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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舟律师:离婚后财产纠纷:299万元拆迁补偿款应当归谁所有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  

2001年5月22日,韩某与耿某登记结婚。2004年7月5日,韩某与耿某协议离婚(耿某已怀孕6个月),《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出生后由耿某抚养,抚养费由耿某承担,彩电、空调、拉货汽车、福特轿车、篷布加工厂及场内机器设备归耿某所有,无债务。

2009年3月27日,因韩某债务纠纷,某法院查封并冻结耿某名下部分存款,耿某向法院出具“原2004年7月5日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归我所有的财产,我全部放弃所有权,仍归韩某所有”的声明,然后,某法院解封存款。2009年10月21日,韩某、耿某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女孩由耿某带走并供给上学及抚养,父亲、爷爷、奶奶想见应无条件服从,孩子以后想与父亲、爷爷、奶奶生活,耿某不得干涉,篷布加工厂由韩某独自管理及经营,产权归韩某所有。

2017年7月30日,耿某依据《离婚协议书》领取篷布加工厂拆迁补偿款299万元。

2017年11月份,韩某提起诉讼,要求耿某返还拆迁补偿款299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韩某和耿某原系夫妻关系,登记离婚后又因《离婚协议书》涉及的财产产生了纠纷,此类案件一般情况下,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耿某在离婚后领取的299万元拆迁补偿款应当归谁?首先要了解离婚后财产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原则。

如何理解与适用离婚后财产纠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概念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离婚后,因有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配或协议离婚后一方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财产或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原财产分配反悔等引起的纠纷。

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离婚时会一并处理好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但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或法院判定离婚后,夫妻双方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尤其是财产纠纷。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不仅包括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的财产,也包括在离婚协议中已作处理,后来又发生纠纷的财产。同时,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如物、债权等),也包括消极财产(主要为债务)。

三、离婚后可以提起财产纠纷诉讼的情形

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登记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或判决履行,但,就财产分割问题,因登记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对其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内容未得国家公权利认可,如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一年之内可以提起诉讼,同时,如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书》,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并要求按协议履行的,法院应当受理。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的,当事人对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解决。当然,对离婚时未作处分的财产,不管诉讼离婚还是登记离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年之内,当事人均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登记离婚后,可以提起财产纠纷诉讼的具体情形如下:

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

2、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

3、登记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返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4、登记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诉讼离婚后,可以提起财产纠纷诉讼的具体情形如下:


1、诉讼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四、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原则

  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各项原则均可以适用。 

  尊重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的原则 。男女离婚时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大内容是一个整体,财产分割方案是双方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后作出的决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不宜轻易否定。对财产分割协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变更协议内容为例外,只要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财产分割协议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由于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带着感情、亲情及他人无法感知的因素,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未必绝对公平,不宜以衡量其他民事合同的标准来判断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合理,不能以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五、先后有几份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离婚协议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期间,先后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矛盾的,一般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为准,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除外。 但对离婚后,当事人双方再签订的与离婚期间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不一致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当根据时间、名称、公平合理等因素综合考虑。

案例:赵某与李某于1992年9月结婚,2011年12月7日登记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债务,主要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两套,407号和507号,2011年11月22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除个人物品外,赵某放弃了包括两套房产在内所有共有财产。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李某同意将407房产归赵某所有。后来,赵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不予配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协助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安徽省阜阳市某法院认定,双方离婚时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根据该协议享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实为赠与协议,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给付标的物为标准,给付房屋应以权属转移登记为要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李某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予以反悔,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案件评论】

本案《离婚协议书》是2004年7月5日韩某与耿某依法登记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韩某未能证明离婚时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韩某与耿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履行。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耿某对篷布加工厂享有所有权,有权利获得篷布加工厂的拆迁补偿款。

本案对《声明》《协议书》法律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该两份材料是耿某对离婚时获得的财产的再处置,应当认定为耿某将其离婚时合法获得的财产无偿赠与给韩某,双方之间的争议按赠与合同相关规定处理。

首先,《声明》《协议书》非耿某真实意思表示。《声明》系耿某因韩某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个人存款时被迫签订,《协议书》是耿某为了获得本已约定由其抚养的女儿的抚养权和彻底脱离韩某的威胁、恐吓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均非其真实意思。同时,如果不是被迫,正常情况下,耿某离婚后至今租房居住,独自抚养女儿的,没有经济实力把唯一的有点价值的财产给韩某,耿某也不可能自愿将离婚时获得的财产给婚内出轨并且离婚后与婚内出轨对象结婚的韩某。

其次,《声明》《协议书》签订两份协议是离婚五年后,与离婚相隔时间比较长,双方已经没有任何身份关系牵连。

第三,篷布加工厂是耿某与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财产,是耿某离婚时获得的唯一有价值的财产,是耿某及女儿未来生活的保障。而韩某系本地居民,有经济实力,且本次拆迁也获得了多套房屋。本案如将《声明》《协议书》认定为《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并根据该协议将拆迁补偿款分配给韩某,势必助长婚内出轨、社会暴力等非法行为。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弱势群体,为了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笔者建议将《声明》《协议书》认定为赠与合同,299万元拆迁补偿款归耿某所有,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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