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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舟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王某陆续向肖某借款共计140万元(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只收到借款1088260元),利息月息4分。2014年6月16日,王某被迫重新出具505万元借款收条,利息月息2分。2014年8月23日,王某偿还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王某偿还384440元。2015年5月22日,王某又被迫重新出具4546000元借款收条,利息月息2分。2015年6月25日,肖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本金4546000元。

 【法律分析】

    王某与肖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其中涉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利息约定过高、复利等典型问题,只有分析清楚了这些问题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首先,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其次,关于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复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王某是否应当偿还肖某本金4546000元呢?首先,因肖某把钱出借给王某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王某向肖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准,即王某向肖某借款的本金为1088260元。其次,虽然王某按照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多次向肖某重新出具借款收条,但因前期、后期借款利息都超过了24%,所有期间借款本息之和只能是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的之和。王某实际收到借款1088260元,按年利率24%标准核算利息,截至2015年5月22日,王某应当偿还肖某本息1893289.22元。2015年5月22日之前,王某已偿还了肖某238万余元,所以,王某不应当再偿还肖某45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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