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笔者收到顾问单位转来的天津某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顾问单位与天津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天津某公司以顾问单位拖欠其加工费36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在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作为被告,顾问单位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即没有按应诉材料的要求,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
经了解,顾问单位与天津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对账、并签订了《付款协议》,顾问单位已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分两次支付了全部加工费。这一事实,有《付款协议》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
如果从常人的角度看,因本案涉诉标的金额非常之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并无不当。但笔者作为执业律师,不得不从法律人的视角,审慎的考量天津某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合法性。
根据《民诉法》第157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共有两类,第一类是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二类是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那么,受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依据只能是第一类情形、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那么,本案是否属于该类案件?这需要对《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分析后,方可定论。根据《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类简单的民事案件,须同时具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三个条件,三者相互联系和不可分割,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如何准确理解这三个条件,《民诉意见》168条给予了判断标准,指出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从《民诉意见》的解释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需要当事人双方都得参加诉讼活动,否则,《民诉意见》中所规定的“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便无从谈起。而本案被告,在接到应诉材料后并没有参加诉讼,解释规定的被告的“陈述”便不存在,“陈述基本一致”更无从谈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是其一;其二,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启动者,为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须向法院提交印证其陈述客观真实的可靠证据,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关键证据均为复印件,按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即便被告参加庭审,也有权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原件的证据拒绝质证,原告的提交证据复印件本身就不可靠;其三,据了解,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分两次支付了全部加工费,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拖欠3600元加工费未付的问题。因此,双方对案件的是与非、责任及诉讼标的争议均存有重大的原则分歧;最后,须说明的是,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不是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与否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与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无关。
由此可见,陈述一致、且证据可靠和争议无重大原则分歧的判断,都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参加庭审或参加其他诉讼活动;当事人不参加庭审或不参加其他诉讼活动,是无法判断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可靠和争议是否存在重大原则分歧的。更何况,《民诉意见》175条又明确规定,被告的民事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是简易程序案卷中的必要案卷材料。据此,只有在被告到庭或参加其他诉讼活动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案卷中答卷状或口头答辩笔录的存在。
综上,笔者认为,天津某法院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原告仅提供证据复印件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显属程序违法。天津某法院的做法,不仅不能达到法律设定简易程序快速便捷定纷止争的初衷,相反还极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进一步浪费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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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陈振谦律师 13463116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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