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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律师: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一】 

申诉人张吉青在侦查阶段不仅被违法监视居住,且在“监视居住”期间遭受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申诉人所作口供是办案人员编造而成,侦查机关在“有罪推定”的思维和破案立功的因素驱使下,拼凑了所谓申诉人的犯罪证据,原判决、裁定不仅没有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反而作为证明申诉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排除于法庭之外。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二】

认定申诉人张吉青杀害被害人的关键物证之一是8.9厘米的人骨,经公安部鉴定结论为送检骨骼为人类骨骼,但该8.9厘米的人骨来源不明,根据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因检材来源不明,相应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三】

【200X】公物证鉴字511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排他性,不能证明人骨即为被害人的人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8.9厘米的人骨是法院判决申诉人杀害被害人的有罪证据体系中重要的环节,律师调查取证揭露侦查机关伪造证据,侦查人员也没有说明这根人骨的来源,因此,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的张吉青杀害被害人的事实认定错误。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四】

办案单位在石津渠提取的七分女裤是否是被害人所穿无法确定,七分裤只是一个种属认定,不是同一认定,并不能使客体特定化,还需要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七分裤就是被害人所穿,但是本案并无这样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证人吕某也未对该七分裤进行辨认,因此该“女式七分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五】

根据[2005]冀石公刑技法物字第X号刑法科学技术鉴定委托时间是2005年7月5日,而其中第2项木柄单刃刀和第3项纱布条检材,取自2005年7月11日犯罪第二现场,两项检材委托时间早于物证提取时间6天。据此,鉴定意见中的检材2和3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提取,且木柄单刃刀和白色纱布条来源不明。该签定意见书无签定人签名和盖章。因此,木柄刃刀、纱布条来源不明,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六】

本案认定申诉人杀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仅有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申诉人的口供,除此之外均为间接证据,诸如带血的刀子和锯弓、电动绞肉机、铁桶、人骨、肉块、七分裤、腐败肉块等物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上物证在其真实性未得到验证的情况下,只是孤立存在的,彼此无法得到任何形式的印证或佐证,即使都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申诉人杀害了被害人的案件主要事实成立。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七】

虽然手锯上有被害人血迹,但手锯上并未提取到申诉人的指纹、掌纹,无法证明申诉人使用过刀、锯杀人、碎尸,而且手锯上的血也不能证明被害人被杀害,还有被伤害及其他诸多可能。高彩虹至今仍失踪,不能推断出已死亡的事实,不能排除被害人重新出现“复活”的可能。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八】

本案认定申诉人杀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仅有申诉人的唯一一次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除此之外均为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不真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形成申诉人杀害被害人完整的证据链条。目前案件已到申诉阶段,申诉人在原始的侦查阶段说过什么,都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是否严格执行法律,重证据轻口供,这才是符合法律精神。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九】

人骨和肉块不仅不具有与被害人尸骨的同一性,据此认定被害人已死亡,缺乏确实而充分的直接物证。实践中,即便存在完整尸体,错认为所谓死者的,若干年后亡者复活的案例(例如湖北佘祥林案),而本案连完整尸体都不见,如何仅凭一根来源不明的8.9厘米长骨就认定是被害人的呢?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十】

本案中,之所以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害人死亡,在于申诉人的有罪供述和一系列未予查清的物证,要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最直接的证据应该是作为物证并经合法鉴定为同一的被害人的尸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把尸体溶掉,至今未找到被害人的尸体,而只找到经鉴定确认为“人骨”的8.9厘米长骨骨干、未经辨认的女式七分裤和未经鉴定的肉块。而据此要认定被害人已死亡证据不足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十一】

根据某证人证明,被害人离开住处时下身穿一条七分裤,上身穿一件黄色背心,而在案只提取到一件女式七分裤,除此之外没有找到被害人任何随身穿戴或携带物品。尽管假定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此等随身物品和衣服可以解释为被人转移或自然灭失,但问题在于,在难以确认被害人已死亡的前提下,被害人的随身物品未能发现,不能不说加重了关于被害人未死亡的怀疑。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十二】

本案侦查人员提取的物证,尖刀、锯弓和现场推拉门的血迹只能证明客观存在,但证明不了系申诉人作案所留。如是申诉人实施杀人并肢解尸体,申诉人的衣服上必然留有大量血痕,刀上和据上必会留有申诉人的指纹和掌纹,然而卷宗并没有提取与之相关的证据指向申诉人所为。换一个角度,假如申诉人不存在使用上述工具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这些证据根本不可能存在。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十三】

判决书认定申诉人使用硫酸把尸体烧掉,而除了申诉人有罪供述所说之外,硫酸的来源、性质本案没有查清,硫酸是谁买的?在什么地方买的?什么时间购买的?没有任何证据与申诉人的供述印证。即便12000毫升硫酸确实存在,此量能否将被害人溶的仅存一点骨头和碎肉,并没有相应侦查实验和鉴定说明,技术人员的口头回答只说“有可能”,但并未确定。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十四】

原判决将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某处提取的两只铁桶和绞肉机列入申诉人杀人的证据之一。但绞肉机上未检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痕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铁桶是申诉人杀人溶尸的工具。如铁桶确系溶尸工具,根据常识,在浓度硫酸侵蚀下必然会留下非常明显的腐蚀痕迹,铁桶必已被侵蚀透漏,但在案的扣押铁桶并未发现侵蚀痕迹,所以,扣押的完好无损的铁桶不能认定为溶尸工具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十五】

现场勘验笔录和提取物证登记表中没有厕所粪坑勘验和提取液体、骨骼、肉块的记载,且结合证人吴某的证言,在其打捞厕所、公安人员提取证据时并未发现大块人骨和肉块,因此本案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而且更不能证明申诉人杀害被害人,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十六】

如果申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是杀人肢解尸体的现场,现场的墙面、地上及物品上必然会留有大量喷溅,滴落、漫洒血迹和残留的骨渣及肉渣。而现场勘查笔录中仅仅反映出只发现数滴滴落、甩落“疑似血迹”,没有擦拭、清洗痕迹记载,没有骨渣和肉渣。这不符合杀人后肢解尸体案件现场规律。

【李耀辉拍案之张吉青申诉案 十七】

本案认定某村3X号院是溶尸第二现场不符合常理,在案证据认定申诉人在第一现场杀人、分尸,却携带两箱重达百余斤尸块乘坐出租车前往十几里外的3X号院,根据证人房东所述,当时家里还租住给在隔壁村打混凝土的工人,时值夏季,尸体的腐烂味和硫酸味刺鼻,申诉人舍近求远,避安求危,不选择在封闭的二居室溶尸,反而选择第二现场如此不安全的地方溶尸,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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