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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律师:人脸识别的技术伦理困境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人脸识别技术是一种基于样本收集为数据库,通过静态或动态人脸比对,完成样本与被检测对象的唯一认定,或通过比对提取所要掌握的关键要素的信息技术。

人脸识别技术按照参与主体可区分为信息主体,也叫做样本主体,主要是社会公众;技术主体,也叫做应用主体,就是通过大数据来应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体,该主体进一步区分为国家主体和商业主体。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以来,极大改变了信息主体的生活方式,在支付、交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对技术主体而言,国家主体利用该技术完成了社会治理方式的简便化和高效化,商业主体则实现了利益最大化。

但不可否认,技术应用是需要在技术前端和后端辅之以伦理规范的,“技术无罪论”和“技术中立论”的争端还未有答案,稍有不慎则造成技术伦理困境,构成对信息主体的损害。

如被称之为“人脸识别第一案”的浙江理工大学教授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案。所以在技术伦理存在困境的当下,唯有借助法律规制,方能为技术的更好应用寻一良方。

1人脸识别的技术伦理困境

伦理是一种指导人们行为的观念,在人与人,人与社会、自然界相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道德准则。技术伦理,有人定义为在科技活动中所遵守的伦理要求,表现在人类道德、科技使用的价值观念和社会责任。

技术伦理主要解决的是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技术活动产生的后果对他人和社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技术应用包含一种渐进过程,包括技术应用前端和技术应用后端,前者是技术开发者出于何种动机发展技术,也包括发展该项技术所要达到的目的;后者则是技术的具体实施和出现负面后如何改进。

按照“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是被用于合法用途还是非法用途是技术提供者在设计之初所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因此无法在技术应用前端对技术施加何种影响和约束,该阶段只能用技术活动者伦理予以自律。技术应用后端是技术由应然状态向实然的转变,具有更直观性和可规制性。

目前人脸识别技术的参与主体细分为三类:社会公众、商业组织和国家。社会公众是人脸识别技术的样本,也是人脸识别民用化的享有者,这种双重身份使得社会公众既享受技术带来的便利,又成为技术损害的直接客体。

而商业组织和国家是技术的实施主体,掌握技术应用的核心要素,也成为在技术应用中对客体进行损害的主体。

2商业组织收集信息合法性和深度收集问题

目前国内从事人脸识别技术应用较好的公司包括百度、旷视(MEGVII)、商汤科技(SenseTime)。

百度人脸识别公有云服务日均调用量超过1亿次;旷视每天平均处理客户约240万个FaceID验证请求,服务对象包括中信银行、OPPO、中国移动等;

商汤的SenseTime人脸识别系统服务于阿里巴巴、小米、海信等,除此以外,市场中需要通过人脸识别进行处理的设备大多也以这几家公司的数据库和技术来实现功能应用。

商业组织收集人脸信息的权利来源是与社会公众所签订的契约,该契约通常以“隐私声明”的形式出现,在隐私声明中,会详细告知收集信息的内容和使用范围。

传统意义上所收集的隐私信息大多可以量化,比如手机信息、用户身份信息等,但人脸信息具有其特殊性,突出表现在不可替代性和无法量化。

除生物因素(例如双胞胎)、外力因素(例如整容)外,人脸信息是个体之间进行区别的最直观方法,一旦人脸信息确定,在该面部背后所包含的个体信息就已锁定,无法进行更改,人脸信息所链接的信息量巨大会包含种族、基因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和行动轨迹等等,远远超过一般隐私声明中列举的项目。

再者,社会公众普遍缺乏权利关注度,当通过网络使用含有人脸识别技术的软件或网站时,一般不会详细阅读“隐私声明”和“权限管理”,也有学者研究发现,各类软件或网站的“隐私声明”已经沦为“隐蔽声明”,用户要找到隐私保护政策,至少要点击1.7次,更有甚者需要点击3次以上,这显然不符合经济学价值,造成公众隐私权的被动化。

更有甚者,如果社会公众不允许网站或软件收集包括人脸信息在内的信息,则社会公众无法使用该网站或软件,这种带有格式条款性质的“隐私声明”已经剥夺了社会公众的自主选择权。

上文提到的“人脸识别第一案”就是技术主体强制收集信息主体人脸信息,不同意则拒绝履行合同。至此,作为技术主体的商业组织收集人脸信息的合法性已经受到了挑战。

还有学者指出,商业组织利用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深度挖掘,预测和影响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这些都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3未经批准的警察技术的滥用

现代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和高科技化,加之人口流动量大,传统的走访、排查无法起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通过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特定人口有针对性检索,以从案到人,从人到人,从人到身份,从身份到人的动态人脸识别技术达到发现犯罪嫌疑人、预防及打击犯罪的目的。

2012年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侦查机关有权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法律并未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外延予以明确,究竟什么手段才能认定为技术侦查,学术界还存在争议,但基本可以认定的是技术侦查行为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行为,包括电子侦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秘密的专门手段都应当属于技术侦查措施。

可见,如果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份认定、轨迹识别,乃至在控制下交付,我们有理由将人脸识别技术囊括到技术侦查措施当中。

但《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性规定》对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公安机关所具备的双重身份,即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和社会治安执法机关导致在处理治安事件中也大量使用技术手段,但并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技术侦查程序。

这种类技术侦查权的警察技术在交通违法、出入境、流动人口管制和失踪人口排查应用广泛,但也成为警察技术滥用的最集中表现。

全国公安系统建设完成的公安部警务实战化通信指挥系统项目、公安部视频图像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等已经基本涵盖了公民从出生到死亡的全部信息,在人脸识别技术下社会公众已经完全成为“数字人”和“透明人”,2015年湖南岳阳市公安民警利用技术手段定位前女友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就是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违法运用警察技术对公民权利侵犯的例子。

4其他技术伦理问题

除此之外,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还会从根本上改变公民在公共场所的存在和表达言论的方式,公众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大数据被采集和挖掘,在全景监控下成为“无处躲藏的隐私”;由于还不成熟的人脸识别技术造成识别的不精准,使特定种族或人群脸谱化,被标记某种特别身份,甚至带有种族歧视;个别高校还利用人脸识别技术监控学生,引发社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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