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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探析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尚荣敏 河北省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近几年以来,各大金融机构、银行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商业保理融资越来越多,保理业务呈现出高速发展趋势,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保理合同纠纷。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严重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针对诸多审判难点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观点,从而产生了不同的司法认定。

一、保理的定义

我国的现行法律尚未就商业保理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1、保理业务发展较早的天津市,天津市地方金融管理监督局关于印发2019年4月24日出台的《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等综合性服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有价债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中规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者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一项或者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2、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二、现行审理“保理业务”有效的法律、法规

最高位阶法中还没有专门审理保理业务的法律,实践中审理保理纠纷还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20年1月1日实施新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地方性法规中有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天津市地方金融管理监督局2019年4月24日出台的《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纠纷纪要之一和之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由于天津地区为我国商业保理试点的排头兵,其在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监管、司法审判均走在全国前列,故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全国各地审理保理纠纷案件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

三、国内保理业务的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1、国内保理业务的主体

国内保理业务的主体,是指参与国内保理民事法律关系,享有一定民事权利并承担一定民事义务的人。在国内大多数的商业保理业务中涉及到的法律主体有卖方保理商、销售商和买方三方。具体分述如下:

卖方保理商:根据为实现对销售商应收账款的管理而订立的协议,对销售商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的一方。保理商通常为销售商提供销售分户管理、预付款、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

销售商:销售商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指为买方提供货物或服务,并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开出发票,其应收账款由卖方保理商保理的一方。在国内保理业务中,销售商通常扮演着保理申请人的角色。

买方:指在买卖合同中,购买销售商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并对该项交易的产生的应收帐款承担支付义务的一方。

2、国内保理业务的客体

国内保理业务的客体,是指保理业务主体享有的一定民事权利和负有的一定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通常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及人身利益四类。国内保理业务的核心在于债权的转让和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转让构成了国内保理业务的基础。因此,国内保理业务的客体为应收帐款及其产生的金融服务行为。

3、国内保理业务主体之间的关系

卖方保理商与销售商的关系:双方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信用风险担保、提供保理预付款、销售帐户管理等内容,形成直接的债权转让关系。

销售商与买方的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货物的销售采取赊销的方式进行,因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卖方保理商与买方的关系:双方不订立任何合同,法律上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但因卖方保理商或者销售商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从而与卖方保理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卖方保理商与买方保理商的关系:双方签订协作合同,共同完成一项国内保理业务,双方形成代理和债权再转让关系。

4、一般的国内保理业务的流程是:(1)销售商发货后将有关货物的提单和发票正本提交买方,发票副本则提交卖方保理商;(2)卖方保理商在收到发票副本后,持发票副本向买方收取货款;(3)卖方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拨付给销售商,但在有买方保理商参与的情形下,其业务流程则变为:(1)销售商发货后将有关货物的提单和发票正本提交买方,发票副本则提交卖方保理商;(2)卖方保理商在收到发票副本后,将其提交给买方保理商,从而实现对应收帐款的再转让;(3)买方保理商持发票副本向买方收取货款后,按照协作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拨付给卖方保理商;(4)卖方保理商按保理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拨付给销售商。

四、实务中,保理合同几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

上述几方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请不同或涉及保理合同关系不同,或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会不同,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做法。保理商或供应商在开展业务中权益受到损害起诉到法院,可能将保理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也可能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也可能将前述两人作为共同被告,或将第三方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银行保理业务纠纷,在诉讼请求中将保理合同的相对方及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诉求主线是基本债权关系,考虑的是尽量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关于这个问题,最高院在2014年的时候曾经作出过一个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该裁定认定保理商起诉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法律基础不一样,不可以在同一诉之下解决,必须分案起诉。这个裁定作出之后,一些地方法院就要求保理商分开起诉,在实践中也引发了的一些问题。现在对于能否同时起诉的问题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即虽然保理商起诉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基础不一样,但是由于是因同一个事件而产生,如果分开起诉的话,会引发不必要的冲突和麻烦。所以,还是放在一个诉下面进行审理比较合理。

五、管辖

实务中,根据其诉讼请求的不同,主要呈现出了以下两种诉讼类型。第一种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金融贷款为主要目的,当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同时债权人不履行回购义务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从而产生的保理商追索保理金融贷款的纠纷;第二种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后者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处理起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当保理合同没有约定时,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保理金融贷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而前者由于诉求不同,被告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导致管辖法院不一。以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为例,某银行(原告)与河北A钢铁公司(第一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河北A钢铁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七亿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由该钢铁公司及其下属全资(第二被告河北B轧钢公司)或控股公司使用,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买方保理担保业务。同日,C金属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河北D钢铁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分别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被告河北A钢铁公司与银行(原告)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协议约定:协议中的贸易融资额度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项下叙做的贸易融资业务产品为买方保理担保。后根据《综授合同》约定,银行(原告)为第一、二被告进行保理融资业务,银行(原告)与第一被告河北A钢铁公司签订了《保理服务合同》。

根据《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及《保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河北A钢铁公司与银行(原告)签订了数份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后(第二被告)河北B轧钢公司出具了数份的《买方保理担保业务申请书》,为该公司对第一被告河北A钢铁公司(卖方)的应付账款全部转让予原告,申请办理买方保理担保业务。原告就每笔受让的应收账款,均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第一被告河北A钢铁公司分数月向银行(原告)提出《保理收款权代理转让业务申请书》,转让保理收款权共计6.5亿元。上述所有合同签订后,银行(原告)依约按期如数向第一被告河北A钢铁公司支付货款。但在合同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银行诉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债务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到期不偿还债务,同时债权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不履行回购义务,导致银行即保理商的保理融资款无法收回时,银行即保理商起诉时的管辖如何确定呢?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保理商有以下几种选择:

1、仅起诉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即债权人

某银行即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一被告即河北A钢铁公司即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回购应收账款。管辖的确定应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仅起诉本案中第二被告河北B轧钢公司即债务人

依此诉求,某银行即保理商是以应收账款受让人的身份,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据此保理商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起诉债务人。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债权为前提,该债权基于基础合同产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转让的即是基础合同的合同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转让的三种情形: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实质是债权人将基础合同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保理商,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转让。根据《民诉法最新司解》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约定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不管是综合授信合同还是保理服务合同,均约定了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之外签订了管辖协议,且保理商不知道;或者保理合同即债权转让协议有其他管辖约定,且债务人同意的情况外,保理商受基础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可依据基础合同中的约定起诉债务人。

3、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

实务中,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一般保理商会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笔者在起诉时也是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起诉,诉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但在这种诉求之下,就会产生一个法律问题,即以何种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为新型法律关系,在《合同法》中属于无名合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保理合同这一案由。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实质为保理商与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及保理商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关系,其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当前法律规定,严格来说,在起诉时应为两个分别的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这一规定明确了同一诉讼中可有并列的两个法律关系。

保理法律关系虽然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和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但这两个法律关系牵连紧密。债权人如果回购,债权即转回给债权人,则债务人不再负有对保理商清偿的义务;债务人如果清偿债务,则债权人的回购义务解除。也就是说,这两个法律关系中,一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义务的履行,会导致另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义务的解除。这两个法律关系具有重叠性,属于可以合并的诉讼。

但需要注意,可以合并的前提是“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这就涉及到保理商同时起诉时的管辖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还会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保理合同诉争的数额与基础合同诉争数额不一致时,管辖约定/法定是否一致的问题。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因为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所以如果双方不同法律关系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一致,则由约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如果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数额不一致,同时还涉及到级别管辖问题,那么笔者认为应由诉争标的中较高级别管辖法院进行管辖。

一般情况下,保理业务中管辖约定是相一致的,有时发生不一致,主要是因为不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标的不同,但是也有管辖约定或者法定与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或者法定指向不同法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还未达成统一。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还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范,天津市是我国商业保理试点地区之一,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专门的内部规范。上文已提及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天津法院在其他合同纠纷的案由下新增了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方便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和审理。对于管辖,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天津市对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做出明确的司法指引,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适用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天津市发布的纪要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他地区的司法审判,但是个别省份或者地区也存在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适用保理合同确定管辖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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