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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碧青、安远律师: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常见问题初析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精神病人在社会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越来越多,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有着严格明确的规定,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跟犯罪主体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有着直接法律关系。一个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人,需要经过严格的鉴定程序来认定。因此,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确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经常遇到的问题,必须在法律、科学、规范的轨道上加以组织实施和改进完善,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


一、精神病概念的初步认知


精神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主要表现为六大类精神障碍即:心境障碍、焦虑障碍、酒精/药物使用障碍、精神分裂症及相关精神病性障碍、进食障碍、冲动控制障碍。其中,大家熟知的抑郁症又称抑郁障碍,以显著而持久的心境低落为主要临床特征,是心境障碍的主要类型,国际劳工组织发表的全球劳动者精神疾病调查报告指出,全世界共有三、四亿人患抑郁症。据世界卫生组织预测,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和人类生存压力加大,精神疾病的发病率将仅次于癌症、心脏病,严重危害人类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目前,精神病司法鉴定领域主要涉及精神状态评定、行为能力评定、劳动能力评定、精神损伤与伤残程度评定四个检查项目,与刑事案件相关的主要指精神状态评定、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二、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会直接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时是否为精神病发病状态进行鉴定显得尤为重要。


三、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需要科学判定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因距离案发时间近,较为详细且真实性高,最能反映行为人的心理及身体状态,大量供述的细节可以清楚的反映行为人案发时的精神状况。笔录内容事关犯罪事实的认定,精神正常的犯罪嫌疑人对该部分内容非常关注,讯问过程中故意伪装成精神病人的,在核对笔录时容易表现出格外的小心谨慎。同时,应观察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的言行举止、神态是否异常,例如神态紧张、自言自语、答非所问、行为异常等。案发前,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对于判定其是否可能患有精神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生活情况、工作情况的证人证言,必要时可以到其生活及工作场所进行走访。对于本人及其亲属反映犯罪嫌疑人曾患有精神病的,则需调取相关病例、诊断证明、处方等,并向医生了解具体情况。此外,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在看守所内的日常表现也能较为真实地反映其精神状况。上述这些方面,可以为判断行为人精神状况以及是否需要做精神病鉴定奠定基础。对于像张扣扣等类似的重大恶性杀人案件,从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应该做精神病司法鉴定。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问题的表象,就应该做精神鉴定。通过鉴定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到底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给被告人公正处理,给社会一个合理交待,可以更好地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四、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


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是否需要启动司法鉴定,往往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法律及案件的认知。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分配如下: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具有启动权;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仅仅享有申请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和委托鉴定机构等事项的决定权由办案机关负责。可见,我国法律只赋予职权机关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他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和被害人都无权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只有申请权。目前,在故意杀人案中,针对杀人动机异常的,侦查机关多主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同时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辩护人基于穷尽救济手段或辩护策略多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此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是否有必要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则成为一个难题。


五、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九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


提起程序:通常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或由相关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案件的有关材料;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通常选择近邻、同学等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羁押场所同监室人员的情况证言、看守所工作人员的日常观察表现的说明、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实施程序:通常有直接鉴定、缺席鉴定及文证审定等种类。


1、首先由公安局或检察院、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于目前鉴定的种类数量较多,故需事先联系鉴定机构,进行沟通,通常需要向鉴定机构出示工作证件、《单位介绍信》、《鉴定聘请书》等资料,沟通鉴定内容,预约鉴定时间。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需要申请机关向看守所出具《呈请出所报告》。


2、司法鉴定机构应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审阅案情和病情等有关材料,拟定鉴定方案。


3、被鉴定人应按照预约的鉴定时间准确的到达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进行躯体的、神经系统的和精神状态的各项检查,必要时还应做心理测验、脑电图、脑CT扫描及其他特殊检査。


4、司法鉴定机构通常由3人或5人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简单案件也可由专家个人承担。最后根据检查所见,结合案情,进行分析说明,作出鉴定结论,缮写鉴定书,交付委托鉴定机关。


5、鉴定费用一般在4000元至10000元之间不等,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大概为30个工作日。收件方式可以选择自行取回,或邮寄送达等方式。


鉴定结论: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鉴定意见号、基本情况(委托人、委托事项、受理时间、鉴定时间、鉴定材料、案情类别、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基本信息)、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检查方法、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心理测试、脑 CT、脑电图等)、分析说明(疾病学诊断、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鉴定意见(疾病学诊断、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七、对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要求


鉴定人要求:(一)鉴定人必须是没有利被害关系的人。如果鉴定人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鉴定人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适用回避的规定。(二)鉴定人通过参加刑事诉讼的途径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三)鉴定人通过指派或者聘请产生,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更换。 (四)鉴定人必须具备鉴定某项专门性的问题的知识或技能。在不具备解决案件中的某种专门知识或在司法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有权拒绝鉴定。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具有鉴定精神病的专业能力,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介于精神病医学和法学之间的交叉学科,全称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即“运用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及法学有关知识,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鉴定”。并且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这样是为鉴定人能公平公正的利用其专业,不受外界、情绪影响地做司法鉴定。


八、可以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上述重新鉴定的事由是办案机关可以同意再次鉴定,接受鉴定申请的法律依据。如果仅仅是对鉴定结论不满意,是不能够作为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的。鉴定规则给出了我们可以提出的“法定理由”。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为了保障再次鉴定的鉴定效力,鉴定规则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司法鉴定实践看,由于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申请时,已经对鉴定事项进行了审查,很少出现由于案件复杂、疑难而组织多个机构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补充鉴定”,主要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认为鉴定事项有遗漏,鉴定意见不完整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等引起。


九、对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如对被害人作精神病司法鉴定,对被害人作伤情司法鉴定的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鉴定中可能会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辩护人认真审核,研究所有细节,依法提出申请补充鉴定等有效的辩护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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