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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律师: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郎某某、付某某生做吴某某驾驶的红色面包车,在B县槐东大街与迎宾路交口西侧路边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任某某及随身物品强拽上车,在车上吴某某等人手持刀和仿真枪冒充警察威胁任某某,将任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及一个挎包抢走,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吴某某在B县一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支取了任某某银行卡中的3000元,将任某某拉到一村庄,将其放下车后离开。

【辩词摘录】

……

三、起诉书指控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辩护人对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行为不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在车上吴某某等人持刀和仿真枪冒充警察威胁任某某,将任某某随身携带一部手机及一个挎包抢走,并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支取了3000元现金。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因此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辩护人对以上指控抢劫基本事实不持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等人行为不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不应对吴某某适用这一加重情节进行处罚。

2016年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得知,行为人需要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意图和目的,而且客观上具有冒充装束军警人员的行为,并足以使被害人信以为军警。而本案中,吴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规定或其立法精神,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理由如下:

1.吴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为红色面包车,四五成新,从车辆的外观上看与通用白色警车形成巨大差异,不符合警车的特征;

2.吴某某等人驾驶的红色面包车装有警报器,首先该面包车已被王松涛卖掉,并未提取警报器,仅能通过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词证据描述其特征,根据当庭吴某某等人的供述称,因为面包车没有不可或缺的喇叭,警报器充当喇叭使用,而且吴某某在购买这辆车之前就早已配置,并不是为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故意装置上的,案发当晚拉响警报器也是替代汽车喇叭使用,而不是为了向被害人显示其是军警人员,而且拉响警报时,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坦露他们不是警察,而真实目的就是抢劫,因此,不存在以拉响警报假冒其驾驶警车冒充警察行为。

3.在案证据,吴某某等人仅对被害人语言宣称其是公安局的,而后紧接着又对被害人称不是公安局的,是抢劫的,且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亦证明各被告人所持枪支不像是真枪,像是玩具枪。再结合当时的时间、地点、着装,也不符合公安机关正常执法,一般常人应当会很容易识破他们口称警察的身份,“冒充”行为短暂,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未能损害警察的形象。

4.之所以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是因为迫于他们的警察身份,而是受制于胁迫和恐惧、孤立无援的境地,这种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故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因此,吴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当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正确认定其抢劫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

【裁判观点】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郎某某、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第三起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各被告人虽曾向被害人声称自己是公安人员,但未向被害人出示证件,各被告人抢劫时均为穿着警服,被害人亦证明各被告人所持枪支不像是真枪,像是玩具枪。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郎某某、付某某的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故对该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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