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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律师:能否限制重罪案件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试点以来,在推进刑事案件办案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便取得了良好效果。司法机关针对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案情复杂、手段残忍、社会关注度高、法定刑较重的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不同做法,甚至出现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案件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或不予进行认罪认罚的情况。

如何界定“重罪”成为问题讨论的基础。刑法中不存在“重罪”这样一种非法律术语,字面含义解释为“严重的罪行”亦或者“重大罪行”。对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以法定刑为基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也可以采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另一种以法院级别管辖为基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当然,还有学者提出第三种类型,即当前刑事政策要求严厉打击的案件,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

当然,单纯依据法定刑或者法院的级别管辖来界定重罪案件存在不严谨的问题,因为二者具备交叉。例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恐怖活动犯罪也存在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法定刑与宣告刑不一致,法定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但实际宣告刑低于法定刑。

关于认罪认罚制度能否适用于重罪案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为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所以,对重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没有制度障碍,但为什么会出现司法机关拒绝适用认罪认罚,甚至撤销认罪认罚,主要原因:

1.被害方强烈的报应心理及社会关注度。重罪案件尤其是自然人作为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及家属往往承受巨大的心理创伤和财产损失。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手段恶劣、动机卑鄙、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残疾的严重后果,原有的社会关系打破,价值体系崩溃,在被害人及家属心中留下了较重的报应心理,认为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剥夺性的痛苦,才能弥补被害方的法感情。

2. 精准量刑受制于被害方的谅解。是否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是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悔罪的表现,同时实施认罪认罚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作为从宽处理的重要考虑因素。与一般轻罪中“自首”、“坦白”的从宽处理不同,该类情节对重罪案件的量刑影响有限,加之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功利心理作祟,被害方较大的报应心理,在无法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很难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心悔过进而精准量刑。

3.错误把握认罪认罚制度中“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对其量刑是“可以从宽”而非“必须从宽”,应当将认罪认罚一分为二,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认罚赋予了司法机关针对个案精准量刑的权力幅度,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而非“认罪后必须宽”、“一律从宽”。

《最高检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第4条规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重罪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要慎重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

所以,对重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不影响对其公正审判,不应当剥夺其自愿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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