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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波律师:“羊水栓塞”致人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孕妇贾某孕足月,2005年11月27日12时其在家人的陪同的下住进了某医院。11月28日该医院对贾某实施了剖宫产术+子宫次全切除术,剖宫取出一女婴(死)。术后贾某处于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06年1月6日死亡。最后诊断,“羊水栓塞”。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后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对贾某之女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贾某之女系宫内窒息死亡”。双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围绕着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先后进行了三次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4月28日中华医学会做出中华医鉴【2008】09号医疗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本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参与度60%)。后法院一审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评析】

羊水栓塞是指在分娩过程中羊水进入母体血循环引起的肺栓塞导致出血、休克和发生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等一系列病理改变。是严重的分娩并发症,产妇死亡率高达70%-80%。也可发生于早孕大月份钳刮术时,但病情缓和,极少造成产妇死亡。由此可知,羊水栓塞是产科并发症,临床不易控制,后果严重死亡率较高,但是不能因此一概认为“羊水栓塞”就属于医疗意外。羊水栓塞是否构成事故,主要看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其与羊水栓塞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应属于事故,反之,如果羊水栓塞是由于产妇自身原因导致的,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失,则不属于事故。

为了证明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在法院的主持下先后进行了三次医疗事故鉴定,最后经中华医学会鉴定得出结论: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决定阴道分娩后,在未出现规律宫缩、宫颈条件不成熟、未临产的情况下,行人工破膜指证不明确;2、人工破膜后在使用催产素过程中,观察不严密,监护手段不完善,记录不详细,不能证实在使用催产素过程中没有发生子宫收缩过强的情况;3、产程记录和病程记录不一致,前后矛盾,亦说明对产程的判断不明确。

基于以上理由,本律师认为:医方的上述医疗行为违反了产科的诊疗常规,是造成急性羊水栓塞的主要促发因素,与急性羊水栓塞的发生和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小波律师 1313116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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