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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荣增律师:两年刑辩征程,终获无罪判决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某系江苏籍来深州一工地务工人员,被害人张某某系该工地附近一诊所村医。陈某某在就诊期间与张某某结识,互留电话。 2014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二人在诊所内发生关系。事后,张某某于5月22日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陈某某强奸,陈某某于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张某某再次赴公安局,自称身上有伤,系因强奸所致,公安机关对伤情进行了拍照附卷。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陈某某不服上诉,公诉机关认为量刑过轻抗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发还重审,一审法院再次判决认为陈某某构成强奸,并将刑期改判为四年半,陈某某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疑点较多,证据不足,终审判陈某某物无罪,陈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被释放。


办案过程:陈某某家属得知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心急如焚,先是委托了北京一名律师,该律师的辩护思路为“罪轻辩护”,家属解除了与该律师的委托,失望之余来到了我所。习荣增律师接受了委托,了解案情并会见了当事人后,发现其中有着不少可疑之处,存在无罪的可能,对家属表示愿尽力一试。辩护人先后八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本案共历经庭审六次,退查三次。


公诉机关认为有罪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控告;物证鉴定;陈某某认罪供述;被害人受伤照片。辩方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无罪供述6份;被害人2014年5月16日发给陈某某的短信、5月21日打给陈某某的电话记录;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5月20日下午3点半到诊所结账时看到二人在一起聊天,后陶某某与陈某某一起离开诊所。辩方对控方证据效力进行了排除,第一是调取了陈某某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经比对,该录像系重新录制;另外出示了陈某某无罪供述6份,陈某某当庭辩称第一次供述是受到了公安人员的逼迫、诱使所致,从而否定了陈某某有罪供述的效力。第二是排除了被害人伤情照片的效力,该照片系5月24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所拍,公安机关在未作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将照片附卷,其被害人伤情与陈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第三是排除了被害人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被害人出庭作证称自己从来没有给陈某某打过电话,也没发过短信,但辩护人当场出示了陈某某手机,手机中存有张某某给陈某某的短信和来电;另外,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取得了张某某爱人、公婆、儿子和邻居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向陈某某提供了5月20日下午家中无人的信息,结合我方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事后张某某没有反常表现,至此,控方证据只存物证鉴定,控方有罪证据链彻底断裂。另外,辩方还从事前双方感情基础,事中两人位置、姿势,事后两人之间的联络状况,以及诊所所处的环境,事发的时间点等多方面论证了本案系通奸而不是强奸。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陈某某无罪。


附一审、发还二审阶段及补充辩护词


一  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习荣增在陈某某涉嫌强奸案中担任被告陈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本案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根据案件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使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2014年5月20日与村医张某某发生的性行为,应认定为通奸,而不应认定为强奸。理由如下:


一、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犯有强奸罪


1、关于陈某某供述


公诉人出示的陈某某供述的内容是完全矛盾的,部分供述承认强奸事实,另一部分供述否认强奸的事实,陈某某庭审中认可后一次供述是事实,前两次供述不是事实。从刑事证据上讲,就同一事件,出现了内容截然相反的两种供述,该供述本身已经失去了真实性。因此,该供述已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陈某某与张某某两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


公诉人出示了两人的通话记录和两人短信记录,该记录不能证实陈某某犯有强奸罪的事实,相反证明了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平时保持着密切的关系的事实,而这一事实恰恰符合通奸关系的前提特征。


3、关于精斑鉴定


公诉人出示的精斑鉴定,只能证明陈张二人有过性生活,但并不能证明是强奸。


4、关于张某某身上有青紫块的照片


 该照片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照片不能说明青紫块系何时、何人、因何种原因形成,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有关联。


 5、关于陶某某的证言


 陶某某的证言,证明陈张二人发生关系后,陈张二人仍在一起说话聊天长达20分钟,陈并无逃跑。这一事实不仅不能证明陈张二人发生关系是强奸,相反,这一事实恰恰符合通奸的特征。


6、关于张某某的报案材料


张某某虽然指控陈某某强奸了自己,但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陈某某对张某某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张某某的陈述系孤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5月20日与张某某的性行为并未违背张某某本人的意愿。以下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


1、陈某某与张某某“平时常联络,感情有基础”。


卷中证据材料、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显示,双方不仅互留了电话号码,而且平时多有电话和短信联系,尤其是在陈某某2014年4月底至5月中旬回南通老家不在深州时,张某某多次给陈某某发短信,说她想陈某某问什么时候回来。辩护人会见陈某某时,陈某某辩称:两人平时已发展到多次拥抱、抚摸、亲吻的程度,张某某还摸过他的生殖器,甚至就在2014年5月19日中午,两人就在西屋里间内站着有过性接触。并约定明天即2014年5月20日中午以电话相约为准继续发生性行为。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平时已有了两性感情基础,并发展到了拥抱、亲吻、抚摸甚至性交的程度。


2、2014年5月20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的性行为“事前有预约,事中有配合”。


陈某某辩解:“2014年5月20日他打电话给张某某问是否可以去,张某某回答,现在家里没人可以来,陈某某正是在与张某某预约同意的情况下才来到张某某诊所的。2014年5月20日通话记录显示,两人确有电话联系,联系的时间同陈某某供述一致。


据陈某某辩称:“他来到诊所后曾要求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有些不好意思,他同张某某到西屋里间后,张某某表示不愿意,随后两人返回诊室外屋聊天。期间张某某再次主动抚摸陈某某的生殖器,两人情发,手拉手再次来到西屋里间。是张某某亲手解开了陈某某的裤扣,也是陈某某拉开了张某某裙子后边的拉链。两人均半脱衣服至膝盖。张某某横躺在单人床上,腿向上。陈某某站在床下,两人发生关系时,是张某某用手将陈某某的生殖器放到自己的阴道口,然后才进去的。”


陈某某以上辩解证明,陈、张二人发生性行为完全处于双方自愿,并不违背女方意志。


辩护人详细看了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其中也陈述了两人发生性关系时位置姿势等情况。这与陈某某所说是一致的。辩护人认为,从两人发生性行为时,张某某腿向上的姿态上看,如果张某某在发生性行为时不同意,只要腿稍微用力一蹬,陈某某的生殖器是无法进入张某某阴道并在其阴道内抽动3-4分钟后将精液射在张某某阴道内。从这一情节上看,两人发生性交时,张某某是同意的,如不同意就无法完成性交,更别说3-4分钟了。


3、两人性交后,在有第三人出现的情况下,陈某某与张某某在诊所外屋共同聊天20多分钟,期间陈某某还让张某某看了自己手机上的银杏树照片,两人神情均无反常表现。张某某所讲的“发生性关系后他就跑了”不是事实。而且事后陈某某回到工地后一直在工地干活并无逃离工地的举动,甚至2014年5月21日,张某某还给陈某某打过电话。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证明也证实,5月22日张某某几次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均接听并按时赴约,并无逃跑行为。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事后陈某某并无反常现象,两人沟通正常。


以上几点充分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两人2014年5月20日中午3时发生的性行为是双方自愿的,并不违背陈爱华的意志。


三、发生性关系时陈某某并未对张某某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强迫手段。


辩护人注意到,整个卷中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对张某某实施了强迫行为,只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强行将张某某拖拽至西屋里间内实施奸淫并出示了张某某身体有青紫的照片。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不能证明张某某身上的青紫是何时因何原因所形成,张某某报案材料中也无关于身上青紫块如何形成的内容。因此,该照片与本案不必然具有关联性,用照片证明陈某某对张某某实施了暴力手段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这里有两个观点需要澄清。第一,认为女方年龄比男方年龄小,双方又没有金钱交易,于是产生女方为什么会与陈某某通奸的疑问。辩护人认为,现实中,只有两人相悦,不论年龄、不论金钱而发生一夜情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不能以年龄大小、有无金钱交易推论张某某没有通奸的动机。


第二,认为诊所处在大街旁,随时会有人来,如果是通奸不会选择在诊所和上班时间。辩护人认为:诊所的这种环境恰恰适合通奸,而不适合强奸。通奸只需几分钟,又在里屋,瞬间可完成。风险很小,而强奸则需考虑女方喊叫、反抗且随时会有患者来看病等因素而不敢轻易实施。


综合分析本案事实,本辩护人认为,2014年5月20日中午陈某某与张某某的性行为应认定为通奸,对陈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后应予以释放。


陈某某强奸案


发还重审二审阶段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习荣增在陈某某涉嫌强奸案中担任被告陈某某的发还重审二审阶段辩护人。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2014年5月20日与村医张某某发生的性行为,应认定为通奸,而不应认定为强奸。理由如下:


一、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所列举陈某某四个有罪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陈某某犯有强奸罪。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犯有强奸罪明显证据不足。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有罪证据之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张某某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陈某某强奸了自己,但该指控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且陈某某对张某某的指控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某的指控不实。同时,张某某的指控在很多细节上同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


其一,在两人相识的时间上,张某某陈述是:“2013年冬天认识并接触陈某某”,但工地负责人朱希林证明,陈某某是2014年3月18日才来到深州工地的。


其二是在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某离开现场的时间上,张某某指控称:“他在我阴道里射了精,然后他就把我放开了,然后他就跑了”。但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日下午陶某某来诊所时看到张某某和陈某某在一起,三人在诊所共同相处20多分钟后,陶某某才同陈某某一起离开现场。


其三是在两人发生关系的位置和姿势上,张某某指控称两人发生关系的位置和姿势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形成强奸的。当时,张某某横躺在一个单人床上,陈某某站在床下,两个人的裤子均脱了一半,张某某的腿向上放在陈某某的肩上。试想,这种位置和姿势,如果女方不配合,是无法完成性交的。


上述张某某的指控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这些矛盾,足以说明张某某的指控不真实。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有罪证据之二:“陈某某第一次供述。”


在本案中,陈某某有过多次供述,其中在公安机关两次。在检察机关一次,在法院陈某某亲笔供述一次,在法庭审理中做过三次当庭供述。以上共计七次。除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余六次均是无罪供述。庭审中,陈某某提出第一次供述是在公安办案人员的逼供、诱供情况下作出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发还重审后一审法院播放了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像,经当庭对证,该录像根本不是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像。无论是从时间的长短上,还是内容的前后顺序上,完全是两个版本。因此,陈某某控告的公安机关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发还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让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搞了一个自证清白的“说明”。但这个说明仍属于办案人员的自证,不具有客观性。


从刑事证据规则上讲,当陈某某多次供述内容出现矛盾时,只能排除其供述的效力,而不能选择其中某一种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舍其六次供述于不顾,而只择其一次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作法不妥。


3、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有罪证据之三:“精斑鉴定。”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陈某某与张某某确实发生了性关系,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问题的实质是:是否构成强奸。公诉人出示的精斑鉴定,只能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发生了性行为,但并不能证明是强奸。一审法院以精斑鉴定作为认定强奸的证据缺乏说服力。


4、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有罪证据之四:“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本案中,公安机关曾对证人陶某某作了一份证人证言。庭审中,陶某某出庭作证。两次作证的内容总体一致,只是个别细节上不同,当庭陈述证言对被告更为有利一些。从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审判原则上看,一审法院应当采信陶某某当庭作证时的证言,并结合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


这里应当强调指出的是,陶某某的证言并不是陈某某有罪的证据,而是陈某某无罪的证明。陶某某证明:他来到诊所后看见陈某某与张某某在一起说话,这证实了陈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发生关系后,陈某某并未马上离开现场,后三人在一起说话聊天长达30分钟后陈某某和陶某某一起离开了现场,期间张某某还看了陈某某手机中银杏树的照片,并无反常表现。这一事实恰恰是通奸的特征。


综上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陈某某有罪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某某犯有强奸罪。


二、发还重审后调取的新证据均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是通奸,而不是强奸。


1、关于张某某婆婆公公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张某某告诉陈某某其婆婆公公这几日回老家不在诊所的情况是实事。进而证明两人发生关系是双方约定的。


2、关于张某某丈夫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张某某告诉陈某某其老公晚上不值班,晚上不能来他家的情况是实事。进一步证实,张某某相约与陈某某发生关系的事实。


3、关于张某某儿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张某某在与陈某某两次发生关系后无任何反常表现。


4、关于张某某邻居田大将的证言。也证明张某某在与陈某某两次发生关系前后无任何反常表现。


5、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调取张某某给陈某某的通话记录及短息内容的证明。该证明只是证实经与省厅主管部门联系,该信息无法调取。辩护人认为,该信息无法调取的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这些无法调取的信息恰恰是陈某某无罪的证据。


6、关于张某某身上伤情照片的说明。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是听张某某报案所称,且报案是在事发三天后,公安机关仅是将伤情拍照、附卷。并未对该伤情何时、何人形成进行核对和鉴定。


以上这些新证据证实,两人发生关系的时间、地点是张某某根据其家庭情况所设计的。陈某某仅是按约定行事而已。事后张某某并无反常表现。


三、卷中大量证据证实陈某某与张某某2014年5月20日下午发生关系是通奸,而不是强奸。


证据1:陈某某与张某某通话和短信记录。该证据证明:陈张二人“平时常联络,感情有基础”。


公诉机关出示的、辩护人出示的以及辩护人申请公安机关调取但公安机关未调取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显示,双方不仅互留了电话号码,而且平时多有电话和短信联系,尤其是在陈某某2014年5月初回南通老家不在深州时,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联系相当频繁,远远超过了一个病人和医生的正常联系。陈某某庭审时辩称:两人平时已发展到多次拥抱、抚摸、亲吻的程度,张某某还摸过他的生殖器,甚至就在2014年5月19日中午,两人在西屋里间内站着有过性接触。并约定明天即2014年5月20日中午以电话相约继续发生性行为。就在2014年5月21日张某某还在给陈某某打电话联系。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平时已有了两性感情基础,并发展到了拥抱、亲吻、抚摸甚至性交的程度。


证据2:公安机关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以及张某某婆婆、公公、丈夫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20日下午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的性行为“事前有预约”。


陈某某供述,是张某某告诉自己其婆婆公公这几天已回老家,其丈夫晚上不值班以及孩子上学和放学的时间。公安机关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陈某某的上述供述是事实。上述情况可以看出2014年5月20日发生关系时的时间点正是张某某设计的。据陈某某供述,2014年5月20日下午陈某某按5月19日双方约定的时间打电话给张某某问是否可以去,张某某回答,现在家里没人可以来,陈某某正是在与张某某预约同意的情况下才来到张某某诊所的。2014年5月20日通话记录显示,两人确有电话联系,联系的时间与发生关系的时间在先后顺序上是一致的。


证据3: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明两人发生关系的姿势不可能是强奸。


辩护人详细看了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其中也陈述了两人发生性关系时位置姿势等情况。这与陈某某所说是一致的。辩护人认为,从两人发生性行为时,张某某裤子脱到膝盖处,腿向上并搭在陈某某肩上的姿态上看,如果张某某在发生性行为时不同意,只要腿稍微用力一蹬,陈某某的生殖器是无法插入张某某阴道并在其阴道内抽动3-4分钟后将精液射在张某某阴道内。从这一情节上看,两人发生性交时,张某某是同意的,如不同意根本无法完成性交,更别说3-4分钟了。


证据4:陶某某证人证言、2013年5月21日两人的通话记录、田大将询问笔录、尹浩哲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明“事后两人交往正常,并无反常情况出现”。


陈张二人性交后,在有第三人陶某某出现的情况下,陈某某与张某某在诊所外屋共同聊天20多分钟,期间陈某某还让张某某看了自己手机上的银杏树照片,两人神情均无反常表现。证人田大将、尹浩哲也证实,张某某事发后无反常现象。张某某所讲的“发生性关系后他就跑了”不是事实。而且事后陈某某回到工地一直在工地干活并无逃离工地的举动,甚至2014年5月21日,张某某还给陈某某打过电话。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证明也证实,5月22日张某某几次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均接听并按时赴约,并无逃跑行为。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事后陈张二人并无反常现象。


以上四个方面的证据充分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两人2014年5月20日下午发生的性行为是双方自愿的,并不违背张某某的意志。


四、从发生关系的时间、地点上看,本案应认定为通奸。


1、从时间上看。性交发生在2014年5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此时正是上班时间,卫生所随时都可能有病人就诊。被告人如果选择在此时进行强奸不符合常理。


2、从地点上看。发生关系的地点是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南屋的诊所内。该诊所东、南均邻大街,街上来往人员众多,更何况诊所为公共场所。在此地进行强奸,如张某某稍有呼喊或有其他形式的反抗,陈某某将无法完成强奸行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2014年5月20日下午陈某某与张某某的性行为应认定为通奸,对陈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后应予以释放。


 


 


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2016年xx月xx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州市法院第十审判庭就陈某某涉嫌强奸一案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害人张某某出庭接受各方询问外,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现辩护人仅就受害人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张某某在法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充分说明其在隐瞒、编造事实,因此,张某某关于陈某某对自己实施了强奸行为的指控不具真实性。


一、张某某有意隐瞒在5月20日两人发生性行为前后两人之间的暧昧关系。


1、张某某有意隐瞒2014年4月14日在陈某某回老家为儿子办喜事期间,张某某给陈某某所回短信的事实。


卷中证据显示,2014年4月14日张某某曾给陈某某回短信一条,但在庭审时,张某某十分肯定地说:“没有给陈某某发过短信。”


2、张某某有意隐瞒事发后第二天即2014年5月21日给陈某某三次打电话的事实。


卷中证据显示,在事发后第二天即2015年5月21日,张某某曾三次给陈某某打电话,只因手机不在陈某某身上,陈某某未接。但在庭审中,张某某坚决否认5月21日曾给陈某某打电话的事实。


3、张某某有意隐瞒曾向陈某某介绍其公公婆婆这几天回老家,其丈夫晚上不值班,天天回家的事实。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材料证实,张某某的公公婆婆在5月20日前后确实回老家了,其丈夫确实晚上不值班、每晚都回家的事实。这些信息陈某某是无法获取的,陈某某关于“是张某某向其介绍了上述信息,并约其在下午孩子上学后来诊所玩”的供述是可信的。但在庭审中张某某否认自己曾向陈某某介绍上述信息,并称这是陈某某胡猜的,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不具真实性。


4、张某某隐瞒了5月20日事发后,陈某某与其曾在诊室内共同谈话的事实。


张某某陈述,陈某某在与其发生关系后就跑了。陈某某供述,发生关系后两人在诊所内谈话约30分钟后与其工地来人陶某某一起离开诊所。公安机关对陶某某所作笔录与陶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5月20日下午陶某某来诊所时看见张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坐在诊所内说话。由此足见张某某陈述的虚假性。


二、张某某编造了事发过程中的强奸情节。


张、陈二人发生关系的地点是在张某某自己家中的诊所内,时间是下午3点左右,正是病人看病的时间。张某某指控陈某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自己不同意并进行了反抗,但她既未呼喊求救,也未有进行肢体反抗的证据。


公诉机关曾出示张某某自己身上有青紫块的照片,试图想以此证明陈某某强奸张某某的施暴情况。经张某某当庭陈述证实,该照片是在张某某5月22日报案当晚才发现的,并于5月23日第二次到公安机关拍下照片,公安机关对拍照片未作笔录。辩护人认为,该照片与5月20日两人发生关系无必然联系,不具唯一性。该辩护意见已被一审法院采纳,因此,该照片已不具有证实陈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效力。


尤其重要的是,张某某庭审中描述了两人发生关系的位置、姿势。在这种位置、姿势下,除非女方配合才能完成性交,如果女方反抗,男方是无法将生殖器插入女方阴道的。这种客观状态下完成了性交,足以说明张某某在发生关系时是配合的。


三、从事后张某某的表现看,张某某不具有被强奸的特征。


1、张某某当庭陈述,5月20日下午强奸行为刚结束,就有两人到诊所看病,陈某某还在现场,但张某某并未向来人求救。


2、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材料显示,张某某公公、婆婆、儿子及邻居蒋大壮均证实,未发现张某某有反常情况。


3、张某某5月20日被陈某某强奸,但在5月21日三次给陈某某打电话,如果是被强奸,她不可能再跟陈某某联系。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对陈某某犯强奸罪的指控与客观事实有多处不符,充分证明该指控的虚假性。因此,张某某的指控不能作为陈某某强奸张某某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犯有强奸罪的主要证据不能成立。在这样的证据形势下,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犯有强奸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陈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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