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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离婚后,非在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双方有拘束力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罗树子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非在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离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对离婚双方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


【案情摘要】


李某1与张某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5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其他财产债务纠纷,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该份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留存。2017年11月6日,李某1、张某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于2017年9月5日于民政局登记离婚,现双方一致确认二人于民政局留存的离婚协议书仅系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所签署,其中债权债务部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自愿就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第一,双方确认附表一中的贷款和借款均系张某个人贷款和借款,该贷款和借款已由张某个人使用,应由张某负责偿还。第二,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1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借贷给张某个人使用。双方一致确认该壹佰陆拾万元系李某1对张某的个人债权,张某应予全部偿还。第三,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债务,除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涉及的债务之外,其它以协议一方名义存在的债务均与另一方无关。


【争议焦点】


离婚后,非留存在民政局的协议对离婚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


【一审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李某在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人在民政局留存的离婚协议书系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所签署,其中关于债权债务部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协议书》中就双方债权债务承担问题重新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应当理解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裁判文书】


(2019)京03民终7795号


(2019)京民申5491号


【笔者评析】


离婚协议是夫妻感情破裂后就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应当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为准;也有观点认为,以离婚为前提的协议,在离婚证办理后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协议。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并未约束双方必须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协议为准,至于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就财产分割达成与留存协议不一致的协议应当按照《合同法》进行审查。如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当然地约束离婚双方,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往往该协议更能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然,如有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签订的,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


                                 指导老师: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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