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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碧青律师:诈骗所得车辆是否可以发还善意买受人 ---刑事案件中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赃款赃物是涉财性犯罪的重要物证,既有经济价值又有证据价值。《刑法》第 64 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皆应追缴或责令退赔;对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及时返还,属于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应予没收。诈骗所得的车辆必然属于赃物的范畴,是犯罪嫌疑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物品,应予以追缴。该规定明确说明,合法财产应返还,那么财产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应视势而变,不应只考虑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被犯罪嫌疑人侵害的那一刻,还应着重审查赃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财物(赃物)的所有权后,办案机关所采取的扣押措施,会限制和剥夺善意第三人对财物(赃物)本享有的权利。导致刑事案件赃物追缴与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换言之,导致打击违法犯罪的公法与保护交易安全的私法之间产生冲突,同时涉及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关于赃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

赃物经过市场的流通,通过善意第三人的加入,形成了新的正当法益,保护善意取得就是从根本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因此在选择保护被害人所有权和善意第三人所有权的取舍中,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安全。而被害人受侵害的法益可以通过向犯罪嫌疑人追偿挽回损失。

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该规定明确了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使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师出有名。同时也赋予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通过诉讼处理”的权利。

因此,诈骗罪中的赃物汽车,是完全可以依法发还给善意第三人的。

另外,在实践中,存在被害人即车主通过GPS定位从善意第三人处将车开走的情况,这必然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因主观上仅为找回自己的车辆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盗窃罪,但这种私力救济方式也不具有正当性。

【案例】绵阳中院(2020)川07刑终251号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初,被告人董云飞称准备给其女朋友刘某购买向某(男,本案被害人)名下的一辆玛莎拉蒂吉博力轿车,并与向某谈好购买价格66万,同时支付了1万元定金。10月10日,被告人董云飞以家里有人结亲需要用车为由将向某的玛莎拉蒂轿车骗至绵阳市游仙区XX小区停放。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董云飞将自己租用的绵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辆奥迪轿车(川BXXX)谎称是他人欠钱抵押的财物,将该车作价13万抵扣购车款交与向某。此后,被告人董云飞找到中间人肖某,谎称该玛莎拉蒂轿车系自己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抵押所得,要肖某联系买家,并告知肖某准备卖55万,售价多出部分二人平分,当日肖某以59万元将玛莎拉蒂轿车卖与欧某,并向被告人董云飞转款51.5万元。同年11月10日,被害人向某找董云飞催要买车款时,被告人董云飞向被害人向某指定的石某的账户转款10万元,之后在被害人再次追问所欠车款时,董云飞谎称其有一台挖掘机在外地施工可以抵款给向某,并指使被告人黎爱军冒充挖机驾驶员继续欺骗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骗玛莎拉蒂轿车价值人民币604982元,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138181元。案发后,玛莎拉蒂轿车已经由公安机关从车辆最终买主袁某处扣押,奥迪轿车已经被绵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从向某处追回。

【本院认为】本案玛莎拉蒂轿车的被扣押人袁某系从成都XX车馆购买该车,购买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二款“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之规定,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山东临工270中型挖掘机、玛莎拉蒂轿车应当返还善意取得人即本案被扣押人韩某和袁某。对于涉案扣押物品的处理,其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物品的应予返还,善意取得要求转让行为系合理有偿的交易行为,并以公示作为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公示方式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应当登记,不实行登记生效要件的财产应当交付。本案扣押的涉案车辆虽均已转让,但属于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其中仅有玛莎拉蒂轿车系从成都XX车馆转让,且办理了相应的车辆过户登记,应认定为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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