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方舟案例

王云龙律师:群体性伤害案件中有效刑事辩护探析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按】刑事诉讼是强大的国家机构对弱小的被告人所发动的刑事追诉活动,进而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所以,一旦操作不当就容易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不可回避的是,诉讼资源以及人的主观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进而对犯罪人课以刑罚并非刑事诉讼活动的必然结果,不枉与不纵很多时候处于鱼与熊掌不能兼得的尴尬境地,此时,刑事诉讼应当优先于实现不冤枉无辜者的目标。正是朝着这个目标,刑辩律师通过证据价值判断努力将证据与案件就于被告人有利之待证事实建立某种可靠联系,或者分解某种形式上的虚假联系,进而促使法官不断接近案件的客观真相,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主张被告人无罪的无罪辩护更是如此,本案即是无罪辩护的一次远征。


 


王某某等涉嫌故意伤害罪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弟弟王某良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某某等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王某某的第一审辩护人,经过研究案卷、多次会见王某某、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某是否参与打架存疑,对王某某是否持械、是否打人的核心事实,现有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排除王某某劝架的可能性。


(一)各被告人关于王某某参与打架的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之间存在根本矛盾,客观地反映了言辞证据的不固定性、不可靠性、复杂性。


1、所有8个被告人中只有第四被告人一个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就王某某参与打架的待证事实,存在形式上的一致性。但是,辩护人当庭问第四被告人,当时王某某穿什么颜色的衣服,第四被告人无法回答。由此可见,连衣服颜色这么显著的特征都无法辨识、记忆,如何在几十人的混乱场面,短短1分钟的仓促时间内清晰辨识王某某参与打架?很显然,第四被告人称看到王某某打架是不可轻信的,真实性存疑。


2、被告人中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第六被告人、第八被告人均当庭供述:没有看到王某某参与打架,他们看到的只是打架结束后王某某在现场。这与他们庭前供述是完全相反的,所以他们供述称看到王某某参与打架的真实性是不可靠的,更为让人担心的是,第一被告人在庭审明确表示:没记得自己庭前供述中曾说过看到王某某参与打架了。就各被告人看到王某某打架这一待证事实可谓疑窦重重,不得不使人怀疑他们看到王某某打架的真实性、可靠性。


(二)指控王某某参与打架的证据全部都是言辞证据,缺乏稳定性、可靠性,存在诸多不可固定风险,无法认定王某某参与打架这一待证事实


1、从证据表现形式角度来说,指控王某某参与打架的证据全部都是言辞证据,属于主观性证据范畴,包括第一证人、第二证人的辨认笔录实质上仍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俗称口头证据,其客观性、可靠性不强,受人的感知、记忆、陈述以及陈述与笔录的形成转化等的影响较大,必须严格审查,方可使用。


通常来讲,言词证据会从不同角度揭示人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但是本案上述言辞证据只提供了一种模糊的宏观视角,即所有人都表示没有看清王某某如何参与打架、是否持械、如何打人、打的谁......总之,关于王某某参与打架的具体内容,所有言辞证据都不清楚。很显然,上述言词证据无因之果的特征难以忽略,这个结果或者说结论怎么来的,是说不清楚的,由此,不得不使人对上述人证是否看到或者直接感知王某某参与打架的“法律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上述言辞证据属于被告人及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他们的猜测、评论、推断是否可靠无从分析,这从根本上影响其所指证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在此,提请法庭予以高度重视。


2、从横向对比的角度来看,上述言词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如此高度一致性且高度笼统模糊指控的特征,不符合经验法则的一般规律,因为案发现场人员站位、视野、关注点各异,必然有其关注内容,有其忽略内容,换句话说,如果王某某参与打架了,案发现场必然有人是有条件看到王某某具体打架行为的人,必然有人能够明确指控王某某具体打架行为,尤其是受害人一方,但是很显然,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关于王某某具体参与打架行为的明确指证。事实上,受害人一方对被告人一方参与打架的人有过具体的描述,但是这些被描述的人中,没有一人与王某某的体貌特征相符。由此,不得不使人对王某某是否参与打架产生强烈怀疑。


3、从证据相互印证的角度来看,上述言辞证据虽然从量上来说不少,但是,在质上存在严重瑕疵,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即使数量再多,它们之间的印证也只是形式上的印证,其证明力是大打折扣的,不可靠的,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的佐证,这都将成为难以判断、难以认定的法律事实。


本案缺乏所有被害人对参与打架的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证据材料,应由上述被害人对王某某等进行依法辨认,以印证所有指证王某某参与打架的言辞证据的真实性;本案缺乏对现场进行勘验,提取凶器,并对凶器上是否留存王某某指纹、衣服纤维等可以进行物证鉴定的材料,应依法搜集上述证据以印证所有指证王某某参与打架的言辞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的缺失,严重影响了整个证据链条的完整与闭合,对公诉人指控事实的客观认定存在重大的错误风险。


另外,各被告人庭前关于王某某参与打架的供述,与之印证的仅有第一证人、第二证人、第三证人的高度笼统模糊的证言,两者之间的印证只是形式上的印证,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与之进行印证。所以,无法形成稳定的证明结构,待证事实无法因证据的聚合而增强固定性,补强证明力,客观上,仍然存在重大的认定错误风险。


4、从证人的作证能力角度来看,第一证人、第二证人、第三证人三人能够在短短的一分钟内,清晰无误的确认:双方共几十人混乱打架现场中八个被告人参与了打架。这明显与常识不符,这大大超出了常人的关注能力、辨识能力、记忆能力。


第一证人、第二证人作为木工组工长,他们是认得各被告人的,他们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还缺乏一定的说服力,应当由第一证人、第二证人另外对各被害人进行辨认,因为既然辨认人能辨认参与打架的被告人,自然也有能力辨认参与打架的被害人,如果能够准确辨认,则还能一定程度上补强辨认笔录的可信程度。


但是,对第一证人第二次询问笔录(2019年5月14日)以及对第二证人第三次询问笔录(2019年5月14日)中,两人对是否有能力辨认14页人脸图像(这14个人是当时打架的双方),均没有肯定回答,而且他们回答的核心意思是:当时很混乱,没看清谁打谁。而第一证人的辨认笔录是2019年5月25日,第二证人的辨认笔录是2019年5月26日。也就是说,在辨认之前,侦查人员已经将参与打架的14个人的照片提前泄露给两辨认人看过了,这14个人必然包括了各被告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可以肯定的说,第一证人、第二证人的辨认笔录是不可靠、不可信的。


5、从人证取得的角度来看,不同被告人、不同证人就王某某是否参与打架这一核心事实上,笔录中的陈述基本都是“我没有看清楚怎么打的,但是他们两人(注:此处两人指王某某、第六被告人)上去打架了”,如此基本相同或者雷同的笔录不符合常识,因为不同询问人、记录人,在不同的地点、不同时间、不可能作出如此高度一致的笔录,这不符合人类的记忆认知规律。另外,庭审中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称有的笔录,公安没有经其确认就签字了,第一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记得说过看到王某某参与打架等等等等......由此,不得不使人对侦查人员收集上述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不排除侦查人员诱导取证、自问自答式取证甚至对口型取证导致证言内容错误或误差的可能性。


(三)所有被害人的笔录实质上没有指证王某某参与打架,这与所有证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再一次无法印证


1、根据对第一受害人询问笔录,其伤情为第一次打架形成,而王某某没有参与第一次打架,故此,可以肯定的是,第一受害人并非王某某所伤。


2、根据对第二受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第10行,公安问第二受害人,你的伤是谁造成的,第二受害人称,是身高比他高一点,比较瘦,穿着花衣服的男子用木方打的。王某某虽然庭审中称自己穿偏绿色的迷彩军服,但是其身高偏矮,另第四被告人亦穿迷彩服、身高较高、体形偏瘦,相较王某某更符合致伤第二受害人的人的体貌特征,故此,不能断定第二受害人系王某某所伤。


3、根据对第三受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第四页第3行,第三受害人称打我的男子40多岁,身高约1.7米,体型中等。而王某某是所有被告人中最为年长的人案发时年近50周岁,体形偏瘦,不符合第三受害人所称的打人者体貌特征,故此,第三受害人并非王某某所伤。


综合被害人一方陈述来看,没有任何明确的指证王某某参与打架的具体行为,事实上,被告人也明确指证了一些人的体貌特征,但是,纵观被害人指证的人,都与王某某的衣着及体貌特征不相符。被害人和案件有密切利害关系,有可能因个人怨愤而夸大事实,根据被害人陈述的特点,受害人通常不会漏掉指证被告人有罪的机会,甚至还存在夸大指证被告人范围的可能,但是,被害人的指证中,依然没有指证王某某参与打架,这进一步使得证人第一证人、第二证人、第三证人的有罪指证无法得到印证,基于此,被害人的伤情更是无法与王某某确定关联性。


(四)对王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王某某均坚持无罪,其辩解十分稳定,这与辩护人会见其的陈述基本一致,这再一次地无法与有罪指证相印证,王某某存在劝架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这种可能


客观的说,王某某参与打架的待证事实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本案事实还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就是王某某是在劝架而不是打架,这一点提请法庭高度关注。存在两种事实之争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去否定有罪意见,当然也不能简单地去否定无罪可能,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能否排除劝架的可能性就成了关键,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王某某劝架可能性,具体分析如下:


1、从事发起因来看,在本案中王某某与事发起因、冲突升级均无明确关联,且在所有被告人中其年龄几乎最大,身体几乎是最为瘦弱,年老体衰的特征相较其他被告人更为明显,其参与打架的冲动性、意愿性、可能性相对较小。


2、从打架过程来看,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包括主观性证据)明确指向案发时王某某持械,也没有任何证据(包括主观性证据)明确指向案发时王某某曾与重庆受害人一方之间存在肢体接触。


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在所有被告人中,有证据明确指向案发时持械的人有: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第八被告人。


(1)关于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持械


对第八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四页第11行“问:他们打架时使用工具了吗,使用的什么工具?答:使用了,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拿着方木,怎么打的没看清”。


对第一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四页第12行“我也拿着木方朝对方人身上乱打(具体打的谁也不知道)”。


对第三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第14行“我捡起一个方木就朝打我的那个四川男的扔过去了,砸着这个男的头了,然后就看到他头流血了”


对第三被告人第三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6行“我也就赶紧下去,随手拿起一根木方也就上去了,进去胡乱打了几下,对方就被我们打散了”


对第一证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2行“离我比较近的是一名四川男子正在和第三被告人打架,两人手里都拿着木方”


(2)关于第二被告人持械


对第二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二行“我也拿起一个木方进去和他们打在一起,我拿木方冲着对方的人胡乱的打,具体打到谁了我也没看清”。


(3)关于第四被告人持械


对第四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四页第3行“我就捡起了一个顶丝......我们这边看对方动手了也都拿着工具动手了,双方就胡乱打到一起”


对第一证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1行“我当时看到第四被告人手里还拿着木方和一名四川人对峙”


(4)关于第五被告人持械


对第五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四页第1行“我看他们又要打,我们就从地上捡起木方或钢管冲了上去,当时我先朝个小的年轻人肩膀打了一拳,说在外打工都不容易,别打了,对方和我们的人还是打了起来,我就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方,朝对方一男子用木方身上乱打了几下”


(5)关于第八被告人持械


对第六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四页第1行“问:使用什么工具打的?答:我看见四川那边有拿钢管的,有拿钢筋的,还有拿方木的,我们这边的我看见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八被告人拿方木打的,其他人没看清楚”。


对第六被告人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11行“我们这方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拿着木方,其他人我没有看清是否拿东西”。


综合上述证据来看,绝大多数的被告人持械的待证事实均可以得到相互印证,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持械。如果王某某参与打架,在案发时其他被告人及受害人持械的情况下,王某某没有持械而去参与打架,这明显不符合经验法则。


3、从所有被害人一方指证来看,被害人陈述所指证的所有行凶人与王某某的体貌特征不符,也就是说,没有受害人明确指证王某某参与打架。虽然说没有被害人明确指证不意味着王某某没肯定有参与打架,但是,没有被害人明确指证的情形下,冒然认定王某某参与打架的待证事实,同样的理据不足,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4、从王某某与河南人、重庆人之间关系亲疏角度来看,以籍贯划分打架双方是非常武断的、不可靠的,第一证人、第二证人也是河南籍仍然是劝架一方,王某某为何就一定不是劝架的人呢?王某某与河南人一方被打的人亦无亲戚关系等比较亲近的关系,其与重庆人一方也无冤无仇,平时一起上班并无不融洽之处,故此,王某某与两方亲疏关系没有本质区别,这与第一被告人、第八被告人系父子关系,第二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系兄弟关系等是有本质不同的。


5、王某某自始至终坚持无罪。不能因为其无法自证清白就推定其有罪,这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完全相悖的。


综上分析,所有指证王某某参与打架的证据,包括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等全部都是言辞证据,它们在内含信息同一性上,是存在上述诸多致命缺陷的,难以确认其证明力的可靠无误,更重要的是,王某某没有参与打架而是劝架的可能性客观存在,无法理性地、明确地进行排除,冒然排除必然会触发可能炮制冤错案件的风险。


 


二、本案所有证据同待证事实(即、王某某参与打架)之间内在联系的紧密程度过于脆弱,各证据相互之间矛盾丛出,只能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印证,无法稳定地、准确地判定王某某参与打架,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王某某无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对本案案情的分析,本案中王某某是否参与打架的事实不清,指控王某某参与打架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确实、充分标准,不能排除王某某劝架的可能性,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当以证据不足,宣告王某某无罪。


另外,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防止冤错案件,2019年10月23日最高院周强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三、下一步的措施和建议”中明确指出:“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确保定罪公正、量刑公正、程序公正,坚决守住防止冤错案件的底线。”鉴于此,为了保证本案的审判质量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有效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在此,请法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在待证事实存疑的情形下,坚决依法裁判。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  律师


2019年11月8日

0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世纪方舟前台.jpg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8月,系河北省司法厅直接管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和辅助人员130人,自有办公面积达2500平方米。

我所是河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单位。广大律师积极参政议政,建言献策,现有省政协委员1人,市区政协委员4人、人大代表2人。他们在服务保障全省发展大局中展现新作为、创造新业绩、树立了新形象,为建设经济强省做出了突出贡献!

我所设有公司、金融、政府法律顾问、保险、涉外、知识产权、刑事、婚姻家事、医疗纠纷、劳动行政、生态环境与资源、财税、房地产及建设工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与破产、民事侵权、青少年维权等十多个部门及团队。我所承办的多起金融、刑事、涉外等法律事务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有些案件堪称中国经典案例,对推动中国法制进程产生了深远影响,先后被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河北电视台、新华社、法制日报社等各大权威媒体相继采访报道。

在社会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和品牌形象。2011年7月被中共河北省司法厅委员会授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11年10月被河北省律师协会授予2008-2010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6年10月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单位”称号;2019年2月被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命名为全国青少年维权岗(2016-2018)......

“以专业服务回报社会,以法治理念奉献社会”,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全体律师秉承“勤业敬业、客户至上”服务理念,愿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法律技能竭诚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荣誉.jpg

 

联系我们:

 

电话:0311-68050155

网址:http://www.lawyer0311.com/

微信公众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地址:石家庄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C座九层

 

地图位置-世纪方舟.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