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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荣敏律师:将转让公司股权所获得的款项据为已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犯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顾:王某与袁某分别持有革一有限公司40%和60%的股份,袁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某在王某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并获得了6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利益。

  后王某知情后,控告袁某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后公案机关立案侦查,对袁某实施了强制拘留及逮捕措施。后公诉机关诉之法院。法院最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主要是袁某作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即买卖公司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袁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为转让股权所得的款项不应为公司的财物,故不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以辩护人的身份出具《袁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辩护思路,进而法院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判决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即“本公司财物”那么转让股权的款项是公司的财物吗?本辩护人认为其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其作为股东所应获得的股东权益,而不是公司财产,更不是经营中的企业财产,故其并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其次本辩护人也认为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职务侵占罪犯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有职工。而本案中袁某转让公司股权后,其作为原企业经营的管理者的身份已不存在,故其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主体要件。综上,辩护人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尚荣敏律师 1301156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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