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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律师: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出具事故证明不代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齐某系公交公司职工,一次在驾驶公交车进站时被张某拦下,张某称齐某在行驶过程中与张某某(张某系张某某孙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造成张某某受伤,齐某则称在行驶过程中未撞过任何人。交警委托鉴定机构对公交车与电动三轮车是否发生接触进行痕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无从准确鉴定是否发生接触”。后交警大队出具调查证明,内容为“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对车辆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后,结论为无法准确鉴定双方的车辆曾发生接触,致使此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张某某在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若干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某某以齐某、公交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各方围绕原告与被告齐某所开车辆是否发生接触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及举证、质证。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发生事故后交警大队虽出具了事故证明,但该证明并没有认定发生交通事故,且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公交车与三轮车是否发生接触无从准确鉴定。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发生过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此类纠纷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在本案中,原告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书面证据仅为事故证明,而事故证明虽然将齐某列为当事人,但其内容却是是否发生接触无法查证。所以,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齐某驾驶公交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而且,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鉴定机构出具“无从准确鉴定是否发生接触”的鉴定意见后,张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另外,在开庭时原告张某某也未到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清楚说明事故具体经过。加之,被列为侵权人的齐某也明确表态否认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过接触。以上,均导致法官形成了“公交车与电动三轮车的确未发生接触”的内心确认,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1.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在遇到事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定要关注交警部门委托的痕迹鉴定程序,搜寻、固定证据,及时与交警沟通。如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或作出无从准确鉴定的结论,一定要及时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否则,将丧失一道救济程序。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找寻更多的证据来证实发生接触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本人能够出庭,应当尽量出庭,因为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这样更有利于还原事实,有利于补强本方证据。


2.作为交通事故的加害方,首先应改变“反正我有保险,事故责任无所谓”的观点,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目的一方面为尽快解决纠纷,一方面觉得有保险自己不用出钱。其实这种观点是非常错误的,应当摒弃。以本案为例,如齐某在张某多次找她的情况下认可发生碰撞或不再坚持没有发生碰撞,估计交警大队很快就会出具齐某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但真正的赔偿方保险公司也会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如果齐某陈述虚假,保险公司不但不会赔偿,情节严重的,齐某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且交通事故案件诉至法院后,尽管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也会判决侵权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所以,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尽量避免与其他当事人协商责任划分,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3、作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非常关键,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有相反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存在错误的,法院可不按照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但实践中,改动事故责任划分的寥寥无几。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认定程序中没有救济途径,一旦出现类似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存在争议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介入,与被保险人充分沟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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