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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律师:职工因单位未及时支付加班费而辞职的,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张某在石家庄某公司工作了10年,之后因石家庄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辞职,单位同意其辞职申请。双方就辞职后应付张某的相关待遇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张某遂将石家庄某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石家庄某公司按其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主要争议】


    职工因单位未及时支付加班费而辞职的,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意见】


    一、职工因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职工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知,职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应无争议,那么加班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呢?


 


    二、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职工因单位未及时支付加班费而辞职的,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依法承担其他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可知,该条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分别单独列出,说明加班费与劳动报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应当区别对待。故此,本文认为,职工无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下,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安排加班而不支付职工加班费的情形下,职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单位限期支付加班费,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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