法的证据类型,但其证明效力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的证据。“情况说明”在江湖上非常有地位,一出道就名声大噪并自带光环,不费吹灰之力就能被膜拜,其他被刑诉法五十条认可属于师出有名的证据尚且存在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质疑而不被采信的可能,但“情况说明”几乎不会。大多数“情况说明”没有任何取证细节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这并不影响其被法庭采信。此外,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说明”的适用范围,范围不确定,边界感根本不存在,导致“情况说明”被广泛滥用。这就存在破坏实体、程序公正的可能,限制了辩方的诉讼权利,最终会破坏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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